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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94号
案件名称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鹿特丹Weena455,3103。

代表人:T.G.P.瑞金斯(T.G.P.Reijins),该公司专利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慧惠,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韦欣华,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利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766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第一,对比文件1对于其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改进为改进了投放物质的同时还改进了投放顺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的教导,不会考虑将已优化的先后投放顺序改变为未优化的同时将各种物质作为组合物一体化投放,同时现有技术没有提供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优化洗涤用水的沉淀处理效率时,能够同时将对比文件1各药剂的先后投放替换为作为组合物一体化投放、将对比文件1四种药剂的含量具体限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

第二,本申请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使用对比文件1中技术方案需耗费的时间比使用本申请技术方案需耗费时间更长。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合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利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联合利华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因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本申请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合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180062438.7、名称为“水净化组合物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申请人为联合利华公司。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2日,公开日为2013年8月28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7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该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为: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01254959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9月3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膨润土污水处理方法,其具体公开了以宾馆污水为例的处理方法(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倒数第3段、第3页第2段-第4段、权利要求1-2):先以污水池容积测算出污水总量,再对照表中实施例1宾馆污水的原料及公斤数配比:以每吨污水投入钙基(或钠基或酸性)膨润土0.2kg搅拌15分钟,再投入浓度为24%的十八烷基三甲基氯化铵0.18kg,搅拌20分钟,再投入浓度为1%的聚丙烯酰胺0.2kg和聚合氯化铝0.1kg,搅拌15分钟,沉降30分钟,上层清液用水泵抽出,下层沉降物用离心机或板框压滤机脱水,如需进一步净化,还可用微生物净化处理,污泥可制砖、作肥泥。

根据说明书记载,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是中国专利文献CN1462726A,其中公开了浙江大学的“有机膨润土合成——废水处理一体化方法”专利技术,即利用有机膨润土作吸附剂,用溴化十六烷基三甲胺作表面活性剂,按一定比例投入污水中进行净化处理。

但该专利选用的溴化十六烷基三甲胺价高,而且沉降速度较慢、沉积的污泥较多,其溴离子对微生物的生存与繁衍不利,对后续的生物净化处理造成负面效果。

根据说明书记载,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一种沉降速度较快的、沉积污泥较少的、成本低、对后续微生物净化无负面作用的膨润土污水处理方法。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3年6月2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9项、原始国际申请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0001-0117段和说明书摘要。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水净化组合物,包含: a.30-70重量%的选自铝盐和铁盐的电解质絮凝剂;

b.0.5-5重量%的中性和/或阴离子改性的聚合物凝聚剂(MW>100kD);

c.15-35重量%的无机填料,其密度为至少1.5kg/dm3;

和 d.20-40重量%的季铵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或季铵化合物的聚合物的溶液。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季铵表面活性剂是苄烷铵、十六烷基-三甲基-铵、十四烷基-三甲基-铵、十二烷基-三甲基-铵、硬脂酰-三甲基-铵、十八烷基-三甲基-铵、十二烷基吡啶鎓、十六烷基吡啶鎓、四丁基-铵、四庚基-铵、1,3-癸基-2-甲基-咪唑鎓、1-十六烷基-3-甲基-咪唑鎓、二癸基-二甲基-铵、二癸基-二甲基-铵的卤化物。

3.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进一步包含占组合物总重量的5-20%的缓冲剂。

4.根据前述权利要求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季铵化合物的聚合物选自二烯丙基二甲基卤化铵类。

5.根据权利要求4的组合物,其中所述聚合物选自聚二烯丙基二甲基卤化铵,其具有烯丙基,定义为H2C=CH-CH2R,其中碳链(R)具有8-22个碳原子。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任一项的组合物,其中所述季铵化合物的聚合物的分子量为10-1000kD。

7.洗涤水的水纯化方法,其步骤包括: a.每升洗涤水计量加入0.3–2g的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组合物 b.搅拌至少10秒 c.使颗粒沉降 d.从水中分离所述颗粒。

8.套件,其包括 a.桶;

b.隔板构造;

c.至少一剂权利要求1-6任一项的组合物;

和 d.使用说明。

9.根据权利要求8的套件,其中所述桶进一步包括排水装置。

” 联合利华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

其认为:1.对比文件1中以分开而非组合的方式使用各试剂,所用的表面活性剂和凝聚剂的量都不在本申请的范围内;

