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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烨乾针织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民初362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烨乾针织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浦江县烨乾针织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362号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育溪东路151号B幢3楼。

法定代表人:崔华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帅,浙江玄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烨乾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黄宅镇杨林村二区32号。

经营者:于军东,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杨林村二区32号。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烨乾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翔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浦江县烨乾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4237435号“D’STUDIO”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内衣等),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为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原告努力宣传和经营下,使上述商标在内衣类别中享有巨大的知名度,极受消费者追捧,销售巨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针织厂内生产加工并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0年2月6日被告被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浦市监案字第[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大量标注与原告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相似图案的产品,合计违法经营数额6039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营损失。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

被告浦江县烨乾针织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第342374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34237435号商标权人的事实。

2、浙江政务网行政处罚结果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

4、浦市监案字(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询问笔录;

6、证据复制(提取)单;

证据4-6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认定,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4237435号“D’STUDIO”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内衣等),该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2020年2月6日,应他人举报,浦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在被告仓库查获印有D.studio图案的裤子610条,并出具浦市监案字第[20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比对,被告案涉裤子的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系第34237435号“D’STUDI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裤子,与原告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服装,被告在裤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案,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范围为零售、被告经营规模、所处地理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烨乾针织厂(经营者:于军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423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浦江县烨乾针织厂(经营者:于军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义乌市杜小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浦江县烨乾针织厂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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