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2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鑫鑫超市,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讨号班新村商铺**/div>经营者:祁有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