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豪,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振涛,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豪及其辩护人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41717192号“KBH”和第11109523号“康巴赫”注册商标系浙江巴赫厨具有限公司所有,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1类,包括铁锅等。
202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应豪在其位于永康市××镇××工业区××路××号的加工厂内生产假冒康巴赫品牌的炒锅。
2020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该加工厂的假冒康巴赫品牌的炒锅成品、锅胚、锅盖、手柄、彩盒、淘宝箱、PE袋等物,以上物品总计经营额至少为396417.3元,其中炒锅成品的经营额为134400元,其余锅胚、锅盖等物的经营额为262017.3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应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应豪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应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应豪及辩护人当庭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应某、陈某、李某、刘某、潘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发货单,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实物,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应豪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中部分系半成品,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应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豪部分系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炒锅成品、锅胚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