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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65号
案件名称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淮安港龙建材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原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65号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之韬,公司员工。

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0号港龙蠡盛大厦20楼20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1309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港龙建材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原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1309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集团或原告)与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集团或被告一)、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港龙公司或被告二)、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小商品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港龙集团及淮安港龙公司、淮安小商品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18)苏05民初65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苏民辖终6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中,2018年11月9日,被告淮安小商品城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淮安港龙建材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港龙家居城公司)。

本案于2018年9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商品城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楼之韬,被告港龙集团及淮安港龙公司、淮安港龙家居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商品城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商业名称标识,对侵权的招牌、广告等予以拆除或销毁,删除被告网站“www.ganglongdc.com港龙集团”和微信公众号“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使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

2、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万元;

4、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2万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创建于1982年9月,前身为“义乌小商品市场”,是中国最早的专业市场之一。

1992年8月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自此市场一直以“中国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命名,相关公众及消费者则约定俗成,大多称呼为“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等。

1993年12月28日,按照国务院“市场管办分离”的精神,成立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为依托的“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了由政府办市场,转化为由企业办市场。

新成立的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全部资产,继续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1995年9月26日,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小商品城集团,2002年5月9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简称“小商品城”,成为义乌市第一家上市公司,也是国内最早上市的小商品批发市场举办者。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历经35年的培育、五次搬迁、十次扩建,从最初的“湖清门马路市场”,建成了包括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至五区市场、篁园服装市场、义乌数码城市场、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在内的市场群,拥有营业面积550余万平方米,商位7.5万个,从业人员20多万,日客流量30万余次,经营26个大类、180万个单品,是国际性的小商品流通、信息、展示中心。

被联合国、世界银行与摩根士丹利等权威机构称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2016年成交额更是高达1105.79亿元,连续26年位居全国各大市场榜首,其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至今连续使用25年从未间断,已经为国内外公众所熟知。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先后被国家质检总局授予“重质量,守信用”市场;

被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守合同、重信用”市场、“全国信用监督示范市场”。

历任国家领导人及外国政要先后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指导、参观、学习,是中国最具活力的市场之一,成为浙江省乃至中国商贸流通业的靓丽名片。

正是基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制止侵权的迫切要求,2014年9月4日“中国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国内为数不多的未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例。

之后小商品城集团在多个类别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5年4月21日取得第35类服务商标授权,商标注册号为14116004,服务项目为: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广告等。

随着“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这一品牌蜚声国内外,全国各地仿冒的“义乌小商品城”、“义乌小商品批发城”的市场纷纷出现,意图使消费者将假冒的市场和原告开办“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产生关联,以达到“傍名牌”、误导消费者,使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原告发现,被告一、被告二未经授权擅自将淮安市××大道上的一个商业投资项目命名为“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该项目为被告一投资,并由其控股子公司被告二负责开发建设,由被告三负责运营管理。

市场面积为40万平方米,于2012年10月27日开业至今,在该市场楼顶醒目位置、招商中心显著位置、市场外墙广告、沿街广告上标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名称。

市场招商、销售、运营阶段向公众发放的招商手册、宣传片及售楼部展示模型中均使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名称进行推广,并以返租名义诱使消费者购买商铺进行营利。

被告一在其微信公众号“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网站“www.ganglongdc.com港龙集团”上以“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名称进行宣传、推广活动。

三被告上述行为在公众中造成混淆,不仅侵害了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知名服务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拥有的商标近似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名称,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港龙集团、淮安港龙公司、淮安港龙家居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不能同时引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

原告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既是其商标,又是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根据法理可知商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都是属于商业标识,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而服务名称是属于未注册商标的范畴,所以才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

因此如果该标识已经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是只能适用一种法律进行规范,而不能同时使用两种法律进行规范,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最高院已经确立的裁判原则。

二、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因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该名称中义乌是地名,小商品城系市场的通用名称,因此,该名称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服务的名称,不应当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最初是属于建筑名称,后面是通过各地使用,已经演化成小商品市场细分下的一种市场通用名称。

它仅仅代表的是一种曾经起源于义乌的小商品大流通的商业市场模式,全国各地带有“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名称的企业或者市场,达到数百家,足以印证这一事实。

