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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薛永伟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265号
案件名称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薛永伟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薛永伟;钱渝程;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265号 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伍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吼山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薛永伟。

被告:钱渝程。

被告: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金城东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孙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与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雕公司)、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钱渝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

审理中,因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注销,本院依银钢公司申请变更该经营部的经营者薛永伟为被告;

后本院又依银钢公司申请追加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为被告。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2019年5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刘进然,被告宝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晓、浦东,被告新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伟、钱渝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宝雕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薛永伟、钱渝程、新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宝雕公司赔偿银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薛永伟、钱渝程、新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宝雕公司、薛永伟、钱渝程、新豪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银钢公司研发成功“小怪兽YG125-21A”摩托车,该产品销遍中国大陆。

2014年7月25日,银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摩托车油箱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的发明,并于2016年5月4日获授权,专利号第ZL201410394372.7号,该专利至今有效。

后银钢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薛永伟、钱渝程通过淘宝网“前程车业”店铺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宝雕牌BD110-15A”的两轮摩托车产品落入了前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购买实物过程中取得的实物、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显示,该产品制造商为宝雕公司、销售商为薛永伟。

后经银钢公司进一步检索查询,该“宝雕牌BD110-15A”摩托车为宝雕公司第285批公告车辆。

截至到购买日,薛永伟、钱渝程在淘宝网的销售数量为1020台,按每台4000元的价格计算,销售金额超过408万元,按10%的产品销售利润,销售获利达40.8万元,因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特别是宝雕公司已在重庆、成都被银钢公司多次起诉,薛永伟、钱渝程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投诉平台被银钢公司多次投诉,明知被控产品构成侵权而仍继续销售,主观恶意明显,应予惩罚性赔偿。

因诉讼中钱渝程陈述涉案被控产品的销售来源于新豪公司,故其将四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银钢公司又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变更至100万元。

宝雕公司辩称,银钢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产了涉案被控产品;

涉案产品仅仅销售了一台,银钢公司要求100万元的损害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

薛永伟辩称,其与钱渝程系亲戚关系,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系钱渝程以其名义开办,实际由钱渝程经营。

其本人有固定工作,从未开展过任何经营活动,涉案被控产品系钱渝程销售,发票也是钱渝程以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名义开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银钢公司对薛永伟的诉讼请求。

钱渝程辩称,1、2012年6月,其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经宝雕公司授权在网上代理销售宝雕牌摩托车。

2、2017年9月,其以薛永伟名义设立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2018年9月注销该经营部,期间该经营部由其实际经营。

3、2017年10月因银钢公司在网上投诉其销售的摩托车侵犯银钢公司专利权,其与宝雕公司沟通后,宝雕公司告知其摩托车不侵犯银钢公司的专利权,因银钢公司未向其出示任何所售产品侵权的证据,故其根本无法判断是否侵权。

4、涉案被控产品系新豪公司向其销售,在银钢公司投诉后,其对涉案被控型号摩托车已予以下架处理不再销售,淘宝网宣传其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达1020台不是事实,仅系为吸引消费者虚设的数字。

综上,请求驳回银钢公司对钱渝程的诉讼请求。

新豪公司辩称,银钢公司仅依据钱渝程的答辩意见即追加新豪公司为被告属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产品系新豪公司销售,新豪公司与薛永伟、钱渝程也没有任何资金往来,新豪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银钢公司、宝雕公司、钱渝程、新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举证的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2日,银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摩托车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5月4日获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410394372.7号。

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摩托车油箱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包括设置在摩托车车架前端的油箱(1),在油箱(1)外罩有全封闭式的油箱护罩(2)、油箱护罩(2)下方的机架的左、右侧对称设置有油箱下装饰罩(3),其特征在于:所述全封闭式的油箱护罩(2)由左侧罩(2-1)、右侧罩(2-2)、连接在左侧罩(2-1)和右侧罩(2-2)前端之间的前侧罩(2-3)和位于上方前部的中护罩(2-4)以及位于上方后部的后护罩(2-5)围成,所述左侧罩(2-1)和右侧罩(2-2)的前端设有滤网(4),所述左侧罩(2-1)和右侧罩(2-2)的前部向外鼓形成凸部(a),所述左侧罩(2-1)和右侧罩(2-2)通过螺栓安装在油箱(1)上的安装支耳(1-1)上,所述前侧罩(2-3)、中护罩(2-4)和后护罩(2-5)均通过螺栓安装在左侧罩(2-1)和右侧罩(2-2)上,所述中护罩(2-4)上设有供油箱盖安装的通孔(2-4-1);

