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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81民初4833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4833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沂博路石良店子1号。

法定代表人:魏光召。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柱嵩村楼家自然村355号。

经营者:刘铨云。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客公司)、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亿家盛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美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亿家盛商店的经营者刘铨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冠生园公司第8990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冠生园公司“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3.判令美客公司在当地知名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美客公司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5.判令亿家盛商店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冠生园公司是冠生园集团旗下的核心企业之一,是闻名海内外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是一家大型食品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冠生园”、“大白兔”、“百花”、“话”、“佛手”、“和”、“生”、“天厨”、“华佗”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品牌。

冠生园公司拥有的第582048号图形商标于1992年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30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第899060号“话”商标于1996年就申请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商品30类糖果,经续展至今有效。

“大白兔”牌话梅糖作为中国最知名、最受人们喜爱的糖果,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广大消费者心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荣获了多项荣誉。

冠生园公司的“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的糖纸包装为枕式结构,整体以白色、黑色为主色调,分为左中右结构,左右两边用黑白相间、对称排列的花边图案作为装饰,糖纸正面的中间部分用白色标注商标和文字及图案,突出标识“话梅”两字,其中“话”字及图案使用了冠生园公司的第899060号注册商标,在“话”及图形商标的上方标注“奶油”两字,在“梅”字下方标有“糖”字,“话梅糖”文字下方标有英文“prune”、“DROP”,在中间右边上下位置分别标注了冠生园公司第100310号和第273338号注册商标。

糖纸背面的中间部分,用白色字体标注糖果类型,用黑色字体标注中英文的厂商信息。

冠生园公司的糖纸整个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通过长时间的使用、宣传与维护,已经成为区别来源的重要商业标识。

冠生园公司经消费者反应及调查发现,在亿家盛商店经营的店铺销售的话梅糖产品为美客公司生产,公证处对冠生园公司委托人的购买行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比对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在显著位置标注带有两片叶子的图形,图形内标注“话”文字,整体结构与冠生园公司的第8990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同类产品上作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使用的话梅糖的包装、装潢,其采用的色彩、字体及整体装潢架构与冠生园公司的话梅糖极其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

美客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美客公司生产的,美客公司一直在追查谁侵权。

冠生园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虽标有美客公司厂名、厂址,但并没有进一步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系美客公司生产。

美客公司在事发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报案,已排除美客公司生产的可能性。

美客公司爱惜商誉,无违纪违法情形,冠生园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已对美客公司造成损失。

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冠生园公司对美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家盛商店辩称:亿家盛商店没有卖过被诉侵权商品,也没有出卖给冠生园公司被诉侵权商品,不同意冠生园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只赔一两千元,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有关冠生园公司提供的,以证明冠生园公司主张的,其商品包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即,第一部分有关商标权属证书的证据,第二部分有关上海冠生园历史沿革的证据,第三部分有关获得荣誉证书的证据,第四部分有关广告宣传方面的证据,第五部分有关经销合同的证据,美客公司虽认为与其无关,但未提供反证,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冠生园公司相关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二、冠生园公司提供的话梅糖包装糖纸,美客公司质证:糖纸注明生产商为奉贤分公司,不能证明该糖纸权利人为冠生园公司;

并且糖纸上标注有“QS”标识,国家已经禁止使用,冠生园公司依法不享有权利。

本院认为,生产商注明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虽国家已规定停止使用“QS”标识,但这不影响冠生园公司对糖纸上,关于商品包装、装潢享有的民事权利,美客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冠生园公司提供的桐庐县公证处(2018)浙桐证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美客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申请公证的申请人并非冠生园公司,申请人与冠生园公司是什么关系没有明确,没有相应的申请人及代理人的委托书,未附有公证人员的公证资格证书,该公证过程没有录像、拍照,没有购物商店的营业执照等信息,没有购物小票,该公证处到其管辖区域外进行公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公证书存在瑕疵,但两被告未提供反证,公证书附页中有亿家盛商店的店面照片,印证了购物地点,冠生园公司也持此公证书主张权利,故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应予采信;

四、美客公司提供的四张照片,冠生园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对视频的部分截图,未反应购物的全过程,不能达到美客公司主张的没有购物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冠生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应予采纳。

这一证据材料也印证了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人员到过购物地点的事实;

