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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1121刑初32号
案件名称郭帅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文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112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男,居民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县,捕前住本村。

2018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

   辩护李某,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雁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李庆威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未经中国贵州茅合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许可,在××县自己家中加工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并销售。

2018年6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食药侦查大队在郭某1家中当场查获“贵州茅台飞天酒”15件,未包装的45瓶,“贵州茅台飞天酒(北京军区)”18件,未包装32瓶,“五粮液”1件,“海之蓝”2件,“梦之蓝”2件,国窖1件,包装若干。

2018年4、5月份被告人郭某1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3箱、麻某5箱六瓶装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

经鉴定该查获的酒均属假冒产品。

经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47瓶价值220353元,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北京军区)248瓶价值371752元,假冒五粮液酒6瓶价值4194元,假冒梦之蓝价值5824元海之蓝价值1776元,假冒国窖1573价值5814元。

价值总计60971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以上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1辨称,他是主动到案的,配合公安局调查,是自首;

自己只是做了一种假冒茅台酒,并不是二种;

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查扣茅台酒的过程中,回到家中的,按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

因此,应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的计算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民检查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计算。

即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计算。

在案件中,购买人麻某等证实,其购买【贵州茅台飞天酒】的价格为200元一箱,陈浩、吴凯枭证实购买【贵州茅台飞天酒】(北京军区)的价格为200元一瓶,因此应当以查清的商品实际价格计算,不能按鉴定结论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

三、在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酒中,有未贴商标、封盖的酒由57瓶,这些酒不能计算在违法经营额的数额中。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郭某1未经中国贵州茅合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许可,在××县自己家中加工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泸州老窖并销售。

2018年6月26日,文水县公安局食药侦查大队在郭某1家中当场查获其生产加工的假冒“贵州茅台飞天酒”15件,未装箱已贴商标封盖15瓶,未装箱未贴商标未封盖30瓶;

“贵州茅台飞天酒(北京军区)”18件;

未装箱已贴商标封盖5瓶,未装箱未贴商标未封盖27瓶;

“五粮液”1件,国窖1件,包装若干。

2018年4月14日在文水县北二环顺丰快递公司查扣被告人郭某1加工生产假冒的2件“贵州茅台飞天酒”。

另查,2018年4、5月份,被告人郭某1以每箱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3箱、麻某5箱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

文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贵州飞天茅台酒、贵州飞天茅台酒(北京军区)每瓶价值1499元,五粮液酒每瓶价值699元,国窖1573价值每瓶969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有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1出生时间、身份证号码、 住址籍贯等。

2、  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1于2018 年6月22日公安干警在其家中查扣假冒酒时,被告人郭某1回到家中,被口头传唤到公安局接受调查,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当日被刑事拘留。

3、  证人吴某证言证明 主要内容,郭某1是他姐夫,于2018年5月份从郭某1处购买了3箱茅台酒,每箱是200元,一共是600元 ,该酒用于我爸经营的吸塑厂招待客人,酒钱还没付给郭某1。

  4、证人麻某证言证明 主要内容,他的小名叫“二兵”,于2018年4月份从郭某1处购买过5箱贵州飞天茅台酒,郭某1要每箱200元,他每箱给了190元, 是现金付款给了共计九百多元。

他向郭某1买过五粮液,一箱是190元,剑南春一箱是150元,买下后就通过顺丰快递员“龙龙”发往全国各地。

5、 证人王某证言证明 主要内容,他在文水县北二环顺丰快递上班,负责收发 件。

2018年4月14日,麻某用五菱之光车拉来84箱酒要发,从包装看是茅台、五粮液等酒,后被公安机关扣了。

6、证人郭某2证言证明 主要内容,郭某1是他的儿子,从2018年正月开始,在他家中加工生产假冒茅台酒和五粮液酒,他儿子总负责加工生产和发货,他和妻子帮忙洗瓶子,封口等杂活儿。

具体步骤是先把买回来的茅台酒空瓶洗干净,然后再把买回来的原酒用漏斗灌到瓶子里,用橡胶斧子把酒盖压好,再往酒瓶上贴上标识,最后装箱用胶带封口。

加工生产假冒酒是郭某1提议的,假冒酒的种类有茅台和五粮液。

2018年6月22日,公安局查扣了一批假冒茅台和五粮液,就是他妻子和儿子前几天加工好的。

其它销售情况他不清楚。

7、  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 主要内容,2018年6月26日,公安局传唤他是因为在家中加工生产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国窖,加工酒是他和他父亲、母亲三人共同参与的,他负责生产和发货,他父亲母亲就是帮忙一下。

当天查获的茅台酒15箱、茅台酒(北京军区)18箱,五粮液酒等,就是前几天他们三个人加工生产下的。

茅台酒每箱是按照200到230元销售的,北京军区茅台酒是按照每箱400元销售的,五粮液是按每箱200元销售的,国窖也是每箱200元年销售的。

他是通过“闲鱼”网站、德邦物流、顺丰物流销售的。

2018年4月14日,公安局在顺丰快递查获的2箱茅台就是他的。

他还卖过麻某5箱茅台,每箱是200元,卖过吴某3箱茅台,价格都是每箱200元。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贵州飞天茅台酒53度、500 毫升,茅台酒(北京军区)53度、500毫升,当时市场零售价为每瓶1499元。

五粮液39度、500毫升,当时市场价为699元,国窖1573是52度、500毫升,每瓶969元。

9、文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6月26日, 文水县公安局食药侦查大队在郭某1家中当场查获“贵州茅台飞天酒”15件,未装箱已贴商标封盖15瓶,未装箱未贴商标未封盖30瓶;

“贵州茅台飞天酒(北京军区)”18件;

未装箱已贴商标封盖5瓶,未装箱未贴商标未封盖27瓶;

“五粮液”1件,“海之蓝”2件,“梦之蓝”2件,国窖1件,及包装。

10、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证明,文水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茅台酒、五粮液和国窖经依法鉴定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11、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证明,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还补充提供了吴凯枭、陈浩的证言 主要内容,2018年4、6月先后,他们从郭某1处购买过茅台酒(北京军区),每瓶是200元,用于招待朋友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以上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确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郭某1假冒酒价值总计386655.1元。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1主动到达案发现场,经侦查机关传唤接受调查,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及贵州茅台飞天酒的价格为200元一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1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二、扣押的“贵州茅台飞天酒”15件,未包装的45瓶,“贵州茅台飞天酒(北京军区)”18件,未包装32瓶,“五粮液”1件,“海之蓝”2件,“梦之蓝”2件,国窖1件,包装等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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