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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与王财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6民初59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与王财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王财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民初59号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兰伯特,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财兴,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财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购买涉案产品之价款等的合理费用),并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系依据法国法律成立并存在的公司法人,其与被告王兴财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以双方自行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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