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民初81号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万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鲜萌,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科技新城鱼不同狮子头餐厅,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泰安镇新万福路98号扬州1912小镇7-101、102、201铺位。
经营者:吴松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卢志萍,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狮子楼公司)与被告生态科技新城鱼不同狮子头餐厅(以下简称鱼不同狮子头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9日、9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广陵区小小狮子楼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山、卢志萍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鱼不同狮子头餐厅与广陵区小小狮子楼餐馆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侵害成都狮子楼集团第777882号“”、第1731921号“”及第14854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内带有“狮子楼”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广陵区小小狮子楼餐馆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换企业名称;
3、判令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广陵区小小狮子楼餐馆在扬子晚报、扬州晚报等江苏省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广陵区小小狮子楼餐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包含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万元、公证费1800元、公证消费368元等合理开支);
5、案件诉讼费用由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广陵区小小狮子楼餐馆承担。
事实与理由:1、“狮子楼”商标的创始人杨祖伟于1991年进入餐饮行业,于1992年成立了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等企业。
1995年2月14日,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核准获得第777882号“狮子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餐馆、宾馆等”,有效期自1995年2月14日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2002年,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又获得第1731921号“狮杨”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2类“餐馆、宾馆等”,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续展至2022年3月13日。
1994年11月22日,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成立,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将前述两枚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后又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第14854597号“狮子楼.大同味”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亦为第42类“餐馆、宾馆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
2、经原告悉心经营,狮子楼商标的知名度逐步扩大,多次被成都市工商局、四川省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委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全国各地甚至海外均享有较高知名度。
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餐厅的牌匾、桌牌、菜单等多处使用“狮子楼”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狮子楼”字样,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审理期间,原告当庭撤回对广陵区小小狮子楼餐馆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
2、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及(2018)川国公证字第61849号公证书各一份,第1731921号“狮杨”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及(2018)川国公证字第61850号公证书各一份,第14854597号“狮子楼.大同味”商标注册证及(2018)川国公证字第6184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前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3、“狮子楼”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的立体牌匾照片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377324号“狮子楼”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1178号)复印件、(2018)川国公证字第61851号公证书、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奖励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狮子楼”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是驰名商标。
4、狮子楼大酒店于1992年5月9日开业的照片复印件三张及金马日报于1992年11月5日对狮子楼火锅进行报道的报纸复印件、成都晚报于1994年3月29日对狮子楼进行报道的报纸复印件、华西都市报于1997年3月对狮子楼进行报道的报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狮子楼”品牌成名早、使用早,在90年代已经家喻户晓。
5、原告所获荣誉的系列证据:1992年被成都市人民政府评为“成都名火锅”,2001年获“中华餐饮名店”、“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第二届中国美食节中国名菜名点大赛金奖”,分别于1998年、2002年、2005年、2009年、2012年、2016年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美食之都促进会“2010年成都餐饮企业品牌100强”、“2011年成都餐饮企业品牌100强”、“2012年成都餐饮企业品牌50强”,四川餐饮国际商会、四川国际商会餐饮专业委员会2016年度“副主任单位”,四川餐饮国际商会、四川国际商会餐饮专业委员会2016年度“四川火锅十大龙头品牌”,成都餐饮同业公会火锅分会2015年度“副会长单位”,2016年成都餐饮同业公会推荐“狮子楼”商标申请复审成都市著名商标证明,中国饭店协会于2012年、2016年颁发的“中国火锅示范企业”、“中国十佳麻辣火锅”等荣誉,2004年中国国际美食旅游节组委会、成都餐饮同业公会、成都市烹饪协会授予“乳鸽皇鲍翅”等4道菜为“成都名菜”、授予“华夏千秋”为“成都名宴”,获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斯里兰卡总理莅临狮子楼并与集团董事长合影留念图片、2014年四川省副省长甘霖到狮子楼考察图片、公司董事长接受华西都报采访图片及20年荣誉墙图片。
前述证据中除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证书、奖牌或图片复印件。
6、原告参展的系列证据:狮子楼参加海口、昆山、成都、重庆、上海、郑州、兰州、广元等城市的活动照片复印件,历届全国糖酒会、川货全国行、国际商标节等系列活动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申请以来一直都在餐饮品牌上使用狮子楼商标,并为提升狮子楼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极大的财力、人力、物力。