五、美客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投诉信及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美客公司的报警说明,这些材料均形成于冠生园公司起诉之后,不能达到美客公司的举证目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与冠生园公司主体及主张权利相关的事实 1993年2月26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沪经企(1993)102号批复,同意由上海冠生园食品联合总公司(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上海华山食品厂等三家企业组成集团核心,名称定为冠生园(集团)总公司。

1996年5月7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作出沪经企(1996)228号批复,同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改制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12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上海冠生园益民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冠生园公司,并对上海冠生园食品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供销公司)进行现金增资,增资完成后,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冠生园供销公司99.756%股权以股权投资形式注入冠生园公司;

同意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外商标注册名义人、专利注册名义人办理商标与专利整体转让至冠生园公司事项。

冠生园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食品流通等。

1986年12月30日,上海冠生园食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7333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糖等,并经核准续展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0类;

1988年4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

1997年11月28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2月29日;

2012年5月27日,冠生园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29日。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载明:国家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文件证明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保护。

第273338号商标还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1992年2月10日,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820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1998年,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2月9日;

2012年5月27日,冠生园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899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2003年3月,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经续展至2016年11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冠生园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

2003年3月1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3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2012年5月27日,冠生园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天山牌奶油话梅糖1981年被评为上海市轻工业局优良产品并获得金海岸优秀出口商品奖,1997年在首届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上获得金奖。

2010年,冠生园话梅糖作为大白兔牌糖果旗下商品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指定糖果。

1996年1月,上海市奉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的话梅糖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所特有。

2013年至2017年,冠生园供销公司分别与台州宝利经贸有限公司、温州东风食品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老傅糖业经销处、保定市北方利华糖酒有限公司、沈阳百味林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超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沈河区荣生园食品经营部、贵阳云岩禾晟副食品批发部、汕头市糖烟酒综合公司国平贸易部、嘉善商城闽达商贸商行、义乌市关菊副食品商行、丽水市新好客隆商贸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嘉辉食品采购站、嘉兴市友邦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金海迅食品有限公司、南京新翰韵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荣盛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哈尔滨仁和盛商贸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财茂副食经营部、东莞市糖酒集团东方配销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华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锐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衢州市信仁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市光复路冠生园食品批发部、呼伦贝尔市糖酒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年度产品经销合同》,由冠生园供销公司授权上述公司在相关区域内享有冠生园供销公司产品在该区域的非独家经销权;

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商协议》;

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2014年商品供应合同》;

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2015年度主购货协议》;

与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与上海捷强烟草糖酒(集团〉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与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供销合同》;

与特易购乐购(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协议书》。

冠生园供销公司供应给上述合作单位的产品中包括冠生园话梅糖。

冠生园供销公司是冠生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由其负责冠生园公司的销售工作,以其名义对外与其他公司、超市签订经销合同或合作协议,销售冠生园公司生产的各类食品。

冠生园公司系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微所公司)股东。

2013年11月至12月,工微所公司与星尚传媒有限公司就冠生园旗下品牌签订《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海广播电视台星尚频道在其节目中对冠生园旗下“大白兔”等品牌进行宣传,广告费为400万元,合作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

2013年7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工微所公司与上海外经贸广告有限公司签订3份《广告投放合同书》,约定工微所公司冠名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年度央视3D频道节目,广告费为250万元、240万元、300万元。

上海工微所科技有限公司是冠生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原名称是上海大白兔广告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3月更名为现名称。

冠生园公司的广告宣传工作一直都由其负责,以其名义对外与其他广告公司、传媒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或品牌合作协议,为冠生园公司拥有的各品牌进行宣传。

二、与冠生园话梅糖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关的事实 冠生园公司称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装潢由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于1972年设计,此后除厂名、厂址及注册商标根据主体信息的变更有变化之外,其色彩、文字、图案、结构等要素及排列组合一直沿用至今:1972年至1993年,糖纸上标注的厂名、厂址为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使用的商标是第899060号、第100310号商标;

1993年至1996年,糖纸上标注的厂名、厂址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或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天山回民食品厂,使用的商标是第899060号、第100310号商标;

1996年至2010年世博会之前,糖纸上标注的厂名、厂址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第899060号、第100310号商标;