所述左、右两侧的油箱下装饰罩(3)上分别设有保护架(5),所述保护架(5)包括至少两根从上到下长度逐渐减小的横向保护管,所有横向保护管在中部形成折弯,相邻两根横向保护管之间通过加强连接管相连,所有横向保护管的两端均设有安装套(5-1));

所述油箱下装饰罩(3)包括侧罩体和前罩体,所述侧罩体和前罩体一体成型,所述油箱下装饰罩(3)的表面设有供保护架(5)的横向保护管和加强连接管安装嵌入的凹槽(3a),所述保护架(5)的横向保护管和加强连接管嵌入油箱下装饰罩(3)的凹槽(3a)中,所述保护架(5)的所有的横向保护管的前端伸到油箱下装饰罩(3)的前罩体外,所述保护架(5)的横向保护管前端的安装套(5-1)安装在摩托车车架的前端,所述保护架(5)的横向保护管的后端伸到侧罩体外,所述保护架(5)的横向保护管后端的安装在摩托车中部支承上。

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2018年7月6日,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庹欢在重庆市公证处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行了浏览、截屏及相关操作。

打开淘宝网搜索“小怪兽摩托车”,在搜索页面点击进入名为“钱程车业”的淘宝店铺(卖家昵称:钱渝程,店铺号3221822),在线交流并支付4000元购得两轮摩托车一辆。

交流中钱渝程明确货物“到物流点自提”,购货详细信息为:宝贝名称“全新街跑越野摩托车重机车小怪兽摩托车跑车200小猴子整车可上牌”,颜色分贝“125卧室链条机+十二大配置升级”,订单编号“170383249675586644”,收货地“重庆市渝北区康美街道重庆市江北区紫康路155号中新大厦”,收货人“肖毅”。

7月14日,银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明军在重庆市公证处监督下在余氏东风物流公司签收了前述在淘宝网购得的两轮摩托车,在对所购摩托车进行拍照、封存后,将其交由夏明军保管。

7月19日,重庆市公证处肖毅收到由“钱程车业”寄出的百世快递一封,内有号码为03120024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各一张)、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

在对上述截屏进行打印、照片进行冲印并对收取文件进行复印后,重庆市公证处就上述监督行为出具了(2018)渝证字第34670号公证书。

经查,该公证书所附由“钱程车业”寄出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开票人为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两轮摩托车的销货单位为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售价2700元,厂牌型号:宝雕牌BD110-15A,产地:江苏,合格证号:MC414BDJ6160968,发动机号码:5J616060,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2BB19E10JB616552。

车辆一致性证书上加盖宝雕公司车辆一致性证书专用章,其中载明生产企业为宝雕公司,商标为宝雕/baodiao,车辆一致性证书编号:A014036BC28M19E1111111100,产品型号:BD110-15A,车身颜色:黑,产品标牌固定位置:铆接在车架中梁部位,车辆识别代号:L2BB19E10JB616552,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CCC证书编号:2017011102943647,车辆生产日期:2018-06-16。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加盖宝雕公司的整车合格专用章,其中载明车辆制造企业为宝雕公司,发证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编号及其中记载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发动机型号等信息均与销售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的信息对应一致。

2018年8月14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银钢公司申请出具工信公开[2018]28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书中称,经查询机动车合格证数据管理系统,宝雕公司生产的BD110-15A型号摩托车共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上传2165张合格证的电子信息,该告知书附件1为宝雕公司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正面样式图片,其图样与银钢公司经公证取得的涉案被控摩托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图样一致。

2018年11月14日,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银钢公司的申请又出具工信公开[2018]5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及其附件记载,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5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BD110-15A型号摩托车发布日期为2016年7月7日,产品号为MM8ST56P01W,生产企业为宝雕公司。

其中,宝雕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上传至机动车合格证数据管理系统中合格证编号MC414BDJ6160968的电子信息主要内容包括:发证时间:2018年6月16日,车辆制造企业:宝雕公司,品牌:宝雕牌,型号:BD110-15A,识别代号/车架号:L2BB19E10JB616552,车身颜色:黑,发动机号:5J616060。

该合格证电子信息中还附有宝雕公司的厂址、售后服务热线电话以及公司网址等内容。

庭审中拆封涉案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两轮摩托车,可见其外包装仅标识有“MOTOSPEED”,无任何指示产品来源的信息。

摩托车的油箱两侧标识有“SUPER46”字样,其车架中梁部位内侧隐藏一金属铭牌,铭牌上标识有“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制造”及“宝雕牌”的文字信息,该摩托车车身另标识了车架号L2BB19E10JB616552,发动机号5J616060,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等的信息,并随车附有一块标识为“豪雅haoiar机车”的塑料铭牌及一本机车使用说明书。

