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都灵省都灵市REUMBERTOI大街**(TORINO(TO)CORSOREUMBERTOI1)。
代表人:VicentiniLuca,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第****。
法定代表人:陈爱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茂顺,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以下简称ALC粘合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耕鞋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LC粘合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樟,被上诉人星耕鞋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科、石茂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LC粘合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ALC粘合剂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星耕鞋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ALC粘合剂公司名称为“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309223.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认定在无人工辅助的情况下,鞋底基本无法从薄膜上自动剥离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星耕鞋材公司侵犯ALC粘合剂公司发明专利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星耕鞋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LC粘合剂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ALC粘合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ALC粘合剂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星耕鞋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星耕鞋材公司赔偿ALC粘合剂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并向ALC粘合剂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事实与理由:ALC粘合剂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ALC粘合剂公司调查发现,星耕鞋材公司销售的“烫底机”及“烫底胶”涉嫌侵害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权,遂公证购买后诉至法院。
星耕鞋材公司原审辩称:1.其销售的薄膜和胶带系非常普通的产品,属于通用产品,可以用于任何场合,与涉案专利无关,亦不具备ALC粘合剂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即便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ALC粘合剂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合理支出亦过高;
3.其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21日,公开日为2012年4月11日,授权日为2015年5月13日。
该专利的原申请人为ALC富兰科集团公司,2015年3月27日变更为ALC粘合剂公司。
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由第一带(30)和第二带(32)限定的一对带,应用在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以使得所述物体(22)具有至少一个粘性表面以准备用于粘接至另一物体的机器中,所述物体(22)具有第二表面(25),并且所述机器包括:用于提供所述第一带的第一进料装置(11,13);
用于提供所述第二带的第二进料装置(17,18),其与所述第一进料装置(11,13)配合以使所述第一带和第二带相互挤压;
以及剥离装置(33);
所述第一带(30)包括支撑层(15)和由支撑层(15)支撑的粘合剂层(12),所述粘合剂层(12)具有与所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相接触的第一部分(26);
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
所述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对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层(12)包括固态粘合剂。
2018年11月,星耕鞋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作出第411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4月17日,ALC粘合剂公司代理人李孝樟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郑某,4、公证人员项彩华与李孝樟来到浙江省温州市过境路浙南鞋料市场。
市场外悬挂“浙南鞋料市场B区”标识和“过境路108号”门牌。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孝樟从该市场B区大门进入,来到店外招牌是“星耕鞋材浙南鞋料市场B区058-059”的店铺内,在该店铺购买机器一台、卷轴型胶一份。
李孝樟购买后取得《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单据二张、名片一张,编号为0006687的送货单上写明“烫底机1台,单价12000元”,编号为0006688的送货单上写明“烫底胶125﹟100米,单价1.8元,金额180元”。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上述购买店铺内外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上述购买商品、《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及名片带回该公证处。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孝樟用该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对机器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机器进行拆解,对拆解后的上述机器进行拍照固定。
2018年4月18日,将上述机器包装、密封,在重新包装的箱体上由公证员贴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封条,封条由公证员签字、李孝樟盖章确认。
上述重新包装、贴封后的结果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固定。
机器外观、拆解、包装、贴封阶段共取得照片39张。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上述《万可达鞋材送货单》和名片进行拍照固定,共取得照片3张。
上述整个保全证据过程共取得照片53张。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2934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当场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机器一台、薄膜和胶带各一卷,星耕鞋材公司认可其销售了上述机器、薄膜和胶带。
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比对时,为了展示涉案机器运转情况,ALC粘合剂公司自带了鞋底、刀片、气泵等。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后进行了多次技术比对。
将公证购买的薄膜、胶带安装在公证购买的机器上,并手动将薄膜进行一定缠绕,使用ALC粘合剂公司自带鞋底,在未安装刀片、已安装刀片、未使用气泵、使用气泵、人工辅助、无人工辅助等多种情形下运转涉案机器。
经比对,在使用ALC粘合剂公司自带鞋底,未安装刀片、未使用气泵且无人工辅助的情形下,涉案机器运转时,鞋底能上胶但不能自动剥离。
在使用ALC粘合剂公司自带鞋底,安装刀片、使用气泵且有人工辅助的情形下,涉案机器运转时,鞋底能上胶偶尔能自动剥离,不能全部自动剥离。
经比对,ALC粘合剂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星耕鞋材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很多功能,并非专门用于侵权的设备,不构成专利侵权。
另查明,星耕鞋材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革材料、服装辅料、鞋机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又查明,ALC粘合剂公司以星耕鞋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两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分别为(2018)浙02民初952、953号。
(2018)浙02民初953号案件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为同一天分案申请的两专利,两专利的权利要求存在较多相同技术特征。
