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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与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419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与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LEVI STRAUSS&CO.);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419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燕泽洲商城内。

经营者:崔成滨。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以下简称成彬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的经营者崔成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万元和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包括调查取证费5000元、律师费15000元,均无票据),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自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

经过多年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5年5月14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

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

通过多种渠道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的产品以及包括涉案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2016年10月,原告通过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的销售者,未经授权擅自销售突出使用了与诉争注册商标图形标识一致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彬服装店辩称,被告在侵权公证的商场即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北大街16号国泰青春馆设有商铺,侵权公证所取得的发票也由被告出具,但被告工作人员进货时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也不知道进货来源,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相关的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注册取得第2023725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

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

为证明对其品牌牛仔裤的宣传力度以及第2023725号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告提交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6、6100、6101号公证书。

公证内容为2008年至2011年期间《SHAKE·型格》《瑞丽服饰美容》《昕薇》《1626》《双休日》杂志刊登的对Levi’s牛仔裤进行宣传的相关资料,其中显示该品牌牛仔裤后裤袋上带有“”图案。

(二)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6年10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北大街16号国泰青春馆一层的EVEN服装专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交由韩春亮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20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载明日期2016/10/11,金额RMB139)、销售小票一张(品名裤子,数量1,金额139元)、盖有“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10月11日,货物名称服装,金额139元)。

黑色封存袋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牛仔裤左侧后裤兜整体为五边形图形,后裤兜的左边显示“CollectionBest”,后裤兜上有连续性弧形实线条。

牛仔裤腰部挂有合格证吊牌,其上载有品牌“尚客诚品”,品名“牛仔裤”,等级“一等品”等信息。

原告主张此商品左侧后裤袋上的五边形整体图案与第14212864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左侧后裤袋上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公证书上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是其店铺经营地址,发票上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北大街16号国泰青春馆二层的YIHANBAOMA服装专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交由韩春亮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21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载明日期2016/10/11,交易金额RMB100)、销售小票一张(金额100元)、盖有“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10月11日,货物名称服装,金额100元)。

黑色封存袋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牛仔裤左侧后裤兜整体为五边形图形,后裤兜的左边显示“CollectionBest”,后裤兜上有连续性弧形实线条。

牛仔裤腰部挂有合格证吊牌,其上载有品牌“尚客诚品”、品名“牛仔裤”、等级“一等品”等信息。

原告主张此商品左侧后裤袋上的五边形整体图案与第14212864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左侧后裤袋上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公证书上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是其店铺经营地址,发票上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

2016年10月11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北大街16号国泰青春馆的保罗服装专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交由韩春亮保管。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22号公证书。

经当庭对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及取得的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发票进行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公证购买涉案商品时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载明日期2016/10/11,交易金额RMB100)、销售小票一张(品名裤子,数量1,金额100元)、盖有“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2016年10月11日,货物名称服装,金额139元)。

黑色封存袋内有蓝色牛仔裤一条,牛仔裤左侧后裤兜整体为五边形图形,后裤兜的左边显示“CollectionBest”,后裤兜上有连续性弧形实线条。

牛仔裤腰部挂有合格证吊牌,其上载有品牌“尚客诚品”、品名“牛仔裤”、等级“一等品”等信息。

原告主张此商品左侧后裤袋上的五边形整体图案与第14212864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左侧后裤袋上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使用。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公证书上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是其店铺经营地址,发票上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被告成彬服装店注册日期2003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

原告未就其在本案主张的调查取证费50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提交票据。

上述事实,有(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6、6100、6101、8061、8062、8820、8821、8822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为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在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关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内容及侵权责任等问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牛仔裤商品属于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

被告在牛仔裤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有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该商品时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2023725号商标的双弧线在交叉点处为菱形框,在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的显著特点构成与通常描画双弧线交叉所形成图形的明显差别。

第14212864号商标中左侧的“LEVI’S”文字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双弧线标识处于商标五边形图案的中心位置且所占比例较大,为商标的显著部分。

该商标通过自身设计整体造型上的特点形成有别于一般五边形图形的差别。

经比对,前述三份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双弧线商标与第2023725号商标的形状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后裤袋五边形图案从整体上看与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侧边文字部分以及五边形图案内的双弧线交叉点部分存在区别,但整体形状、双弧线设计方面均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在涉案侵权商品的吊牌去掉后所显露的后裤袋上的图形与原告所使用的权利商标相比,普通消费者如不经仔细辨识,仍会误认此商品系原告或经原告授权制造,亦构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销售的涉案牛仔裤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本院认定涉案牛仔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牛仔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未能提供所主张费用已实际支付的其他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成彬服装店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860元(已交纳);

被告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仁和成彬服装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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