(2)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成功凝聚着义乌人民的集体智慧,这是具有历史原因的,不能由原告垄断并独占使用。

因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的第五代市场是由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第一代、第二代、第三代、第四代逐步发展演变而来的。

这个市场的荣誉和名称是通过几代的不懈努力,通过政府大力支持引导,才有今天的规模和荣誉,这个规模和荣誉以及所谓的知识产权不能由某一家企业来进行垄断使用。

(3)原告所谓的知名服务并不存在,原告就是参与市场建筑的投资,并且将店铺进行出租,它并不存在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提供了所谓的知名服务以及何种类别的服务。

(4)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会与其经营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产生混淆,因为原告经营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位于义乌市,只有在义乌市,“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才会与原告有所联系,其他全国各地任何一个“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只要在名称的前面加了字号或者地区相区别,均不会与原告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相混淆。

三、三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1)涉案注册商标中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部分不具有显著性,其只能与图形结合在一起规范使用才能获得保护,文字部分是单独不受保护的。

从案外人义乌小商品恒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至2013年就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单纯的文字商标在包括35类在内的多种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这也表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它是缺乏显著性,不适合注册为商标的。

即使原告在14年之后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设计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得以注册。

但是其仍然改变不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文字因缺乏显著性而不能获得法律保护。

(2)被告具有在先使用权,原告商标于2014年3月5日核准注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图形商标,而被告使用时间显然早于原告注册时间。

3、三被告从未使用过该商标,其只是将“淮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用在建筑物上面,而涉案商标注册的是第35类服务类,建筑物属于36类,所以二被告并没有在35类上面使用该枚商标。

(4)港龙集团不是楼盘开发主体和经营主体,也没有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标识,所以其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

(4)淮安港龙公司、淮安小商品城公司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作为项目名称属于合理使用。

四、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发展历史来看义乌小商品市场既有历史的传统,也有后面几代人的努力奋斗,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成功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声誉或者成果,不能由某个人或某一家企业来独占或者垄断。

按照我国的商标法理论,如果要注册相应的商标,应当是要通过当地市场商业协会来注册集体商标,归属于所有的集体会员使用,而不能由某一家企业来独占使用。

五、据了解外省义乌小商品城的设立,其最早是义乌政府或者义乌工商局主动追求的目标,其直接或者间接地推动了外省几十甚至数百家带有义乌字号的小商品城、商贸城批发市场的成立,很多外地的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均有义乌市政府的领导参与奠基或者开业剪彩,因此其成立不仅合法而且还很好地成为推动义乌本部的中国小商品城的发展与壮大的源泉,而且随着大量此类市场的建成与运营,义乌商贸城、义乌小商品城、义乌批发市场、义乌国际商贸城等概念均已经演变为小商品的通用名称。

由此可见,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只是代表小商品市场的某种模式,通过各地市场使用,已经基本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

如果判决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会构成侵权,则会导致公共利益的严重失衡。

六、原告在起诉前,对全国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从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而且其一直与各地的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合作,提出打造万亿级的小商品市场航空母舰的目标,在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义乌举行“义乌市场转型升级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发展研讨会”,其召集了来自全国22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商部门代表以及全国各地的义乌小商品城的负责人参加,提出义乌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商标品牌,以“义乌市场”为标产体系,积极与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开展合作,通过建成义乌市场线上平台义乌购,全力打造万亿级的义乌小商品实体市场体系。

在此会议上其从未提出过外地冠名义乌的市场存在的侵权行为,更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

七、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赔偿1200万元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更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被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

(2)姑且不论是否构成侵权,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想要起诉1200万元的赔偿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因为商标侵权起诉赔偿金额应当根据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润计算。

如果两者都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法院会根据侵权主体的规模、侵权恶意、商标知名度、侵权范围、侵权持续的时间等综合因素在300万元幅度以内酌情确定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原告在没有提交任何经济损失和被告获利数据的情况下,提出1200万元的巨额经济赔偿,纯属恶意诉讼。

八、原告提起本批案件有着明显的恶意以及以此牟利的不正当目的,据被告了解,原告此次通过公证取证几十乃至上百家全国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而本案是启动的第一批案件,接下来还会启动数十家、甚至上百家冠名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案件。

