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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8民初10784号
案件名称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784号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01A。

法定代表人:孔军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女,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莲,女,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法定代表人:倪浩,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细软公司)诉被告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塑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细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倩、杨俊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吉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细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商标转让合同;

2、被告退还原告商标转让费用7000元,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暂计2000元;

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

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第“9446953”号“倍科”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5000元的对价向被告购买其第“9446953”号“倍科”商标,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首付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准备好商标注册证原件、做好商标转让公证手续并签署商标转让相关文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相应义务。

原告一方面需安抚商标买受方,一方面不断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或退还款项,但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忠实履行合同内容,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因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支付合同内容20%的违约金。

”原告认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依协议约定退还费用,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吉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乙方)提交其与上海帝龙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上海吉塑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第“9446953”号“倍科BEIKE”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第9446953号倍科BEIKE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商标转让为商标所有权永久转让,转让费为15000元。

自协议签订2个工作日起,乙方将预付款7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条),甲方收到该款后,在5个工作日准备好商标注册证原件及签署相关转让文件,将相应材料(1.注册证原件;

2.商标转让声明公证书原件三份;

3.商标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

4.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一式三份;

5.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商标持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三份;

6.收款收条一份;

7.天猫授权书一份。

)寄给乙方。

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并符合该商标转让的要求。

乙方收到以上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将尾款8000元支付给甲方。

如果该商标因甲方的原因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甲方在收到国家商标局不予核准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款项15000元,同时退还甲方注册证原件、公证书及使用授权书。

甲乙双方应忠实履行该合同内容,如果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因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交付合同金额20%作为违约金。

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原件中仅有中细软公司加盖的红色印章,上海吉塑公司的章是复印章。

原告表示上述系因双方在不同地区,通过扫描传真合同所致。

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王波涛(账号:×××)于2014年8月15日向倪浩(账号:×××)转账7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的转账记录显示该笔转账摘要注明:倍科。

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人员曾多次催促过被告履行合同以及其后要求退款事宜。

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与苍南邦信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就第“9446953”号“倍科”商标签订《代购协议书》,约定代购款为21500元,首付款为12000元,后因原告未能成功购买该商品无法向苍南邦信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完成转让,致使后者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3月19日,原告退还苍南邦信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款项12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后者撤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中细软公司提交的合同、转账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协议、退款记录、证明、传票、起诉状、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虽然缺乏被告盖章原件,但根据后续付款以及原告与被告就履行合同事宜的沟通可见,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被告亦接受了原告的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

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有关合同签订、已支付款项7000元及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足以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发送过解除通知,故本案起诉状送达至被告的时间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17年3月22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7000元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关于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赔偿金的约定,被告因其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20%即3000元。

鉴于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因违约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违约金,且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包含利息及直接经济损失在内的实际损失并未高于违约金,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第“9446953”号“倍科”商标转让合同》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所收合同款7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如被告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吉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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