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16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铁威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新城区单家井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谭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铁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并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