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47270号原告:上海众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斐然,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蒿建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冬冬,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众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众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运营的“爱库存”网站及APP是行业领先的众包分销平台,上线3个月即销售额破5000万元,成为全国范围内广受欢迎的社交电商平台之一,2018年5月荣获TopDigital创新奖商业模式组银奖,同年12月入选《2018中国新消费产业独角兽榜单》,2018年两次获得亿元级的B轮融资。
原告的“爱库存”品牌及商业模式被媒体广泛报道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第9类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第35类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及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百度推广关键词中突出使用“爱库存”字样,在其网站聚网(www.juit.cn)的网页标签中突出使用“爱库存”,在网页中突出使用“”“爱库存转发分享APP”等。
被告是一家提供软件APP开发的企业,其前述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还在网上宣称从事“爱库存APP开发,提供源码,最快3天上线……”甚至“最快1天上线”,以及“提供最新的电商APP开发服务,比如爱库存APP开发”。
事实上,原告的爱库存APP系自行开发设计,源代码是原告的核心商业秘密,并不对外转让或许可使用。
被告向客户提供的APP源代码与爱库存APP源代码没有关联,其上述宣传用语系对被告自身开发的APP源代码性能、质量、来源的严重误导,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页中的虚假宣传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4.被告在《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在聚网(www.juit.cn)首页上端显著位置连续30日发布澄清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芜湖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六条对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管辖的依据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再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也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根据《商标解释》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故原告的住所地也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做了特殊规定,且其相对于《商标解释》来说系新法,故被告认为该条不应适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芜湖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