7、原告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及票据等证据: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招牌安装制作合同、易铺旺VIP客户服务合同、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电台广告发布合同、网站升级服务合同、网站续费合同、广告制作合同、银行特惠商户合作协议等24份广告合同及50张宣传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各大网络电商平台、银行、电信、移动、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合作,全方位、多渠道宣传推广,才有了闻名全国及海外的狮子楼品牌。
8、原告在国内外开店的相关照片复印件:纽约、加拿大等地加盟店开业的图片,成都日报、华西都市报对狮子楼海外店的报道,国内21家狮子楼店开业的照片等复印件,证明狮子楼在国内外开设直营店,品牌影响力大。
9、国家领导人、政商界人士、知名影星,如吴邦国、李瑞环、李咏、朱军、佟大为、杨澜、韩红、中国女排等与原告集团董事长的合影图片复印件,证明狮子楼品牌知名度高、社会影响力大。
10、原告宣传视频一份,证明原告店面宏伟、布局高端、装修豪华,是跨时代的经典品牌。
11、成都市春熙路狮子楼户外广告牌照片及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成都市人民政府优选了狮子楼等有影响力的驰名品牌,由政府出资、以推进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名义在成都市中心黄金地段广告位为狮子楼宣传推广,狮子楼已成为成都市地方名片。
12、原告制定的《关于狮子楼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规定》打印件一份,证明取得注册商标后,原告严格按照管理制度使用商标、保护狮子楼的商标声誉。
13、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发出的律师函及收到的回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就商标侵权事宜与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及实际负责人吴松德进行交涉,被告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扩大经营,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14、(2018)扬邗证民内字第228号消费公证书、(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340号网页公证书各一份,手机现场录像及携程网网页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时间戳证书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实体店装修及规模、网店销售及评价状况。
15、原告支付维权成本的证据:公证费发票、民事代理合同、消费发票和POS机签购单,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商标权,而被告使用“狮子楼”是基于被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被告使用的“狮子楼”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原告主张的狮杨商标中,“狮”为常用字体,加上“杨”才有区别作用,被告使用的是与原告狮字字体结构、颜色均完全不同的字体,不构成与原告“狮杨”商标的混淆;
“大同味”与被告使用的“吴不同”来源不同,“吴不同”是基于经营者姓吴,根据“无有不同”而来,与原告的创意完全不同。
2、被告享有的狮子楼商号的声誉,在淮扬菜区域内远超出原告狮子楼商标的声誉,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与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重叠的消费范围和消费者,被告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原告所主张的维权损失中包含重复计算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向本院提交了刊物及电子视频各一组,拟证明被告通过自身努力获得了巨大的声誉和荣誉,无须攀附原告,具体如下:1、中国晚报摄影学会、扬州市企业家摄影协会主办的《中国扬州画刊》【京内准字0707-L0088号】一组,其中2017年第11期、2018年第1期、2018年第3期、2018年第5期对吴不同集团进行了宣传报道。
2、《三联生活周刊》【国内统一刊号:ISSN1005-3603】2018年第31期中对扬州狮子楼新式早茶进行了宣传报道。
3、《美食》杂志【国内统一刊号:ISSN1005-0345】2017年第6期对扬州狮子楼进行大篇幅宣传报道。
4、《扬州工匠》【省内刊号:苏新出准印JS-K010号】2016年第3期封面人物张灿松系扬州狮子楼大酒店行政总厨。
5、扬州市旅游局印发的《扬州最中国》美食指南及旅游指南中对扬州狮子楼的菜品进行推荐。
6、扬州狮子楼自印刊物《淮扬美食》选刊数本。
7、《舌尖上的中国(第一季)》、《中国味道(2013年春节特别节目)》、《江苏遗产大运河纪录片》视频各一份。
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对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即关于主体资格与权属方面的证据无异议;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2即关于原告知名度方面的证据:证据3中商标评委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1178号裁定书及驰名商标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对个案进行的认定不足以证明原告现在的知名度;
地方政府授予的荣誉及所作宣传仅表明原告在当地享有一定知名度,其知名度未覆盖其他地域;
对复印件、照片、图片、自制视频等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形成时间,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15即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原告维权产生合理费用方面的证据:否认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收到有关律师函,对回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
(2018)扬邗证民内字第228号消费公证书因无证据证明公证人员到达现场,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340号网页公证书记载的被告经营地址在扬州,与原告系不同地域,完全可以进行区分,表明被告并无攀附故意;
对手机现场录像及网页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时间戳证书及说明没有异议。
对公证费发票、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代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该代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对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进一步印证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侵权范围广、侵权影响大、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双方主体资格及案涉原告第777882号、第1731921号、第14854597号商标权属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3驰名商标牌匾照片、商标评审委裁定书、驰名商标奖励证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其中商标评审委裁定书、驰名商标奖励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原告证据4中狮子楼开业照片、狮子楼火锅相关报纸报道复印件,证据6中狮子楼参展照片复印件,证据7中广告推广合同、票据复印件,证据8中狮子楼加盟店照片和报纸报道复印件,证据9中原告有关人员与各界名人合影照片复印件,证据11中成都春熙路广告位宣传照片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5中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因原告提供了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对原告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因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10宣传光盘,因其能够客观反映狮子楼门店的装修、规模状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原告证据12狮子楼