自2010年世博会至今开始使用现有包装、装潢,即在原有包装、装潢基础上添加了第273338号“”商标。

冠生园枕式话梅糖的现有包装、装潢为:糖纸为枕头状包装(两侧封口呈锯齿状);

整个糖纸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部主体部分底色为深咖色,图形及文字为白色,该部分正面印有“奶油话梅糖”字样,其中“话梅”二字突出显示,“话”字下开口不闭合,“话”字外包裹有一下部带有左右分支两片叶子的圆形梅子图案(“话”字及其外的圆形梅子图案组合为第899060号“”商标),梅子图案上方标有“奶油”字样,“梅”字右上方标有第100310号“”图文组合商标,“梅”字右下方标有“糖”字,“奶油话梅糖”下方标有“prune”、“DROP”字样,背面的背脊处印有白底深咖色文字(载有“生产商: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

左右两侧底色主要为白色,图形为深咖色,该部分由连贯线条上下交叠而成的椭圆形及圆点图案组成,相邻椭圆形的中间空白区域边缘为较小的实心圆点,内侧为较大的棕色实心圆点。

三、与被控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冠生园公司委托为诉讼和非诉讼取证需要,于2018年12月11日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于当日到诸暨市大唐镇柱嵩村楼家942号旁边亿家盛商店经营处,杨健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散装“话梅糖”(被诉侵权商品)一袋。

公证处工作人员用自带单位手机拍照封存,并出具(2018)浙桐证民字第2260号公证书。

经法庭勘验,被诉侵权商品话梅糖的包装糖纸“”(详见附图一)与冠生园公司的包装糖纸比对:两者尺寸相仿,糖纸底色均为深咖色,图形及文字均为白色,整个糖纸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部印有话梅糖字样,左右两边用黑色与白色相间,对称排列的花边图案作为装饰等。

不同的是冠生园公司糖纸“”(详见附图二)中间标注的“话梅糖”中的“话”字及图案使用了其涉案注册商标图案(“”),在“话”及图形商标的上方标注“奶油”两字,“话梅糖”文字下方标有英文“prune”、“DROP”,在中间右边上下位置分别标注“天山”商标和“大白兔”商标,糖纸背面的中间部位用白色字体标注糖果类型,用深咖色字体标注中英文的厂商信息;

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话梅糖”中的“话”字及图案使用了与冠生园公司类似的图案,但话梅糖三字字体不同,在话梅糖上方标注了“MeiKe美客”中英文文字,糖纸背面有美客公司的厂商信息等。

美客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糖果制品(糖果)生产、销售。

美客公司提供了四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分别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30类糖果等。

注册人均为美客公司,注册期限分别从2009年、2010年、2011年开始分别至2019年、2020年、2021年。

美客公司还提供了其使用的糖纸“”(详见附图三)。

亿家盛商店于2010年5月12日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零售等。

美客公司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曾向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投诉和报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美客公司是否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美客公司否认其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冠生园公司仅提供被诉侵权商品作为证据,仅凭该商品上的标识,尚不足以证明美客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并且,亿家盛商店否认是该商品的销售者,现有证据也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美客公司。

还有,被诉侵权商品包装标注的“MeiKe美客”文字,与美客公司的注册商标“MEIKE”、“美客美”不符,如该商品系美客公司生产,则美客公司在自己的商品上不规范、正确使用自己的商标,有违常理。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QS371313010119,与美客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2016年8月11日签发)载明的原生产许可证证号一致,与新许可证编号SC11337132300765不一,存疑,上面还有“美客(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并授权山东美客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并使用其商标”的内容,而侵权包装装潢上标有“MeiKe美客”商标,这一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存疑。

被诉侵权装潢与美客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其现在包装、装潢有明显区别。

故冠生园公司主张的美客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目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亿家盛商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根据上述分析,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亿家盛商店销售。

虽亿家盛商店予以否认,美客公司也提出异议并提供照片和录音笔录,但从照片和录音分析,亿家盛商店对店铺设有监控,并对取证人员有所注意,上述照片也是亿家盛商店提供给美客公司,但亿家盛商店未提供2018年12月11日全天的监控录像,美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能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

该商品标识上虽标注为美客公司生产,根据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由美客公司生产,因此,亿家盛商店销售的商品是仿冒美客公司制造的商品。