ALC粘合剂公司为两案共支付公证费1520元、产品购买费1218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ALC粘合剂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ALC粘合剂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星耕鞋材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点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1.应用在用于施加粘合剂层(12)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以使得所述物体(22)具有至少一个粘性表面以准备用于粘接至另一物体的机器中,所述物体(22)具有第二表面(25);
2.所述机器包括:用于提供所述第一带的第一进料装置(11,13);
用于提供所述第二带的第二进料装置(17,18),其与所述第一进料装置(11,13)配合以使所述第一带和第二带相互挤压;
以及剥离装置(33);
3.所述第一带(30)包括支撑层(15)和由支撑层(15)支撑的粘合剂层(12),所述粘合剂层(12)具有与所述物体(22)的第一表面(24)相接触的第一部分(26);
4.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
所述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其次,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固态粘合剂。
ALC粘合剂公司公证购买的实物中并不包括“所述物体”,比对时ALC粘合剂公司亦是自带鞋底,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并无“所述物体”。
但将公证购买的薄膜、胶带安装在公证购买的机器上并使用ALC粘合剂公司自带鞋底,通过机器运转鞋底能够具有一个粘性表面,即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施加粘合剂到“所述物体”(比如鞋底)。
但在没有“加装刀片、使用气泵且同时进行人工辅助”的情形下,鞋底无法实现自动剥离,在“加装刀片、使用气泵且同时进行人工辅助”的情形下,鞋底也只能偶尔实现剥离,不能完全实现自动剥离。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多次比对情况,在无人工辅助的情况下,鞋底基本无法从薄膜上自动剥离,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覆盖层(16)与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支撑层(15)与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这一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主要是涉及第一带、第二带的相关技术特征。
根据第411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点主要在于: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
所述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物体(22)的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另,ALC粘合剂公司在(2018)浙02民初953号案件主张保护的ZL200780032234.2号专利的权利要求1亦包括技术特征“覆盖层(16)完全覆盖所述物体(22),使得所述覆盖层(16)的第一区部(28)与围绕所述物体(22)的所述粘合剂层(12)的第二部分(27)接触,并且,所述覆盖层(16)的第二区部(29)与所述第二表面(25)接触”。
原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是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重要区别点,且该特征对于剥离功能的实现亦具有较大影响。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是本案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ALC粘合剂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ALC粘合剂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于ALC粘合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星耕鞋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涉案专利权的侵害,ALC粘合剂公司诉请要求判令星耕鞋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不成立。
对于ALC粘合剂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ALC粘合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LC粘合剂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星耕鞋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责任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上述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星耕鞋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如下必要技术特征:1.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以下简称争议特征1);
2.机器的剥离装置(以下简称争议特征2);
3.与“所述物体”有关的必要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争议特征3)。
原审法院认为,经多次比对,在无人工辅助的情况下,鞋底基本无法从薄膜上自动剥离,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覆盖层(16)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支撑层(15)与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争议特征1,据此,认定星耕鞋材公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2020)最高法知民终313号案中同名专利的分案申请专利,涉及在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的产品。
通过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本发明中,通过机器的第一进料装置输送“第一带”、第二进料装置输送“第二带”,并在机器剥离装置的共同作用下,实现在“所述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并剥离多余粘合剂的功能。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述“第一带”相当于胶带、“第二带”相当于薄膜。
第一,关于争议特征1和争议特征2 因争议特征1与争议特征2实质上相互关联,故本院予以一并评述。
遵循符合发明目的原则界定涉案专利争议特征1、2的具体内容。
争议特征1“所述第二带(32)至少具有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比所述支撑层(15)与所述粘合剂层(12)的粘接更牢固的覆盖层(16)”是争议特征2“剥离装置”实现剥离功能的条件之一,只有薄膜的覆盖层与胶带的粘合剂层的粘接比胶带的支撑层与粘合剂层的粘接更牢固,才能实现机器剥离装置的剥离功能,将胶带上未粘接“所述物体”的粘合剂部分从胶带上剥离。
即,争议特征1是争议特征2实现其功能的必备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剥离装置的具体构成、运作方式并未作出限定,剥离装置系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82]、[0083]段记载,“在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中,剥离装置33包括用于重新缠绕第二带32的卷带辊19,其中被剥离了的粘合剂层被粘接到第二带32的覆盖层16。
剥离装置33还包括板21,该板基本上平行于支撑面14并位于距离支撑面14给定高度处,并且与第二带32合作将第二带从物体22分离。
在所示实施例中,板21将第二带32在物体22行进方向的相反方向上转向和折叠大约180°。
”经原审现场比对的情况可知,被诉侵权机器具备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剥离装置所包括的卷带辊、导向辊、板状物等构件,其中板状物的位置虽与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板21的位置略有不同,但用途、效果均与说明书实施例相同,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等同实施方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
星耕鞋材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机器在技术比对过程中,仅能实现对鞋底上胶而不能实现自动剥离,故不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也依据自动剥离的效果不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争议特征1。
对此,本院认为,自动剥离的效果,与胶带粘合剂层的品质、厚度、材质等性能密切相关。
