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42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兴发斋工艺美术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吴秋林。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兴发斋工艺美术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发斋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与被告经营者吴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名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产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被称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及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获得“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OO七年度(2007-2010)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位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兴发斋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其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至此,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兴发斋经营部辩称:1、我认为赔偿费有点高;
2、我们有北京一得阁的发票,我方认为我们没有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公证书及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工商登记表、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部分事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部分釆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了北京一得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原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后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该文字商标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1926226号“一得阁”图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商品(第16类):墨汁、墨块;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形商标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称号。
2018年1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2月13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申请人朱燕敏来到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内的一处悬挂着“兴发斋”招牌(该店一侧有“翰雅阁”)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某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内容见附件)。
然后在该店铺内朱燕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有“一得阁”标识价格为三元的墨汁一瓶。
购买过程中,本公证员见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兰州市城关区兴发斋工艺美术经营部)。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所要购物票据,随后,该店铺只提供了名片(内容详见附件)。
所购商品和名片由本处公证人员当天带回宾馆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本案在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犯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顶有“一得阁”文字标识,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墨汁瓶上有“一得阁墨汁”凸起字体。
上述被侵权商品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相同,“一得阁”图文标识与第1926226号图文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正品墨汁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上注明查询号码,瓶底标注生产日期;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盒防伪标志没有金属防伪线,瓶底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是案涉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同意,在其销售的墨汁上标有与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北京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销售该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赔偿费用有点高且其有购买原告产品的发票,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原告处购买过的产品,并不能证明其没有销售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其在经过法院的释明后亦不申请对本案案涉产品真假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由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北京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其所支出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本次维权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兴发斋工艺美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兴发斋工艺美术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兴发斋工艺美术经营部负担75元。
以上由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兴发斋工艺美术经营部负担款项共计5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