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24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宝视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万达金街b1-3-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2MA2W74YQ8F。
经营者:唐有光。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颍州区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1年4月7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10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