ALC粘合剂公司也指出,技术比对过程中自动剥离功能实现的效果欠佳,与胶带自公证取证至技术比对的间隔时间较长,因而胶带上粘合剂层的粘性受到影响有关,其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现场比对的结果受多方面因素影响,故不应以自动剥离的效果作为认定是否具备技术特征的唯一标准。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效果有所欠缺而否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争议特征3 星耕鞋材公司认为,其未销售“所述物体”,未完整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所述物体”构成涉案专利被保护主题对象“一对带”的使用环境特征,星耕鞋材公司未销售“所述物体”,不影响对其是否完整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判定。
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
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保护主题对象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
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
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限定被保护主题对象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
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主题对象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用于说明有关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虽对产品的结构并不具有直接限定作用,也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被保护主题对象是“由第一带(30)和第二带(32)限定的一对带”。
如前已述,通过机器的第一进料装置输送“第一带”(即胶带)、第二进料装置输送“第二带”(即薄膜),并在机器剥离装置的共同作用下,实现在“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并剥离多余粘合剂的功能。
关于“所述物体”,权利要求1序言部分记载“所述物体具有与第一表面相反的第二表面”,说明书第[0013]段记载,“所述物体,举例来说,可以是扁平的,例如,鞋的内鞋底、徽章、饰品、标志、衣物或家具条目,或是非扁平的,厚的和/或形状复杂的物体”,也即,“所述物体”实际只要具备两个相反表面即可。
在此,“所述物体”不属于涉案专利被保护主题对象“一对带”的组成部件,而是“一对带”的加工对象,“所述物体”这一技术特征限定的是涉案专利被保护主题对象的加工对象,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不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环境。
本案中,ALC粘合剂公司从星耕鞋材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及胶带、薄膜,通过技术比对可知,该被诉侵权的机器设备的机械结构、装置和运行原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的记载一致,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
基于星耕鞋材公司一并销售上述物品的事实,可以合理推断被诉侵权机器的用途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用途一致。
也即,被诉侵权机器与胶带、薄膜配合使用,在诸如鞋底等“所述物体”一表面上施加粘合剂,是被诉侵权机器合理的商业用途。
被诉侵权的胶带、薄膜可以适用于“所述物体”的使用环境,具有与之相应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星耕鞋材公司是否销售“所述物体”,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备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认定,符合专利侵权技术比对“全面覆盖原则”的要求。
综上,星耕鞋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上述争议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星耕鞋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责任承担 如前已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星耕鞋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ALC粘合剂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ALC粘合剂公司上诉请求全额支持其原审诉请,即要求星耕鞋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并支付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ALC粘合剂公司未积极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本案中被侵权专利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权利人维权难度和成本以及本案同一侵权事实的关联案件等因素,本院酌定星耕鞋材公司赔偿ALC粘合剂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ALC粘合剂公司针对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基于其拥有专利权的两个发明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其维权开支的合理部分,应予分摊。
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费均提供了相关发票,ALC粘合剂公司与代理律师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载明律师代理诉讼的基础费用为8万元,考虑本案权利人维权的难度、案件的复杂程度,本院确认上述费用属于维权合理开支,在本案中分担其中的一半,即46850元。
无效宣告程序中ALC粘合剂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不属于因本案侵权诉讼直接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ALC粘合剂公司因涉外诉讼产生的公证认证费用,ALC粘合剂公司提交的部分外文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因公证认证费用属于涉外诉讼中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前述金额,本院确定ALC粘合剂公司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支出为5万元。
综上所述,ALC粘合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五万元;
三、驳回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负担5520元,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TECNOLOGIEADESIVES.R.L.)负担5520元,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1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8日 涉案专利 “在例如鞋的内鞋底的物体的表面上施加粘合剂层的机器和相关方法”发明专利 (ZL201110309223.2)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使用环境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 TECNOLOGIE ADESIVE S.R.L.);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
二、温州市星耕鞋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 TECNOLOGIE ADESIVE S.R.L.)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五万元;
三、驳回ALC粘合剂技术责任有限公司(ALC TECNOLOGIE ADESIVE S.R.L.)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法律问题 使用环境特征的判定 裁判观点 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
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保护主题对象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保护主题对象的技术特征。
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对象,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
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限定被保护主题对象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
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主题对象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用于说明有关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虽对产品的结构并不具有直接限定作用,也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