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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长沙市岳麓区青力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1704号
案件名称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长沙市岳麓区青力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长沙市岳麓区青力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704号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住所地炎陵县解放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邓运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青力水果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学生公寓12-14栋16号。

经营者:罗程。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青力水果店(以下简称青力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曾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力水果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经营者:罗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5.6元)共计3805.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炎陵黄桃是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的特产,在炎陵县已有30余年的栽培历史,是生态营养安全的绿色食品水果,享有“炎陵黄桃,桃醉天下”的美誉。

为促进炎陵黄桃品牌效应,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申请并注册成为了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第31类商品上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多年来,原告不断地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炎陵黄桃”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炎陵黄桃”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由于在市场上发现了很多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街道××公寓××栋××号××一家标有“青力水果”字样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品名:炎陵早熟黄桃12元/2斤”字样的黄桃,并以微信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6元。

后经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原告所授权生产,该商品系侵犯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经过了公证人员的全程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炎陵黄桃”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店是水果终端零售店,所有销售的商品都是通过“红星水果批发市场”正规渠道所采购,并非非法渠道所获得,且有相应的采购凭证。

原告称本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人也征求批发商提供了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授权书。

本店属普通老百姓经营的小型水果店,也并没有假冒其商标进行恶意宣传或获取非法利益。

原告以时间来定义是否是“炎陵黄桃”,是不科学且不符合逻辑的,同时期的黄桃不仅限于炎陵黄桃地区。

本店所有水果均通过“红星水果批发市场”正规渠道所采购,原告在没有提前和店方确定是否是炎陵黄桃的情况下,有意以偷拍的形式来索取高额利益是不合法的。

原告所诉答辩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8020220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7794号公证书、《“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广告发布合同书》、《赠播协议书》、CCTV-2《第一时间》广告播出协议书、2020年8月9日《天天向上》栏目组报导炎陵黄桃、《2020年炎陵黄桃开园指导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鲜乐供应链采购单》(加盖长沙市湘果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炎陵县太姑仙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授权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提交的《小鲜乐供应链采购单》原件,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提交的《炎陵县太姑仙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授权书》复印件,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被告销售的黄桃真实来源于原告协会成员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及“炎陵黄桃”注册商标相关的事实。

第18020220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炎陵黄桃”的注册人为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桃,注册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6年11月20日。

《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炎陵黄桃”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炎陵黄桃”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使用“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仅限于炎陵县,其区域范围位于东经113°34'45"至114°07'15",北纬26°03'05"至26°39'30"之间,海拔300-1200米的丘陵、山区。

行政区划包括平乐、霞阳、下村、龙溪、十都、沔渡、中村、石洲、龙渣、策源等生态相近的黄桃种植适宜区。

“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仅限于黄桃品种—锦绣。

为提高原告“炎陵黄桃”品牌知名度,炎陵县农业农村局与中视金桥广告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协议,委托上述单位在CCTV-1、CCTV-14、CCTV9等平台投放广告,并支付合同广告费。

2020年7月14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炎陵县黄桃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2020年炎陵黄桃开园指导时间》,开园指导时间为7月18日至8月7日,根据不同海拔高度划分开园时间。

2、被控侵害商标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0年7月14日,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刘某1、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2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际华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天马路260、一家标有“青力水果”字样的店铺,唐际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为“炎陵黄桃12元/2斤单价6.98元/斤”字样的黄桃,唐际华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柒元肆角整,公证员对上述黄桃购买前后的状态进行了拍照、对店铺外观门头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内的“百度地图”对该店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保存。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7794号公证书。

原告庭审中主张因黄桃系生鲜商品,故没有公证封存实物。

原告同时主张2020年7月14日“炎陵黄桃”尚未开园,故被告销售的黄桃并非正品炎陵黄桃,被告在销售黄桃时使用“炎陵黄桃”字样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案外人长沙市湘果兄弟食品有限公司购买涉案黄桃。

被告提交的《小鲜乐供应链采购单》,载明内容为:“小鲜乐供应链采购单2020年7月13日037807商品名称炎陵黄桃,数量3,单价4.2,重量98,金额411,17775876580合计411元,刘信龙(签名)供应商长沙市湘果兄弟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采购员罗程。

”另查明,被告青力水果店系2017年1月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程,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天马学生公寓12-14栋16号,经营范围为水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系第18020220号“炎陵黄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

因此,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作为判断标准。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黄桃明确来源于案外人长沙市湘果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在销售黄桃的货架上使用自行书写“炎陵黄桃”字样的小纸片,标示了黄桃的原产地及名称。

因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原因,且涉及案外人长沙市湘果兄弟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侵权,涉案商品黄桃是否来源于原告产业协会成员或者炎陵县域范围内,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不能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被告销售的涉案黄桃不符合使用“炎陵黄桃”地理标志的条件,也并非实际来源于炎陵县域范围内。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取得及提供者为案外人长沙市湘果兄弟食品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被告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第18020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和赔偿经济损失3380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炎陵县炎陵黄桃产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庆方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彭亚琴书记员陈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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