从原告成立以来至今已有20多年,而在此之前20多年里,原告从未向任何一家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提起过所谓的侵权诉讼,相反是与这些外地的义乌市场进行精诚合作,提出要共同把义乌小商品市场打造成万亿级的市场。

在没有任何征兆、也没有发函的情况下启动巨额的索赔诉讼,实在不是明智之举。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2“义乌中国小商品城”部分商标档案经后续补强的商标查询、商标驳回通知书印证,真实性可予认定。

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业标识的注册、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 小商品城集团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443,214,176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开发,投资管理,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办公设备通信设备(不含无线)、机电设备的销售,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网上交易市场的开发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内销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来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小商品城集团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04月21日,小商品城集团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4116004号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商业中介服务;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

商业企业迁移;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04月21日至2025年04月20日。

2017年11月9日、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至五区市场、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篁园服装市场,公证人员对市场内带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字样的标牌进行拍照,照片可见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三楼广告牌、二区一楼区块布局导览图、三区一楼楼层信息索引标牌、三区四区连接体通道外墙、四区旅客中心内标牌、四区5街广告牌、四区北大门公交站广告牌、五区中庭电梯口广告牌、五区5街店面广告、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巴士候车点广告牌、篁园服装市场6号门标牌、14号门标牌、导视图上有标识,一区一楼沙盘、四区旅客中心导购图、五区北大门门柱广告、五区南大门进门口标牌、五区中庭广告牌、五区2楼南连接体广告牌、五区南大门电梯广告牌、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门玻璃广告、客商服务中心门口广告牌、篁园服装市场门玻璃广告上有“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标识。

2017年11月22日、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680、15714号公证书。

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丹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至2008年底,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拥有营业面积272.4万平方米,商位43783个,经营人员125760人;

市场内汇集43个行业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商品单品,年成交额达381.81亿元,自1991年起连续18年位居全国工业品批发市场成交额的首位。

市场外向度达60%以上,商品辐射至215个国家和地区。

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万余名外商常驻义乌,在义乌设立境外公司常驻代表机构1714家,沃尔沃、欧尚等20多家跨国零售集团常年在义乌小商品市场采购。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11.6亿元。

2010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56.06亿元。

2011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15.12亿元。

2012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80.3亿元。

2013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683.02亿元。

2014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857.16亿元,连续24年位居全国各大专业市场榜首。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主要由义乌国际商贸城、篁园市场、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等市场群组成。

2017年9月21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出具浙至会专审义[2017]第468号《小商品城集团专项核查报告》,显示2013年一2016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432549815.20、2350213340.90、2313695651.66、2590845689.26元,广告宣传费投入额分别为45230821.67,56847768.07、61806579.46、53043307.81元。

小商品城集团向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及义乌市档案馆提取了关于“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145篇文献,可见从1983年到1992年对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报道15篇,1993年到2018年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报道105篇,《人民日报》、《浙江日报》、《解放日报》、《新华日报》、《瞭望周刊》、《中国日报》等报刊对“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进行了持续的报道。

2012年在义乌市场成立30周年时,《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光明日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朝闻天下》等电视媒体及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专题报道。

1994年3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93'全国百强集贸市场”第一名。

2005年11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浙江省市场协会评选为“中国商品市场竞争力50强市场”。

2005年12月,小商品城集团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认定为“中国特大型品牌市场基地”。

2006年,小商品城集团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评为“浙江省首批重点流通企业”。

2007年,小商品城集团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度),2007年、2010年,连续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省重点市场”称号(每次有效期三年)。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中国商品市场峰会组委会授予“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

2010年,小商品城集团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推选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

2012年6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

2012年12月,被商务部授予“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

2013年,小商品城集团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浙江省百强企业。

2011年11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多次被中国社会科学院授予“中国商品市场百强”。

1995年5月,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义乌市政府举办义乌历史上首届商品展览会――中国小商品城名优新小商品博览会,开全国专业市场举办博览会先河。

1996年正式命名为中国小商品博览会,至2001年,中国小商品博览会连续举办7届,2002年3月,中国小商品博览会升格为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以下简称义博会)。

