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妮,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履刚,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曾妮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曾妮、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邓履刚到院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妮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重庆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91号公证书上载明“侵犯了Kingston商标”,而一审判决认定金士顿公司拥有的是KINGSTON商标,因此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证据;
二、公证书显示,熊萍到曾妮店里购买U盘,并未当场对U盘拍照,而是到公证处后才将U盘和单据交由公证处封存,公证人员只是跟随,也并未当场采取措施封存,而且曾妮出具的收据上并未写明是金士顿品牌U盘,因此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曾妮卖给熊萍的是涉案被控侵权U盘;
三、金士顿公司证据取得手段不当,以金士顿公司的身份提起的诉讼应该以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应该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取得证据;
四、此案应属于熊萍个人与曾妮产生的商品买卖纠纷,消费者与商家的因商品买卖产生的纠纷应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五、根据公证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申请书,但(2020)渝信证字第4291号公证书上显示的公证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中间间隔长达5个月之久,明显违背公证法,虽然江津区司法局针对曾妮的投诉答复称金士顿公司需要补充材料,但在一审时,金士顿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与一开始提交的并无明显变化,所以其所谓的补充材料仅是为了拖延时间已达目的。
金士顿公司答辩认为一审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真实有效,曾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曾妮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曾妮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曾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91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公证保全证据。
2019年11月26日15时07分许,公证员李雪、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35号附近标识有“晨光文具书香雅园店”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0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29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U盘1个和盖有曾妮发票专用章的收据1张。
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U盘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另查明,曾妮经营的“晨光文具书香雅园店”于2017年7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食品、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
办公设备租赁;
图书零售;
会务服务;
展览展示服务。
再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并就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妮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曾妮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曾妮销售了被控侵权U盘,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9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商品来源于曾妮经营的店面,曾妮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
经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曾妮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曾妮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曾妮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曾妮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曾妮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妮负担。
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妮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事实,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已经明确记载公证人员亲自见证了整个公证证据保全过程,将熊萍购买的U盘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封存的物品亦是在一审庭审时当场拆封,因此,除非曾妮能够提供相反证据,其对公证书真实性的质疑不能成立。
至于公证书中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KINGSTON误写成Kingston,并不能改变涉案注册商标为KINGSTON的客观事实,亦不能由此否定公证书中所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其次,关于渝信公证处未在15日内出具公证书一事,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已经针对曾妮的申诉做出了回复,并驳回了曾妮的申诉,因此,渝信公证处未在15日内出具公证书并不能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曾妮关于此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曾妮认为金士顿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如何调查取证,以谁的名义调查取证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人民法院只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同理,金士顿公司是以侵犯商标权进行诉讼,还是以侵犯消费者权益进行诉讼,亦是其自身的选择,曾妮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