2.对比文件1中季铵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的量不在本申请的范围内,二者相差50%,这样的差异并不是常规调节用量的范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15年11月10日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向联合利华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联合利华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部分技术特征,对其他权利要求未作修改。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水净化组合物,包含: a.30-70重量%的选自铝盐和铁盐的电解质絮凝剂;

b.0.5-5重量%的中性和/或阴离子改性的聚合物凝聚剂(MW>100kD),其平均粒度小于150微米;

c.15-35重量%的无机填料,其密度为至少1.5kg/dm3;

和 d.20-40重量%的季铵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和/或季铵化合物的聚合物的溶液。

” 2016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庭审中,联合利华公司明确表示其仅争议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如上述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本申请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及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仅就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进行评述。

联合利华公司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中已优化改进的投放顺序进行改变,将各种物质作为组合物一体化投放,对比文件1反而对“一体化投放”提出了相反的技术教导。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膨润土与表面活性剂、絮凝剂共同作用,通过吸附与凝聚结合处理污水的方法。

虽然对比文件1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的是将四种原料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投放的污水处理方法,但是对比文件1的全部公开内容均未限定这种投放顺序是必须的,也未明确排除将四种原料混合成为组合物进行一体投放的可能性。

进一步考察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国专利文献CN1462726A可知,该专利提供的是一种有机膨润土合成-废水处理一体化方法,对比文件1在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评价上述专利时,认为其选用的表面活性剂溴化十六烷基三甲铵存在价格高、沉降速度慢、沉积污泥多以及溴离子对后续生物净化处理造成负面效果等缺点,因此,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针对该专利的上述不足,提供一种经优化的不含溴化十六烷基三甲铵的膨润土污水处理方法,从而达到低成本、沉降速度快、沉积污泥少以及对后续的微生物净化无负面作用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污水处理方法是通过改进背景技术中的组合物的成分来达到其发明目的,并未强调原料的投放顺序对污水处理效果的影响。

因此,在现有技术不存在四种原料组合使用会显著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相反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方便投放和提高处理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四种膨润土污水处理原料组合用于污水的一体化处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本申请在描述其请求保护的组合物时,并未记载该组合物是利用特殊的制备方法得到的;

另外,本申请的实施例记载了将季铵阳离子表面活性剂先行加入污水后,再加入其他组分,而非一体化投放,也可以证明该组合物既可用于一体化投放也可进行顺序投放。

综上可知,将污水处理原料进行顺序投放或作为组合物一体投放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选择,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联合利华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联合利华公司还主张,现有技术没有提供任何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优化洗涤用水的沉淀处理效率时,将对比文件1四种原料的含量具体限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已经给出了各组分的投放量,对比文件1还在“发明内容”部分公开了“污水与投入的上述膨润土中任一种的重量比为1000∶0.1~1000∶1.0,任何一种膨润土用量与十八烷基三甲基氯化铵的用量重量比为1∶1~1.5∶1,任何一种膨润土与絮凝剂的用量重量比为1∶1.5~4∶1”。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上述公开内容,根据污水处理的实际需要,有动机和能力对各组分含量进行调整,以获得更优的水净化组合物,这种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常规调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故联合利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关于权利要求7,其要求保护一种洗涤水的纯化方法,在加入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物时,在前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之外,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限定了组合物的投加量及搅拌时间。

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通过常规试验确定组合物的投加量和加入组合物时的搅拌时间。

基于与前文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二)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联合利华公司主张,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污水处理时间更短,本申请说明书中实施例1的处理时间也优于对比例A,因此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本申请涉及的水净化组合物采用的是一体化投放方式,其相较于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所采用的顺序投放方式,由于取消了先后加入的步骤,自然会缩短絮状物的沉降时间,因此其优化处理时间、提高处理效率的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

其次,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中处理的污水为宾馆污水或油田污水,污水的处理量以吨作为计量单位,而本申请主要涉及的是洗衣洗涤和/或漂洗液体的净化,污水处理量以升作为计量单位,二者在处理的污水类型以及处理量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二者存在处理时间的区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再次,计算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的污水处理时间可知,当选择其时间范围的下限时,总处理时间仅为17分钟,如果只统计污水处理原料添加完成后的搅拌沉降时间,则仅为7分钟,这与本申请所记载的污水处理时间未存在显著差异。