从2002年开始,义博会主要在中国小商品城会展中心举办,为中外客商搭建交流、合作及贸易的平台。

2006年6月22日,商务部颁布“义乌.中国小商品指数”,是商务部发布的三大经济监察类指数之一,由小商品城集团具体负责信息采集、系统运算等基础工作,全面反映义乌市场小商品价格和市场景气活跃程度。

2008年11月1日,商务部颁布实施小商品城集团起草的全国首个《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填补了国内贸易行业小商品领域分类标准的空白。

2005年12月22日,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购物旅游区被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2007年3月26日,小商品城集团在国际商贸城一区率先建立市场第一个外语晨练基地,并持续为商户提供外语、文明礼仪、法律咨询等各类培训。

从2009年开始,小商品城集团每年通过举办市场万里行活动,组织生产企业和经营大户到全国各地参展。

2013年8月,小商品城集团甄选16家专业电子商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入驻国际商贸城和篁园市场,为7万商铺提供专业的电子商务代运营服务。

同年9月10日,小商品城集团推出“快递服务中心”,四大快递企业入驻市场。

小商品城集团还多次通过主办中国小商品城流行趋势发布会,展示义乌市场的产品。

2015年,小商品城集团承办首届义乌进口商品购物节,开展各类促销活动。

二、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历史沿革 义乌自明清时期就形成了敲糖换鸡毛的交易特征,至上世纪70年代,在廿三里、稠城自发形成季节性的提篮叫卖交易的小百货市场。

1982年上半年,市场移至湖清门街,继而向新马路北段延伸。

1982年9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正式开放湖清门小商品市场,当时为露天的马路市场,称为第一代小商品市场。

1984年12月,位于新马路北端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建成开业,市场为水泥摊位和钢架玻璃瓦棚顶,称为“第二代小商品市场”。

早在198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就吸引了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人民日报》、《文汇报》等媒体进行专题报道。

1985年8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搬迁和扩建。

1986年9月,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在城中中路新址建成开业。

至1990年底,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建设已形成占地面积5.7万平方米,设有固定摊位8503个和临时摊位1500多个的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商品辐射全国各地。

1990年初,义乌市人民政府开始筹建第四代小商品市场。

1992年2月,移址扩建后的首个大型室内市场义乌小商品市场篁园市场开业。

1992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布的全国十大市场名单中称,义乌小商品市场1991年成交额、上交税收、日上市品种、摊位总量等指标均位居全国集贸市场之首,成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全国小商品主要集散中心。

1992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

90年代初、中期,义乌小商品市场转轨换制,1993年12月28日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1995年9月26日更名为小商品城集团,市场产权转归小商品城集团,小商品城集团集市场管理、服务、开发和经营于一体。

1995年11月29日,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建成开业。

2001年1月17日,小商品城集团宾王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宾王市场内物业管理。

2001年12月17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一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2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开业。

一区市场总投资6亿余元,市场占地26.50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万平方米,共有商位7495个,汇集国内外250余家生产企业和8705家经营户,主体市场5个交易区,是国内最大的饰品、工艺、玩具、花类集散中心。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称为第五代小商品市场。

2004年4月29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二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F区、G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4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开业。

二区市场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0亿元,设商位8011个,经营户9482户,聚集箱包、雨具、五金、小家电、钟表、电子六大行业。

2005年4月4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三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H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5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开业。

三区市场总投资约10亿元,营业面积46万平方米,商位6630个,经营户6547家,汇集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化妆洗涤用品、眼镜、服装辅料五大行业。

2008年3月18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四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8年10月21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开业。

四区市场建筑面积108余万平方米,拥有商位16000余个。

2010年10月25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商贸城第五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五区物业服务。

2011年5月5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开业。

五区市场占地面积17.75公顷,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总投资14.2亿元。

2012年5月9日,小商品城集团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内物业服务。

2013年11月19日,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正式营业。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7年8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进入港龙集团网站进行相应操作,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3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显示,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www.ganglongdc.com的备案信息,可见其主办单位为港龙集团,点击www.ganglongdc.com进入网站,在“集团概况”项下可见“港龙集团旗下包括……淮安港龙公司等众多子公司”的介绍。

