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92号原告:袁晓忠,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南方村。
法定代表人:袁晓忠。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窦泽正(实习律师),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洛路**。
法定代表人:吴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板桥社区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陶武忠。
原告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丽公司)、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影、窦泽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0××××.4专利的专利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
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袁晓忠于2016年4月6日申请了名为全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专利号为ZL20163010××××.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823107s。
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将该专利通过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制造多个产品出售。
原告发现,在位于被告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产区内存有未经原告许可的,使用专利号为ZL20163010××××.4专利技术而制造的侵权设备,该侵权设备的铭牌上标注有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称。
故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ZL20163010××××.4号专利的专利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权利的实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专利。
首先,在外形构造上与原告专利不同。
其次,被告的总经理吴文也是以前文丽模具厂的投资人和股东,早在2014年与原告共同创造了本案专利产品,尽管江苏高院驳回吴文专利纠纷请求,但可以从该案的审理中得出被告早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备了生产专利产品的能力,并做好了生产的准备。
并且原告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主要来源于被告2014年生产的专利产品,也就是说被告早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生产了相同的产品,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云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货合同及付款凭证欲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第六组照片是自行拍摄的照片,因本案已经有公证保全的拍摄照片,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本院不再予以认可和采信。
被告文丽公司证据第六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该设备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要求内容完全一致,本院认为仅从图片无法反应这一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云雪公司庭审后向法庭提交《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合同的相对方文丽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文丽公司证据第三组图纸的评述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袁晓忠于2016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全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6年8月31日获准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袁晓忠,专利号为ZL20163010××××.4,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用途是用于冷库板的制造成型。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6年8月31日,袁晓忠与先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袁晓忠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涉案专利授权先登公司实施。
两原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8月31日专利权人袁晓忠就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先登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属于普通许可使用协议。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云01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4月9日至云雪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并摄录照片及视频。
被告文丽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云雪公司的。
经本院组织双方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文丽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的发泡机是在右边的模具上,但是涉案专利是在左边的模具上,但文丽公司最终也当庭认可构成近似。
2014年11月15日,先登公司(甲方)与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宫公司)(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设备,乙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月宫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吴文与袁晓忠在2014年7月为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制造一套三加三全自动液压模具(长度8.5米)。
大约于2014年11月安装完毕。
吴文负责制造生产两头架子和六层压膜平台,总价格为30万元。
袁晓忠负责制造生产液压电脑和升降平台,总价约30多万元。
2017年9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接受文丽公司申请,派出公证员与文丽公司的代理人来到门口标有“济南月宫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建筑物内对车间内的设备进行拍照。
所拍摄的设备上标有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1日,王世谋、吴龙寨与文丽公司签订合同向文丽公司定制一套冷库发泡模具,总计人民币65.5万元整。
王世谋与吴龙寨为云雪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
文丽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出售给云雪公司,上述合同为被控侵权设备的销售合同,并且对云雪公司主张的支付款项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文丽公司提出的先用抗辩权是否成立,被告文丽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告云雪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云雪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否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的附图和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专利证书中除立体图外,主、后视图,俯、仰视图也从不同视角的投影反映了该专利的外观特征。
根据全部图片可以确定立体产品的外形,并可以以此为基础进行侵权比对。
二者比对,产品的外形结构均是由左右两头模具和中间的平台连接构成,在其中一模具顶部设有方形箱状物体。
被告文丽公司虽提出存在部分差异,但是最终也认可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情形下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本院认为即便认定早在2014年吴文便参与了出售给月宫公司的模具设备的制造过程,但是吴文在专利申请日前制造了出售给月宫公司设备的一部分,不能由此认定文丽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了相同产品,且本案被告文丽公司与吴文并非相同主体,即使认定文丽公司成立后使用的是吴文的技术与方法,但是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出售给月宫公司的设备与本案被控侵权设备为相同产品。
其次,本案是否属于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制造或者购买设备或者原材料,关于被告所提交的图纸,被告并未提交原件,且图纸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电脑制图,一部分是手工绘图,均无法判断具体的形成时间,也无法辨别是否为被控侵权设备的绘图,且也无法辨别手工绘制图样与电脑绘图是一一对应的。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也不属于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情况。
综上,被告所提的先用抗辩权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文丽公司生产、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酌情支持10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丽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及设备和模具,因此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云雪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控侵权设备是从被告文丽公司所购买,被告文丽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云雪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云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全自动冷库板液压模具”(专利号ZL201630108506.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晓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袁晓忠、常州市先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常州市文丽冷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