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规定,因该规定为原告自行制定的内部规定,不能客观反映案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13律师函及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的回函,被告虽然否认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曾经收到该律师函,但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回函,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回函系伪造,两者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原告证据14中消费公证书、网页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作出,记载了原告通过公证对被告侵权情况进行取证的过程,被告未提出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证据14中手机现场录像和网页时间戳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其达到何种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原告证据15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消费发票和POS机签购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代理律师等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情况涉案“狮子楼”商标(见附图)于1995年2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777882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等服务,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5年2月14日至2005年2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
2012年8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77882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
涉案“狮杨”商标(见附图)于2002年3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731921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等服务,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2012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3192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本案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
涉案“狮子楼.大同味”商标(见附图)于2015年7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4854597号,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饭店、餐馆等服务,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来看,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主要使用在火锅类餐饮服务上。
二、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及涉案商标获得荣誉情况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9日,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2日,两公司的创始人为杨祖伟,现法定代表人为徐立君。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
蚊帐、服务销售;
批发零售针纺织品、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电动工具;
装饰装修;
企业管理服务;
汽车销售。
涉案“狮子楼”商标于1998年、2002年、2005年、2009年、2012年、2016年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成都市著名商标”,于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3377324号‘狮子楼’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1178号),并授予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狮子楼”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该裁定书载明,“狮子楼”商标“自1992年开始在餐馆等服务上使用,至今已连续使用十多年。
经过多年的努力,申请人(成都狮子楼大酒店有限公司)已在四川、合肥、昆明、鞍山、上海、南京、芜湖、北京等省市设立分店”,“申请人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的第777882号‘狮子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2002年11月21日)已成为驰名商标”,“狮子楼为常用词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零件)等商品上一般不易为相关消费者误认……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三、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设立及使用“狮子楼”等标识情况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注册于2016年11月21日,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扬州市泰安镇新万福路98号扬州1912小镇7-101、102、201铺位,系经营者吴松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企业。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经营业主吴松德于2010年设立了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
2018年3月20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作出(2018)扬邗证民内字第228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戴倩芸于2018年3月8日午餐时间随同申请人成都狮子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星源来到位于扬州市××小镇的扬州狮子楼(鱼不同店),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取得该店菜单一份,由委托人的代理人使用本人手机对涉及侵权的图文进行拍照固定,用餐结束后,获得“鱼不同结账单”及银联商务刷卡单,并由委托人的代理人使用本人手机拍照固定,所拍照片显示该店店招上使用了“狮子楼”标识,菜单上使用了“狮子楼、鱼不同、“狮(篆体)”标识,工作人员名片显示““狮(篆体)、狮子楼、鱼不同、吴不同”等标识并记载6家扬州狮子楼店及牛不同烤吧的地址和电话,前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就餐消费368元,该店出具了商户名称为广陵区小小狮子楼餐馆的银联商务签购单。
2018年4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34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3月22日,蜀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赵星宇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瑶、简庭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的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内容主要涉及“狮子楼(万福店)”、“狮子楼(鱼不同店)”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百度糯米网网络平台进行销售的情况,点进前述三大网站分别搜索“狮子楼(万福店)”、“狮子楼(鱼不同店)”,显示的店家地址均为扬州市泰安镇新万福路98号扬州1912小镇,其中美团网、糯米网上“狮子楼(万福店)”、“狮子楼(鱼不同店)”的图像为“狮(篆体)”。
