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5民初3677号 原告:广州鳄鱼恤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沐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莱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刁大云。
原告广州鳄鱼恤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莱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鳄鱼恤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作为鳄鱼恤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获得鳄鱼恤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及再许可“鳄鱼恤”及“CROCODILE”商标,并负责中国大陆市场管理及鳄鱼恤产品之一切打假事宜。
鳄鱼恤有限公司取得国际分类第25类如下注册商标:第246896号“鳄鱼恤”文字商标,第246898号“CROCODILE”文字商标、第3799121号“鳄鱼恤CROCODILE”文字及鳄鱼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获得原告或鳄鱼恤有限公司许可或授权,在京东网上商城开设的店铺中,肆意使用上述商标作为标识、平面广告,并销售了假冒服装。
原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被告的目的是想借上述商标的知名度获取更多的商机,让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经营行为与原告或鳄鱼恤有限公司有着特许经营、授权经营等关联。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服装销售商,理应明知“鳄鱼恤”服装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为谋取不法利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鳄鱼恤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对原告及鳄鱼恤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鳄鱼恤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鳄鱼恤有限公司授权广州鳄鱼恤商业有限公司使用及再许可“鳄鱼恤”及“CROCODILE”商标。
同时,鳄鱼恤有限公司授权广州鳄鱼恤商业有限公司负责中国大陆市场管理及鳄鱼恤产品之一切打假及辨别真伪鉴定事宜。
该《授权书》就原告是否有权提起诉讼约定不明,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鳄鱼恤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