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070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启丽灯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法定代表人:谭纪军。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启丽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启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起诉称:比肯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合法注册的公司,长期斥巨资从事灯饰新产品的设计、开发、制造等经营活动。
比肯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7月13日,发明申请公开日是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2月2日。
比肯公司持续依法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发明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此外,比肯公司就本案的技术方案在国外多个国家申请了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
在国内,比肯公司将涉案专利有偿许可给多家企业实施,其专利产品在包括大陆境内的全球范围内销售,深得消费者青睐,给比肯公司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启丽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启丽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比肯公司的合法利益,给比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比肯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启丽公司立刻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落入比肯公司专利号为ZL20068003××××.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启丽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
3.启丽公司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30000元。
启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比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ZL20068003××××.1号发明专利证书;
上述证据1-2拟证明比肯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3.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42号公证书;
4.香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中香山第332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3-4拟证明启丽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事实。
5.启丽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启丽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比肯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7.比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单据,拟证明比肯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启丽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无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
本案专利证书共记载有19项权利要求,比肯公司于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4,内容为: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
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2018年3月21日,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向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与香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陈建华、苏春媚到“第21届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的举办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于展览中心B展馆B-P12号标识为“昊玛照明欧德尔照明”的展位上购买灯饰品一件,并取得NO.31341024《送货单》一张及宣传画册二张,其中“启丽灯饰产品图册”的宣传画册上有灯饰图片,并印有工厂地址为:“古镇海洲东岸北路542号中山启丽灯饰有限公司”的字样。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灯饰品进行拆箱、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货物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
公证机关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42号公证书。
2018年4月4日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向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资料保全公证。
同日,比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莉在香山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2018春季灯博会官网”浏览,官网上显示启丽公司展位位于B-P12,其业务类别是制造商、代理商,主要产品是平板灯、风扇灯。
公证机关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录像,并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332号公证书。
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上无生产商的信息,拆开外包装,内有侵权产品一件、开关一个以及其他配件,产品上亦无生产厂家之标识。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比肯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一致,落入涉案专利产品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粤中香山第42号公证书中所附之现场取得的启丽公司产品画册上的产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产品画册上的产品均不一致。
比肯公司为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提交了全额为228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68元的送货单据。
比肯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启丽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启丽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位于中山市古镇××东岸北路××楼,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上述事实有比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比肯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启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比肯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比肯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以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足以证实比肯公司系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0068003××××.1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因此,比肯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比肯公司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比肯公司的起诉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2.比肯公司认为启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否成立;
3.比肯公司请求启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折叠式风扇叶片的天花板风扇和灯饰,可以进行比对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涉案权利要求1-4进行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包括:1.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①叶片支撑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
②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
③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
④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2.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3.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4.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比肯公司于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因此比肯公司起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比肯公司认为启丽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比肯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无生产产商的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无生产产商的信息。
虽然比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附启丽公司之产品图册上显示的工厂地址与其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但该产品图册上并无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图片,据此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启丽公司生产。
因此,比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启丽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比肯公司认为启丽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启丽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比肯公司的代理人黎莉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B展馆B-P12号展位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而比肯公司提交的(2018)粤中香山第332号公证书中所附录像显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灯都古镇会议展览中心B展馆B-P12号展位之承租方为启丽公司,故启丽公司应就其在展位承租期间所销售的产品承担相应之责任。
因此,比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启丽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比肯公司认为启丽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启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比肯公司起诉要求启丽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比肯公司请求启丽公司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启丽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比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没有提交启丽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比肯公司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启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比肯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启丽公司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比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启丽灯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所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中山市启丽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驳回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923元,被告中山市启丽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97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启丽灯饰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经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启丽灯饰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内向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BeaconLightingInternationalLimited)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