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秦光辉、秦克海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2刑终114号
案件名称秦光辉、秦克海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秦光辉;秦克海;李章军;王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2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光辉,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青忠、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克海,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京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章军,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住京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霞,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住京山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光辉、秦克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李章军、王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鄂0281刑初55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光辉、秦克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理了本案,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秦光辉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毛铺酒业有限公司、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自2016年起,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荆门市京山县永光镇永光村七组3号、京山县窑山村93号、京山县宋河镇高关村一组13号、六组15号等地采用购买低价基酒灌装生产假冒的毛铺苦荞酒系列、白云边系列等品牌白酒,然后对外进行销售。

被告人秦光辉的父亲、妻子及其妹夫,即被告人秦克海、王霞、李章军等人在被告人秦光辉生产假酒的过程中,从事洗瓶子、灌装、贴标签、封箱等辅助性工作。

2017年3月,被告人秦光辉安排被告人李章军回老家生产假酒,并由被告人秦光辉提供生产材料和负责销售。

2017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秦光辉、秦克海、李章军、王霞抓获,并在京山县窑山村93号私房和上述人员租赁或居住的京山县宋河镇高关村一组13号的私房、京山县永兴镇永兴村七组3号私房、高关村六组15号私房、李章军的面包车内等处现场查获:假冒的42度毛铺苦荞酒(金荞)726瓶、42.8度毛铺苦荞酒(黑荞)438瓶、125毫升毛铺小苦荞酒1305瓶,42度黄鹤楼15年白酒18瓶、42度白云边12年白酒6瓶、42度白云边15年白酒1瓶、52度五粮液白酒5瓶及大量含有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毛铺、白云边、关公坊等系列品牌酒包材。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139881元。

经侦查人员清点,上述包材中含有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总数为618631枚。

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秦光辉将其从林某1手上所购买的伪造的毛铺苦荞酒黑荞和金荞的商标标识、包装等物品,先后八次出售给周某等人,每次均由被告人秦克海协助其送货,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393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以及鉴定证明书,被告人秦光辉、王霞、秦克海、李章军的供述,证人林某1、周某、张某1、柳某、余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搜查录像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林某1、周某及被告人秦光辉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光辉、秦克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章军、王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被告人秦光辉、秦克海,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秦光辉、秦克海在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因有部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光辉、秦克海、李章军、王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光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克海、李章军、王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光辉、秦克海均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以被告人秦光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人秦克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李章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秦光辉、秦克海不服,提出上诉。

秦光辉提出其并未销售两种以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公安机关扣押的两种以上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不能证明其用于销售,不能达到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其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相关犯罪嫌疑人林某1、翟春凤,并提供了线索,应认定其构成立功;

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在案扣押大量假酒并未进入市场销售,原判未全面考虑以上情节,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秦光辉构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依据不足,不能将公安机关扣押的商标标识数量等同于秦光辉销售的数量;

原判在认定秦光辉构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的前提下适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认定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依据不足;

秦光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1应认定构成立功;

秦光辉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扣押的假酒未流入市场,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秦克海提出其对秦光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不知情,仅受之雇佣从事一般性劳务;

归案后坦白认罪,且年事已高,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秦克海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坦白认罪悔罪,基于生计为秦光辉打工获取劳务费,主观犯罪恶性程度较低,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光辉、秦克海伙同原审被告人李章军、王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秦光辉、秦克海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判根据上诉人秦光辉、秦克海在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过程中部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认定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认定上诉人秦光辉、秦克海及原审被告人李章军、王霞具有坦白情节并从轻处罚;

认定上诉人秦光辉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秦克海及原审被告人李章军、王霞系从犯并从轻、减轻处罚,以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秦光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秦光辉构成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依据不足等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林某1、周某、张某1、柳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搜查录像截图,林某1、周某及被告人秦光辉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上诉人秦光辉、秦克海在侦查期间的多份供述笔录,相互一致证实秦光辉从林某1等人处购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牟利,秦克海受之指使帮忙搬运送货,原判对该项罪名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现场搜查扣押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括毛铺苦荞酒金荞和黑荞两种,案发前秦光辉多次对外销售的事实足以体现出其现场查扣的大量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销售牟利意图,秦光辉辩解用于自己制造假酒无客观事实依据。

另,原判认定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系基于公安机关扣押的秦光辉未销售的两种以上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总数为618631枚等方面的客观事实,依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的“销售两种以上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5万件以上的,属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相关规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不存在辩护人质疑的认定秦光辉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的前提下适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

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光辉能否认定具有立功情节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判理对此分析具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秦光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所提相关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全面审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予以了考虑,量刑是适当的,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秦克海提出其对秦光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不知情,不构成相应犯罪的相关上诉理由。

经查认为,证人周某、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秦光辉、秦克海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足以证实秦克海对秦光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主观上知情仍为获取报酬而帮忙搬运送货,其行为依法应认定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

关于秦克海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秦克海所具有的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认为,原判已客观全面审查,并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

故对其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