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坚,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志坚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黄志坚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志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黄志坚不承担侵权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柏瑞润兴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黄志坚并没有侵权行为存在,黄志坚有自己长期经营的品牌,并不需要通过销售柏瑞润兴公司的相关商品获得利润。
2.2019年11月11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证人员一同来到黄志坚处,要购买“潜水艇”牌地漏。
黄志坚明确告知其并未销售这一商品。
在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次要求下才去他人库房拿货。
该商品并非黄志坚的商品,黄志坚也未销售该商品,可见柏瑞润兴公司是“钓鱼式”取证,证据不符合客观、真实的特征。
3.在公证取证时,公证人员并未表明身份,也未着装,更未说明此行目的,完全是在配合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相关商品,且拍摄的视频内容大都是非正常拍摄,均为偷拍,对于这种取证行为,黄志坚不认可。
柏瑞润兴公司书面答辩称,黄志坚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柏瑞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志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黄志坚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4万元;
3.黄志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
柏瑞润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开发及销售卫生洁具、五金产品(不含电动自行车)、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日用品等。
柏瑞润兴公司的“潜水艇”地漏系列产品获得多项荣誉: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润德公司(潜水艇地漏)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submarine”系列产品2011年8月被中国工程建设协会产品评审委员会评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及其相关公司就其生产的潜水艇地漏等产品先后在全国多个省份的电视、广播、报纸等平台、场所投放大量广告进行了持续宣传。
2019年11月8日,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1月11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的“邦太卫浴”(该店招牌有“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xxx号等内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路桥潜水艇”商品,使用支付宝付款70元后,取得票据、名片(该名片有“黄志坚,手机:138xxx9”等内容)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柏瑞润兴公司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当庭查验及双方核对,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整。
经现场拆封,正方形纸制包装盒顶部面有一标识“”,由潜水艇图案及长方形方框组成,该潜水艇图案的头部向左延伸出长方形方框外,其余艇身在长方形内;
汉语拼音“LUQIAO”在长方形框下方,英文字母“submarine”在长方形框右侧,前述汉语拼音和英文字母呈直角分布,分别位于潜水艇图案的下方和右侧。
图形标识下方印有“”字样。
包装盒的前、后两个侧面均印刷有上述图形标识。
地漏装在包装盒内布袋中,袋面印刷的标识与包装盒上的图形标识和文字标识一致。
该地漏上也印有与前述图形、文字标识一致的图文标识。
黄志坚提交吴东进名片一张,收货单位为邦太卫浴的手写送货单一张,以此证明自己有合法来源。
柏瑞润兴公司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第15192947号公证书、第6380388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第344号公证书,(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柏瑞润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黄志坚销售,该商品与第15192947号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商标的主体由潜水艇图案、方形框、“LUQIAOSUBMARINE”字母组成,虽然潜水艇的图案及其在方形框中位置存在差异,字母存在差异,但是由于潜水艇本身与地漏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该图案作为地漏的商标显著性强,潜水艇图案、方形框架和字母的组合亦使得该商标的特征较为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商标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中显示的“路桥潜水艇”中包含“潜水艇”文字且系突出使用该文字标识,与柏瑞润兴公司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构成侵权。
黄志坚作为从事水卫器材、洁具销售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黄志坚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其主张系从他人处拿来售卖即可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由于黄志坚实施了侵权行为,柏瑞润兴公司请求黄志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黄志坚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黄志坚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志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柏瑞润兴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黄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万元;
三、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柏瑞润兴公司负担320元,黄志坚负担480元(该款已由柏瑞润兴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清退,黄志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柏瑞润兴公司)。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柏瑞润兴公司的购买过程全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黄志坚销售。
黄志坚没有举证证明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时存在违反法律或公证程序的规定,也无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故黄志坚关于公证程序不合法、存在“钓鱼式”取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上的“”和“”标识,与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在构图、整体结构上相似,且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柏瑞润兴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黄志坚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志坚在一审中提交了“送货单”和“吴东进”的名片(名字下方印有:台州大邱卫浴有限公司峰采地漏重庆办事处),但“送货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黄志坚没有提供购买地漏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黄志坚提供了被控侵权地漏的合法来源,无法免除黄志坚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黄志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柏瑞润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黄志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志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