在“集团要闻”项下发布了“‘开心购物刮大奖、豪礼中奖百分百’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五一促销活动圆满落幕”一文,在“港龙产业”项下发布有“港龙喜临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项目,称其为“苏鲁豫皖最大的小商品交易中心”。

2017年8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进入港龙集团微信公众号进行相应操作,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经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4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显示,名称为“港龙控股集团”的微信公众号(ganglong99999)中的“港龙产业”包含了港龙喜临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等子项目。

2017年8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内操作手机,在“优酷视频”APP内搜索“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并播放该视频,内容涉及介绍港龙喜临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2011年1月7日奠基,系由中国商业地产综合实力50强——港龙控股集团斥资20亿着力打造,项目总建筑面积40万平米。

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联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海宁皮革城等四大专业市场致力打造淮海地区国际现代化小商品商贸旗舰市场。

港龙集团董事局主席蔡志远宣称该项目是港龙控股集团全国发展布局的鼎力之作,港龙控股集团鼎级钜献。

2017年7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集团的代理人向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淮安市××大道上标志为“港龙喜临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淮安市淮安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淮安证民内字第7487号公证书。

依照公证书显示,在市场建筑物顶部和门头悬挂有“港龙喜临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标识,另有一侧建筑物顶部悬挂上部较小字体标注“港龙喜临门”,下部较大字体标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标识。

市场外墙宣传广告中上排较大字体标注港龙喜临门,下排较小字体标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

依照原告诉讼中提交的港龙喜临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招商手册记载,“中国商业地产综合实力50强——港龙控股集团承载城市发展使命,在整合全国资源优势的基础上,斥20亿巨资,联合国内四大品牌市场,携手全球电子商务巨头——阿里巴巴,强强联手,共同打造‘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项目”、“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在整合全国资源优势的基础上,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海宁皮革城、柯桥轻纺城、桐乡羊毛衫市场等全国品牌市场达成联合运营战略协议,在运营模式、商品交易、人才教材、经营管理、流通环节等各个方面形成全面合作”;

并宣传“升级义乌模式再创义乌创奇”,“项目和义乌小商品经商会达成战略联盟协议,引进义乌大户、对接义乌源头商品、融入义乌物流体系、引用义乌管理模式,打造真正具有义乌特色的国际小商品城”。

四、关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港龙集团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物业管理;

企业营销策划;

项目管理;

实业投资;

酒店管理;

停车场管理;

受托范围内的商铺租赁、柜台租赁。

淮安港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物业服务。

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服务;

市场设施租赁;

物业服务。

2018年11月9日,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淮安港龙建材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主张港龙集团为被诉侵权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的投资方,而淮安港龙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主体,淮安家居城公司则为该市场的管理方。

被告对此认为,港龙集团并未实际参与被诉侵权项目。

同时,被告提交了淮安港龙公司与淮安家居城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约定淮安港龙公司将其持有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一期全部未售自持房屋和二期未开发空地委托淮安家居城公司统一招商、经营管理。

双方同时对项目的委托招商佣金及培育费用承担、经营收益及分成方式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关于该市场实际经营管理情况,被告述称尽管跟购房户签订了租赁协议,但是其后出现大量租赁合同纠纷,故该市场实际未能开展经营,而原告则主张该市场已开业经营,其2017年取证时该市场处于开业状态。

从现有证据显示,港龙集团网站于2014年5月30日发布的“开心购物刮大奖、豪礼中奖百分百淮安港龙喜临门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五一促销活动圆满落幕”的一文中记载了该商城于五一小长假期间举办促销活动的相关信息,可见至少在该时间点商城已实际开展经营。

原告诉讼中亦确认被告由于带租销售模式的弊端,后期确实存在经营状况不佳的事实。

三被告提交了商标查询信息,以证明小商品城集团曾于2011年10月12日以“小商品城”“中国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在第36类、37、38等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认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文字不具有显著性。

三被告提交了多个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小商品城”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各地冠以“义乌小商品城”的市场网页截图、多份裁判文书以证明“义乌小商品城”被广泛使用,并非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事实。

五、关于小商品城集团索赔的依据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4年7月,小商品城集团与佛山市明福市场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福公司)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小商品城集团授权明福公司市场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佛山行政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共享“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和市场资源,合作期限5年,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品牌使用费共计1000万元。