1.该商品是否是侵犯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冠生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生产的话梅糖,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历史,但是对于涉案“话”字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那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相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冠生园公司享有的“话”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诉侵权商品将“话”字使用于商品的包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涉案权利商标形态、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形态以及是否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涉案注册商标是文字“话”加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具有两大识别要素,一是“话”是一个草写的下开口不闭合话字,二是“话”字外部为一梅子图形,下部有两片左右分支的叶子。

该商标的构成要素为普通有含义的单词及常见图形,本身固有的显著性不强。

虽然冠生园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话梅糖系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就涉案“话”字商标的知名度并无相应证据证明。

冠生园字号以及其奶油话梅糖商品本身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也不能等同于涉案“话”字商标的知名度。

而且,从冠生园公司的产品包装及商标使用情况来看,其注册商标“话”的使用均是与“梅”、“糖”组成话梅及话梅糖一并使用,不存在单独使用“话”字商标的使用形态。

冠生园公司同时还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天山、大白兔等注册商标,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话”作为商标使用的区别商品来源所发挥的作用。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的“话”字和“梅”字大小相近、字体相同,其“话”字外部是一个梅子图案,两片叶子也向下,但与涉案注册商标所特有的两个梅子、两片向下的有所区别,字体也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话”字不同。

该标注的方式给消费者大致以“话梅”的形式呈现,消费者对被诉标识会解读为此系话梅糖商品,而不会以此区分商品提供者。

被诉侵权商品亦标注了其他商标和企业名称,以示对商品来源作区分。

第三,话梅其字面含义是指以梅子、食盐、甘草等为主要食材制作的零食,话梅糖则是以话梅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糖果类商品,话梅或话梅糖均属于指向一类商品,反映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商品通用名称。

从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看,被诉侵权商品的配料表中标有话梅味硬质糖果,与其商品名称一致。

许多企业均在生产销售话梅及话梅糖产品,话梅或话梅糖的标注不具有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话”字在本案中既是冠生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又是一类商品通用名称的一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在标注商品名称时使用“话”字,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亿家盛商店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亿家盛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冠生园话梅糖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二、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三、亿家盛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冠生园话梅糖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冠生园话梅糖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冠生园话梅糖多年来一直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1981年被评为上海市轻工业局优良产品并获得金海岸优秀出口商品奖,1997年在首届全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上获得金奖,并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指定糖果,扭结式话梅糖上标注的第273338号“”商标自1993年起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

2.冠生园话梅糖的销售范围较广,销量较高。

冠生园公司控股的冠生园供销公司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分别与上海、武汉、沈阳、保定等全国多家食品公司和大型超市签订供货协议,供应冠生园话梅糖等产品;

3.冠生园话梅糖作为知名商品曾在1996年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

基于上述事实,冠生园话梅糖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符合有一定影响商品的认定条件。

二、关于冠生园话梅糖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包装”应当是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盛装或保护商品的容器;

“装潢”应当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关于冠生园公司主张冠生园话梅糖糖纸的色彩、文字、图案及结构的整体排列组合构成特有装潢。

本院认为,该商品的糖纸中部主体部分采用底色为深咖色,文字及图形主要为白色的设计,并使用“奶油话梅糖”字样(“话”字下开口不闭合)及一包裹于“话”字外的下部带有左右分支两片叶子的圆形梅子图案,中部主体部分下方还有“prune”、“DROP”字样。

上述色彩搭配、图案设计、位置排列、文字设计等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构成显著的整体形象,具有独特的风格,经过冠生园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冠生园话梅糖联系起来,故该装潢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其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

但是,其中糖纸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的通用包装,不能被独占使用,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

三、亿家盛商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及《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冠生园公司生产的话梅糖装潢比较,从整体上看,两者在结构布局、文字图案设计、位置排列等显著特征方面相似度较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亿家盛商店销售的商品是仿冒美客公司制造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冠生园公司要求亿家盛商店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冠生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受到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亿家盛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冠生园公司对其维权的合理费用也未举证证明,而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考虑亿家盛商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酌情确定冠生园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上述其他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立即停止销售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大白兔”天山牌话梅糖装潢近似的商品;

二、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19元,由诸暨市大唐亿家盛食品商店负担3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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