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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王迎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196号
案件名称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王迎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王迎军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法定代表人:郭学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荣,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渊渊,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孚特瑞斯永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特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迎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特瑞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迎军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孚特瑞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从别处购进,且有订货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2.本案ZL20141007××××.9号发明专利,案外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无效,目前正在审查中,应当等待结果出来再做判断。

被上诉人王迎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迎军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孚特瑞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王迎军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孚特瑞斯公司赔偿王迎军经济损失及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费用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25日,王迎军就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7××××.9,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仅有1项,王迎军主张以该项权利要求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由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组成;

B、所述的轴承座的一个固定端面固定在机架托板下端部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

C、所述的轴承和震动轴安装在轴承座中,且用卡簧将轴承定位;

D、所述的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或多边形;

E、所述的软传动轴的一端插入震动轴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F、所述的震动甩块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栓和弹簧垫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

G、另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

2018年1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与王迎军的代理人杨良军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金府机电城”的一间挂有“永达机电”标牌的店铺,该店铺标牌上的地址显示为“金府机电城A区10栋25号-26号”。

杨良军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了一台机器,并在现场取得送货单、POS单、名片各一张。

送货单上加盖了孚特瑞斯印章,载明产品名称为振平尺油机;

POS单上的商户名称为“李建容孚特瑞斯永达机电”;

名片上单位名称为孚特瑞斯公司,地址为成都市金府路**金府机电城********。

随后,公证员和某军一同将购买的上述产品带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武都路2号汉庭酒店停车场的一处空地进行封存。

杨良军将购买的产品进行了部分拆卸,公证员对拆卸后的产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产品交由杨良军带回自行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成证内民字第33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产品,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和拆解,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比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震动装置由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组成;

b、轴承座安装在机架托板的中心位置,其一个端面通过4个紧固螺栓与最低端防尘帽相接;

c、轴承座内安装有轴承和震动轴,轴承以卡簧进行定位;

d、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

e、软传动轴的两端均为四方形,一端能紧密地插入震动轴的四方形内孔中,另一端能紧密地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f、轴承座的上、下两外端部各设置一个扇形震动甩块,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栓和弹簧垫固定在震动轴的一端;

g、另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

另查明:王迎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王迎军的另一发明专利提起了另案诉讼。

王迎军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共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900元,并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每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迎军系ZL20141007××××.9“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孚特瑞斯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3.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e、f、g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B、C、D、E、F、G对应并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孚特瑞斯公司若主张以“合法来源”来免除其赔偿责任,除需具备“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要件外,还需举证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孚特瑞斯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孚特瑞斯公司为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王迎军的许可,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王迎军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王迎军要求孚特瑞斯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害而言,孚特瑞斯公司应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因王迎军未能举证证明孚特瑞斯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孚特瑞斯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王迎军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孚特瑞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王迎军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办理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孚特瑞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236号判决:一、被告孚特瑞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迎军ZL20141007××××.9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孚特瑞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迎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孚特瑞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孚特瑞斯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王迎军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孚特瑞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38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拟证明国家专利复审委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迎军质证后认为,该决定书并非原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涉案ZL20141007××××.9发明专利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的事实无异议,称已就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请求待行政诉讼终结后依据相关结果进行裁判。

本院认为,王迎军对ZL20141007××××.9发明专利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国家专利复审委已经宣告王迎军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应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国家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38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专利复审委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涉案ZL20141007××××.9发明专利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故该专利权视为自始无效,王迎军本案中据以主张孚特瑞斯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权利依据已经丧失。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王迎军依据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如果王迎军有证据证明国家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8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其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迎军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全额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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