2014年7月31日、2015年8月27日,明福公司各支付了品牌使用费200万元。

2014年12月15日,小商品城集团与山西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东公司)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小商品城集团授权锦东公司市场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分市场,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合作市场总建筑面积58297平方米,合作期限5年,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品牌使用费共计1000万元。

2014年12月25日,锦东公司支付了首期品牌使用费200万元。

2017年3月3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解除上述《市场合作协议》。

2015年7月,小商品城集团与青县宏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迪公司)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小商品城集团授权宏迪公司市场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沧州行政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共享“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和市场资源,合作期限5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品牌使用费共计1000万元。

2015年7月13日,宏迪公司支付了首期品牌使用费200万元。

2015年8月1日,小商品城集团与四川自贡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小商品城集团授权东大公司市场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共享“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和市场资源,合作期限5年,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品牌使用费共计1000万元。

2015年8月11日,东大公司支付首期品牌使用费200万元。

2016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上述《市场合作协议》。

2015年8月,小商品城集团与宁夏首旺金城资产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旺金城公司)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小商品城集团授权首旺金城公司市场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共享“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和市场资源,合作期限5年,从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品牌使用费共计1000万元。

2015年8月20日,首旺金城公司支付首期品牌使用费200万元。

2017年10月12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解除上述《市场合作协议》。

2015年8月,小商品城集团与深圳君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签订《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小商品城集团授权君豪公司市场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新疆××及周边五百公里范围内唯一分市场,共享“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和市场资源,合作期限5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项目工程建设周期二年,免收品牌使用费),品牌使用费共计1000万元。

2015年8月19日,君豪公司支付首期品牌使用费200万元。

2016年12月30日,小商品城集团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小商品城集团委托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市场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注册商标、对外实施授权许可。

2017年1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嘉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书》,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嘉瑞公司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湖南怀化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及标识。

合作期限为五年,五年品牌使用费共计1000万元,2017年2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7年2月9日,嘉瑞公司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

2017年12月15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桂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海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桂海公司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广西防城港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及标识。

合作期限为二年,二年品牌使用费共计四百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1月2日,桂海公司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

小商品城集团主张涉案商标品牌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万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8年1月4日,侵权赔偿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小商品城集团选择参照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数额,即2000000×3×2=12000000元。

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总计12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公证费票据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如侵权成立,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认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本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小商品城集团的持续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三被告认为义乌为地名,中国为政治术语,小商品城为通用名称,“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已经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细分下的一种市场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该种社会资源亦不应被小商品城集团所独占。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首先,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显示,义乌小商品市场系从1982年开始逐步发展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1992年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后小商品城集团持续使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名称进行市场的建设、招商及提供后续的市场管理服务。

1994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93’全国百强集贸市场”,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坦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小商品城集团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从1991年到2014年连续24年位居全国各大专业市场榜首。

到2016年其营业收入已超过25.9亿元人民币,广告宣传费高达5304万元人民币,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亦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小商品城集团还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开展市场万里行活动、流行趋势发布会等活动不断提升“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因此,“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在小商品市场行业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其次,所谓通用名称是指用于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称谓,其反映了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共同属性,因此不具有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而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产权方以及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方,多年来通过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和推广,加之以品牌许可模式在各地创办多个分市场等方式,使得“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与小商品城集团建立起固定的指向性联系,“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事实上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具备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已被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认定为通用名称,即便如被告所述,全国存在诸多名称中含有“义乌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公司及多个使用“义乌小商品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的市场,但其使用时间均远在小商品城集团之后,亦没有证据显示该等使用已使得“义务中国小商品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退化为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难以成立。

至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相关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归属于小商品城集团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小商品市场的发展离不开众多的小商品从业者的努力,但是,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经营、管理的主体并不同于在市场中经营各类小商品的主体。

基于历史原因,在1993年之前,义乌小商品市场是在义乌市政府的主导下发展而来,从第一代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政府开始进行市场的管理,到第四代义乌小商品市场成为首个大型室内市场,均是由义乌政府进行筹建、宣传和管理,而自1993年小商品城集团成立后,义乌小商品市场经历了市场转轨换制,小商品城集团成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唯一开发、经营和管理主体,并且是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业已形成的商誉的唯一主体。

