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59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81221711。
被告:贵州恒立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南路**西南五金机电专业批发市场******/div>法定代表人:李功乐。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贵州恒立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源达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丁露,被告恒立源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功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恒立源达商贸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被告没有销售过案涉刀片。
原告提交的图片是合成的,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2、原告声称其是大品牌,但在贵州并未做大型宣传,在贵阳也没有销售点;
3、对原告委托的调查公司的资质有异议,其调查并不客观公正,是有目的的;
4、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
证明原告享有“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权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5号公证书;
2、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侵权刀片实物、原告生产的刀片实物。
证明假冒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认为公证书上载明的商家开出的票据上加盖公章的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相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发票一张、调查取证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经质证,被告对购物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其公章;
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
对调查取证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
被告恒立源达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
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
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啄木鸟”注册商标。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福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于2018年6月29日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1楼A区51号名为“贵阳源达物资有限公司”商铺内,通过微信付款9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盖有“贵州恒立源达物资有限公司”的票据1张。
邓某、严某某将所购3盒刀片及该票据一并交予殷某、陈某保管。
殷某、陈某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
陈某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某、严某某收执。
上述过程,由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RKEROCPD”(字母D旋转180度),以及图形和文字组合标识。
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爪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琢术乌”三个字。
案涉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相同之处: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与该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相似之处:1、在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而案涉侵权产品上添加的图形为“◎”;
2、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扇形尾组成。
区别仅在于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鸟类形象的身体与尾巴分离,无爪,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鸟类形象的身体和尾部相连,有爪;
3、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为“琢术乌”。
不同之处: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而案涉侵权产品上刻录的英文字母是“WORKEROCPD”(字母D旋转180度)。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5号公证书上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1楼A区51号名为“贵阳源达物资有限公司”商铺内。
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一张,该票据上加盖的是“贵州源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恒立源达商贸公司在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法定代表人李功乐,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恒立源达商贸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福达公司提交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45号公证书载明,福达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4号楼一楼A区51号名为“贵阳源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店铺内,该店铺的名称及地址与恒立源达商贸公司的名称及住所地均不一致;
福达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取得的产品销售票据上加盖的“贵州恒立源达物资有限公司”印章也与恒立源达商贸公司名称不一致;
庭审中,恒立源达商贸公司否认其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对此,福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恒立源达商贸公司与福达公司实际购买案涉侵权刀片的地点“贵阳源达物资有限公司”店铺及在销售票据上加盖印章的“贵州恒立源达物资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
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恒立源达商贸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恒立源达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