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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诗淼贸易有限公司、翁星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480号
案件名称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诗淼贸易有限公司、翁星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诗淼贸易有限公司;翁星玉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3480号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朱慧嫣,均为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诗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翁星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星玉,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杰,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诗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淼公司)、翁星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商旅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诗淼公司及翁星玉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商旅宝公司ZL20161050××××.9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诗淼公司及翁星玉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商旅宝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屏蔽、断开发布被诉产品信息的链接。

3.诗淼公司将被诉产品库存、召回的被诉产品及半成品交由商旅宝公司销毁。

4.诗淼公司及翁星玉赔偿商旅宝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费用18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商旅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1050××××.9“一种微型充气装置”发明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于2016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8年7月17日获得授权。

商旅宝公司发现诗淼公司未经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被诉产品信息,销售、许诺销售“按压充气护枕”被诉产品,该产品使用了商旅宝公司涉案专利技术,侵害了商旅宝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诗淼公司及翁星玉共同答辩:请求驳回商旅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商旅宝公司将翁星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将被诉产品剖视图与涉案专利剖视图进行比较,两者的结构完全不相同。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充气装置内部结构,但从现有证据中无法看到被诉产品的内部结构,显然不能判断被诉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可以看到被诉产品的内部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被诉产品明显没有落入商旅宝公司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诗淼公司未侵权。

3.商旅宝公司请求赔偿金以及停止侵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东莞市仁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0540号)》,宣告ZL20161050××××.9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

商旅宝公司不申请变更本案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现商旅宝公司因据以起诉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丧失了享有权利的基础,其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商旅宝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商旅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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