小商品城集团在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良好的市场声誉的基础上,又通过对“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名称的长期使用、宣传,进一步延续和提高了其知名度,从而使得“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与小商品城集团所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而“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品牌商誉及相应的合法权益理应归属于小商品城集团。

基于以上分析,在“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前提下,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作为所开发运营管理的商业体标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商业仿冒行为。

理由如下:一方面被告主观上具有搭载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声誉的故意。

纵观本案事实,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册等推广宣传中多以“联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海宁皮革城等四大专业市场致力打造淮海地区国际现代化小商品商贸旗舰市场”、“在整合全国资源优势的基础上,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等全国品牌市场达成联合运营战略协议,在运营模式、商品交易、人才教材、经营管理、流通环节等各个方面形成全面合作”;

并宣传“升级义乌模式再创义乌创奇”,“项目和义乌小商品经商会达成战略联盟协议,引进义乌大户、对接义乌源头商品、融入义乌物流体系、引用义乌管理模式,打造真正具有义乌特色的国际小商品城”等作为吸引潜在客户的标语,其目的即在于将其开发运营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与小商品城集团及其开发、经营、管理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建立关联,通过攀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品牌商誉和影响力,以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及行业竞争优势,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和正当。

另一方面,该标注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关联。

如前所述,在相关公众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与小商品城集团建立起固定指向性连接的情况下,仅仅在前面加上淮安地名并使用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近似的“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仍然容易误认为系小商城集团在淮安开设的商业体或者与小商品城集团具有某种许可或关联关系,其实际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并且如前所述,被告在宣传推广中多处使用与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达成联合运营战略协议,在运营模式、商品交易等各个方面形成全面合作等表述,更进一步增加了混淆和联想的可能性。

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在涉案商标注册前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系商业仿冒行为。

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后,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认可如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即放弃另一项主张。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前文已述及,而关于涉案商标注册之后,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实上,无论是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亦或是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要素,“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获得保护的本质即在于因原告长期持续地推广和使用,使得该标识承载了经营累积产生的商誉以及相应的市场价值,其所主张保护的法益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鉴于原告指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同一且行为实际横跨了商标注册之前以及注册之后,而原告亦认可在商标注册之后可由法院择一进行保护,综合上述客观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原告一以贯之的保护更为适宜,并且亦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不再以商标法进行重合保护。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侵权责任的判定。

首先,如本院查明事实所载,三被告实施了将“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作为其投资、开发建设、管理的商业体标识并且进行了一系列的宣传、推广行为,其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分工、通力合作,故应当对由此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共同侵权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认为港龙集团仅为投资方之一,其未实际参与涉案项目的投资和运营,该主张与双方对外宣称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如上所述,三被告未经许可,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与小商品城集团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服务名称近似的“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小商品城集团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从2014年到2017年其与明福公司、锦东公司、宏迪公司、东大公司、首旺金城公司、君豪公司、嘉瑞公司、桂海公司签订的八份合作协议以及相应品牌使用许可费的支付凭证、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在小商品城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三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额。

理由如下:一是小商品城集团提供的合作协议所涉的时间范围基本涵盖了本案侵权行为期间,所涉地域范围包括全国多地城市,可以较为真实地反映涉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品牌的实际市场价值;

二是从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品牌使用费为每年200万元,而对于参与市场招商、运营管理等工作内容需另行签订协议或协商确定相关费用,可见,每年20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是明确且相对稳定的;

三是小商品城提供了品牌使用费的相关支付凭证,佐证了上述品牌使用费的真实性。

基于此,本院参照上述品牌使用费情况,结合本案项目开发运营时间、实际规模以及目前运营情况等客观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

同时,对于小商品城集团主张的合理费用,基于小商品城集团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且综合评估原告律师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际付出的工作量和为本案诉讼所提供的智力支持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金额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淮安港龙建材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推广以及网络宣传中使用“淮安义乌国际小商品城”标识;

二、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淮安港龙建材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2万元,共计人民币612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20元,由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61元,由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淮安港龙建材家居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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