综上,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联合利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联合利华公司认可如果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6、8、9的创造性。

故原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6、8、9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结论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联合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联合利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联合利华公司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没有动机将各药剂的先后投放替换为作为组合物一体化投放,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四种药剂的含量具体限定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

同时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聚丙烯酰胺的分子量(MW)、平均粒度和无机填料的密度。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加入的物质分别为填料、表面活性剂、凝聚剂和絮凝剂,该四种物质与本申请所使用的物质相同;

联合利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将四种物质分批投放或是以组合物的形式一体投放会对该组合物实际的效用产生何种影响,且本申请的实施例也记载了将表面活性剂先行加入污水后,再加入其它组分的实施方式,反映出本申请并未明确排除分批投放的实施方式。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方便投放和提高处理效率等方面的考虑,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四种膨润土污水处理原料以组合物的方式用于污水处理。

关于各组分的含量,对比文件1公开了“污水与投入的上述膨润土中任一种的重量比为1000∶0.1~1000∶1.0,任何一种膨润土用量与十八烷基三甲基氯化铵的用量重量比为1∶1~1.5∶1,任何一种膨润土与絮凝剂的用量重量比为1∶1.5~4∶1”,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污水处理的实际需要,有动机和能力对各组分含量进行调整,以获得更优的水净化组合物,这种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实验可以进行的常规调整。

关于聚丙烯酰胺的分子量(MW)、平均粒度和无机填料的密度,聚丙烯酰胺的分子量一般在百万级以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常在2百万到3千万之间(MW必然>100KD),由于市售的常用的聚合物如PAM颗粒粒径一般在100-200微米,而本申请限定的150微米恰恰位于这个范围内,即是在大范围内数值的常规选择。

而膨润土密度一般为2-3g/cm3,(>1.5kg/dm3)。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常识和常用的聚丙烯酰胺粒径范围内的基础上,可根据实际处理效果经有限的实验选择而得到无机填料的密度,并同样可选择聚合物的分子量以及沉淀速度较快的小于150微米的平均粒度范围,且这样的选择所获得的相应技术效果如絮凝速度较快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得到的。

联合利华公司还主张本申请采用组合物一体化投放的方式,起到了简化步骤、减少沉降处理时间的有益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申请采用组合物一体化投放相较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分批投放的方式相比,在投放物质阶段耗费时间更短,此种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对比文件1记载其有益效果是“沉降时间较短”,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其搅拌时间为5-20分钟、沉降时间为2-20分钟,因而从搅拌沉降时间来看,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一种洗涤水的纯化方法,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2页倒数第3段、第3页第2段-第4段):待处理污水为宾馆污水、油田污水,它们的主要有机污物是粪便的发酵分解物、微生物及其残留物、浴水(即洗涤水的一种)污物、厨房及餐饮剩余物、原油、油田化学品、表面活性剂。

现以宾馆污水为例阐述其处理方法:先以污水池容积测算出污水总量,再对照表中实施例1宾馆污水的原料及公斤数配比:以每吨污水投入钙基(或钠基或酸性)膨润土(无机填料的下位概念)0.2kg搅拌15分钟,再投入浓度为24%的十八烷基三甲基氯化铵(季铵阳离子表面活性剂的下位概念)0.18kg,搅拌20分钟,再投入浓度为1%的聚丙烯酰胺(中性聚合物凝聚剂的下位概念)0.2kg和聚合氯化铝(铝盐电解质絮凝剂的下位概念)0.1kg,搅拌15分钟,沉降30分钟(即使颗粒沉降),上层清液用水泵抽出,下层沉降物用离心机或板框压滤机脱水(即从水中分离颗粒),如需进一步净化,还可用微生物净化处理,污泥可制砖、作肥泥。

根据上述公开内容可知,当权利要求7加入权利要求1-6的组合物时,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限定了组合物的投加量及搅拌时间。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每吨污水各组分的投加量,药剂重量总和为0.68Kg,而在制成组合物时,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药剂使用量和水质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通过常规实验确定组合物的投加量。

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在加入各药剂时的搅拌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易于在此基础上选择得到加入组合物时的搅拌时间。

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联合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59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8日 涉案专利 “水净化组合物和方法”发明专利申请(201180062438.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

创造性;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107665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主文: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14日对第201180062438.7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的创造性判断问题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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