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芬迪有限公司。
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罗马00144协和广场**意大利文化宫。
授权代表人:塞尔焦·马里尼,特别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芬迪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芬迪有限公司“芬迪/FENDI”系列商标在箱包、服装、眼镜、化妆品及珠宝首饰等领域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芬迪”由芬迪有限公司独创为“FENDI”中文音译,经过多年使用,已与“FENDI”产生唯一对应关系。
其次,引证商标二权利人赵广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人广州市友前鞋业有限公司对芬迪有限公司“芬迪/FENDI”知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及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恶意行为,既有违公平,也损害了芬迪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五、六处在诉讼程序中。
鉴于其权利人的恶意,上述引证商标一旦被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请求予以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芬迪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芬迪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芬廸爱得乐有限公司(FENDIADELES.R.L.)。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五、六均因三年不使用撤销纠纷处在诉讼程序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仍然为有效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存在“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的情形。
故对芬迪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予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引证商标依据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的生效裁判予以撤销,芬迪有限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裁判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芬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芬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