四、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进行的宣传推广及获得的荣誉情况2016年-2018年期间,《中国扬州画刊》、《三联生活周刊》、《美食》、《扬州工匠》、《扬州最中国》、《淮扬美食》等刊物对扬州狮子楼进行了报道推广;
《舌尖上的中国(第一季)》、《中国味道(2013年春节特别节目)》、《江苏遗产大运河纪录片》中对扬州狮子楼及部分菜肴进行了报道。
根据上述宣传推广材料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扬州市邗江区狮子楼大酒店及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主营淮扬菜,特色菜品包括狮子头、淮阳煮干丝、文思豆腐等。
五、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情况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同约定)5万元、公证费1800元、取证消费36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第777882号、第1731921号、第1485459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使用“狮子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系第777882号“狮子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案涉行为侵犯了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涉案“狮子楼”商标注册于1995年2月14日。
而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成立于2015年11月2日,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狮子楼”标识的时间晚于原告“狮子楼”商标注册的时间。
第二,被告在与原告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了“狮子楼”字样。
原告“狮子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宾馆等项目上,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系餐饮行业的经营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系相同服务。
被告在门头店招、店内装潢、餐具等处使用了“狮子楼”字样,虽然被告店招中使用的“狮子楼”文字字体与原告“狮子楼”注册商标的字体有所不同,但两者均由“狮”“子”“楼”三个汉字组成,且都采用了汉字毛笔书法的书写方式,以普通消费者视角观察,两者在视觉上构成近似。
第三,被告在店招中单独突出使用“狮子楼”字样的方式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经营的餐饮服务存在经营地域和经营品种的差别,足以对两者进行区分而不会造成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服务商标提供的服务项目可能具有一定的地域性,但《商标法》对服务商标给予的保护是与商品商标同等程度的保护,即对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是及于全国范围的保护,而不仅限于有关服务项目现有知名度实际覆盖的地域范围,否则会造成对商标权人通过加盟、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业务、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的不当限缩。
这就是说,在服务商标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会造成混淆,不仅应考虑实际造成混淆的情况,也应考虑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同为餐饮业经营者,被告在店招中单独使用“狮子楼”字样,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原告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狮子楼”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告突出使用“狮子楼”字样尤其是在店招中单独使用“狮子楼”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原告“狮子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被告行为未侵害原告第1731921号“狮杨”、第14854597号“狮子楼·大同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在美团等网页上使用篆体“狮”字,侵犯了其第1731921号“狮杨”商标,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篆体“狮”标识与原告篆体“狮杨”商标中虽然都是用篆体表现了“狮”字,但整体观察两个商标差别明显,一是原告涉案商标是“狮杨”两字,被控侵权标识仅有“狮”单字。
中文“狮”字并非原告臆造词汇,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二是两者样式不同,原告“狮杨”篆体系规则方形样式,被控侵权标识单字“狮”是不规则印章样式。
两个图文标识整体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属于不同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适用篆体“狮”构成对第1731921号“狮杨”商标的侵权行为,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还侵害了其第14854597号“狮子楼.大同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狮子楼.大同味”商标与其第777882号“狮子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狮子楼”文字部分相同,“大同味”文字系区别两商标的显著要素。
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中并未使用与“大同味”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经营场所餐具、菜单中印制的“吴不同、鱼不同”字样,与原告的“大同味”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如上所述,被告在店招、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狮子楼”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77882号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为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对于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方式,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在其店招、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狮子楼”字样,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77882号“狮子楼”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突出使用“狮子楼”字样,拆除有关侵权店招、店内装潢。
(二)关于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具有攀附其商誉的主观故意,但被告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了“狮子楼”字样,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有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三)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还主张被告鱼不同狮子头餐厅在扬子晚报等报纸上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狮子楼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生态科技新城鱼不同狮子头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突出使用“狮子楼”字样等侵害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77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生态科技新城鱼不同狮子头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成都狮子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
(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