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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82民初1422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民初1422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池路85号旺思楼302-2室。

法定代表人:汪小嫆。

被告: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廿三里街道开元北街神力创业园A2-1栋4楼。

法定代表人:汪林泉。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嫆、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20110060、201113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被告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90000元。

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只是代销,代销有厂商的授权,不清楚有侵权;

原告要求赔偿90000元没有依据;

其只有一个商标,没有侵权两个商标。

被告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代开了发票,没有销售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系第20110060、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含服装、鞋等,有效期限均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原告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进行相关宣传推广。

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零售,包括服装、鞋帽等。

被告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包括文体用品、日用百货等。

2020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钢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在被告经营的“娆芷柔旗舰店”内购买了名称为“余文乐吴建豪同款帆布鞋女夏季网红情侣休闲厚底板鞋潮乞丐鞋”一双,价格151元。

产品销售页面共显示四个相关链接,分别销售量为550件(售价156元)、1件(售价156元)、8件(售价269元)和0件。

2020年8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包裹单上寄件人载明为“汪林泉151××××1366金华市义乌市廿三里工业区神力创业园A2-1幢4楼”,以上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封某。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粤广南粤第1536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15364号公证书、(2020)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82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产品实物一份、知名度证据(时间戳)网页打印件一份、公证费发票及部分差旅费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14210294号商标的商标局官网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系第20110060、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20110060、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帮和鞋后跟侧面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的上部分与第20111352注册商标相似,该标识的整体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有生产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为销售的开票人及寄件人,应认定两被告为共同销售,应对共同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5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发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含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苏州紫玛仕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盛旅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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