机车使用说明书内无任何指向产品来源的信息,且说明书中图示的车型均与本案被控摩托车外观不同。

银钢公司认为,被控摩托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宝雕公司认为,涉案被控摩托车外观上无指向宝雕公司的任何标记,无车辆型号信息,为并非宝雕公司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故其对两者外观设计不发表比对意见。

新豪公司认为,被控摩托车与其无关,故亦不发表比对意见。

诉讼中,钱渝程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钱渝程称其涉案销售的125小怪兽(型号BD110-15A)摩托车系从新豪公司进货,根据新豪公司财务要求车款汇给了个人刘敏线。

经查,2018年7月10日,钱渝程曾向刘敏线62×××78的卡号内支付货款78930元。

新豪公司则否认刘敏线系其员工,称其未向钱渝程销售过涉案被控摩托车。

诉讼中钱渝程还提交了“宝雕摩托车经销代理授权书”一份,根据该授权书显示,宝雕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授权“钱程车业”在淘宝网qianchengcheye.taobao.com区域内独家经销宝雕牌系列摩托车及其配件,授权有效期从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就此宝雕公司则称,该授权书中宝雕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授权书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另查明,宝雕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涉及摩托车及其配件的生产、销售。

新豪公司原企业名称无锡新豪机车销售有限公司,设立于2002年4月3日。

2018年9月10日,无锡新豪机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诉讼中新豪公司提交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名称为江苏新豪科技机车有限公司的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经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核准并登记注销,新豪公司用以证明因涉案被控行为发生时其尚不存在,故涉案被控行为并非其实施。

审理中本院查明,新豪公司尚未取得摩托车的生产许可资质。

再查明,银钢公司以本案四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被控摩托车侵害其第ZL201430254763.X号“摩托车”及第ZL201430254747.0号“保护架(右)”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行向本院提起了(2018)苏05民初1256号、1264号专利侵权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宝雕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涉案被控摩托车产品的行为;

二、在被控产品构成侵权情况下,四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银钢公司系第ZL201410394372.7号“摩托车全封闭式护罩及整车侧翻防护结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行有效,依法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庭审中经将被控摩托车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摩托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认定宝雕公司实施了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制造行为。

理由如下: 首先,虽涉案被控摩托车的外包装箱、摩托车外表及其说明书中均无任何制造商信息,且随车交付的塑料车牌上“豪雅haoiar”的信息亦与宝雕公司无关,但在被控摩托车车架中梁部位内侧隐藏的金属铭牌中,标识的“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制造”及“宝雕牌”文字均明确指向被告宝雕公司。

其次,被控摩托车车身上标记的车架号L2BB19E10JB616552,发动机号5J616060以及发动机型号BD152FMH-5H等相关信息以及钱渝程随车寄送的销售发票中载明的摩托车型号等信息,均能与宝雕公司上传至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并取得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的信息吻合。

第三,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工信公开[2018]5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亦再次印证宝雕公司向其上传的合格证编号为MC414BDJ6160968的有关车辆制造企业、车辆品牌、型号、颜色、车架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号等信息均与钱渝程随车寄送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内的信息对应一致。

宝雕公司虽否认被控摩托车系其制造,但诉讼中宝雕公司既未能举证其制造的型号为BD110-15A的摩托车的实际样式,也未能证明涉案被控摩托车系他人盗用宝雕公司的相关车辆备案信息所制造、销售,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宝雕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被控摩托车的行为。

就争议焦点二,宝雕公司实施了涉案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确定,鉴于银钢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宝雕公司侵权所获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同一产品中所含专利数量、涉案侵权型号的摩托车产品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上传数量、银钢公司主张的合理利润率、被告宝雕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并结合银钢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一并酌定为20万元。

钱渝程在其经营的淘宝网“钱程车业”实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摩托车的行为、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开具了销售发票,故应认定两者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锡山区鹅湖永伟车业经营部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登记经营业主薛永伟承担,故钱渝程应当与薛永伟共同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钱渝程系涉案侵权摩托车产品的终端销售者,其应在与其认知程度相当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钱渝程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销售产品的来源,且诉讼中亦陈述其在涉诉后已将被控产品从淘宝网下架处理,综上因素,本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钱渝程、薛永伟无需就此再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因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摩托车系新豪公司所销售,故本院对银钢公司针对新豪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银钢公司未举证证明尚存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宣传资料及其数量,且判令宝雕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宝雕公司销毁被控侵权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钱渝程、薛永伟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410394372.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钱渝程、薛永伟共同负担,并由江苏宝雕机动车有限公司、钱渝程、薛永伟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庄敬重 审判员  王蔚珏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昕烨 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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