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周市镇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朱家湾村康庄路118号。
经营者:梁林伟,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周市镇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以下简称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9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青花瓷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3、依法查明青花瓷酒业公司在一审中所使用的虚假公证书问题和恶意栽赃诉讼高额赔偿问题,并依法撤销非法公证书,追究出具公证书的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未出售过被控侵权白酒,不存在侵权行为。
2、公证书没有被控侵权产品陈列于货架上的照片及价格牌,也没有结账收银过程的照片和视频,购物过程严重缺乏实质内容,公证内容不完整、衔接不连贯;
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栽赃诬告、恶意诉讼,公证内容虚假;
公证费交纳时间和公证书出具时间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取证过程中公证员并未进行公证监督,封存实物的封条上只有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签字、没有公证人员签字,公证程序严重违法。
3、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公证书的完整公证档案、未查明是否系虚假公证便进行了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处结果亦有失公允。
青花瓷酒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花瓷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1、立即停止侵害青花瓷酒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32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上述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青花瓷酒业公司。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花瓷酒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青花瓷酒业公司对“青花瓷”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获得好评。
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刘某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昆山市××市镇××家湾村××号(朱家湾农贸市场旁)的“如海超市朱家湾店”(证照:昆山市周市镇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购物款32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5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票据、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青花瓷酒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公证书所附电脑购物小票抬头为“世纪如海超市”,载明“品名:美译河原浆青花,单价32元,数量1,小计32元”,下方载明“朱家湾店”。
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白酒一瓶及购物袋一个。
白酒外包装盒前后中间位置用较大字体标注“原浆青花瓷”字样,上部用较小字体标注“江苏洋河”、“美译河”,顶部标注“生产日期2012.08.06”。
打开包装盒,白酒瓶身正面用较大字体标注“原浆青花瓷”字样。
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另标注有“宿迁市洋河镇美河酿酒厂”信息。
青花瓷酒业公司当庭陈述并未授权该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认为涉案白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于2008年1月29日核准成立,经营者梁林伟,登记经营地址昆山市××市镇××家湾村××号,登记经营场所面积150平方米,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等。
再查明,青花瓷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青花瓷酒业公司系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白酒,属于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包装盒、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相比,除字体及排列方式存在细微差别外,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白酒系侵犯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的责任。
根据青花瓷酒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白酒系购买自位于昆山市××市镇××家湾村××号(朱家湾农贸市场旁)的“如海超市朱家湾店”,该超市内部悬挂有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的证照,且该超市经营地址与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登记注册地址完全一致,购物过程中取得的购物小票亦指向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故在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白酒系由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出售。
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亦侵犯了青花瓷酒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青花瓷酒业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的店铺情况、侵权后果、侵权物价值、侵权情节及青花瓷酒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253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青花瓷酒业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酒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青花瓷酒业公司无异议,上诉人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对公证取证一节事实存有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提出的公证取证一节事实,其实质即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所在,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即公证机构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原则上应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当事人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
本案中,公证书明确具体地记载了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昆山市××市镇××家湾村××号(朱家湾农贸市场旁)的“如海超市朱家湾店”,监督了王大为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56号公证书。
公证的购物过程清晰连贯、内容合法有效、证物封存完好,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虽提出未出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过程不连贯、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栽赃诬告、公证书内容虚假、公证员未进行公证监督等上诉理由,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作出相应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以公证书没有产品陈列照片、价格牌及结账收银过程的照片、视频为由提出公证购物过程严重缺乏实质内容、公证内容不完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物过程清晰连贯、要素齐全,产品陈列照片、价格牌及结账收银过程的照片、视频并非公证证明的必要组成部分;
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书编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公证证词、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和出具日期,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书主要内容的规定,并非严重缺乏实质内容。
故,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以公证费交纳时间和公证书出具时间不符合公证法规定为由提出了公证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费票据填制日期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之后并非程序违法,公证书出具时间虽不符合《公证法》第三十条关于“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还提出了封存实物上缺少公证人员签字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封条上有公证员和某代理人签字,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一审当庭确认封存完好,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提出法院应该主动查明虚假公证和恶意栽赃诉讼,依法撤销非法公证书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该加盟店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可以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另案起诉,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昆山市周市镇上海如海超市朱家湾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