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90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中,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周建中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潇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夏家春,男,1975年01月0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夏家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开祥,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查建求,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学东,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为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人孙学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曰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曰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华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会芳,女,1972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人罗会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曰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军凯,男,1987年12月08曰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为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人赵军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9曰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林,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毅勇,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张毅勇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张毅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5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监视居住,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红娟,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中、夏家春、孙学东、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中及其辩护人洪潇文、夏家春及其辩护人陈开祥、查建求,孙学东及其辩护人丁华芳、苏洋,罗会芳及其辩护人张明,赵军凯及其辩护人徐林、张毅勇及其辩护人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周建中在合肥市经营“合肥东城手机配件”店铺,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批发、零售业务,并在新蚌埠路与淮海大道交口的金有锁仓库、新蚌埠路3768号佳海工业城一期xxxx室、xxx幢内经营三处仓库窝点,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进货及转售。
被告人夏家春为三处仓库负责人,负责收货、送货及仓库销 售工作。
被告人孙学东为门店负责人,负责门店进货、销售工作。
被告人罗会芳负责财务工作,做账管理进货、销售资金。
被告人赵军凯负责仓库进货工作,购进假冒产品、分类,并交给夏家春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毅勇于2018年3月份接受周建中、夏家春邀约,收取报酬充当名义老板,并提供银行卡为该犯罪团伙使用。
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窝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华为、小米、苹果、VIVO四个品牌大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其中新银河通讯商城负一楼xxxx号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76886元,佳海工业城一期xxxx室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243951元,金有锁仓库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达587454元,共计908291元。
六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对涉案扣押的手机配件进行鉴别,均系假冒。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鉴定报告、银行卡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周建中、夏家春、孙学东、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李某、汪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6,辨认、搜查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中、夏家春、孙学东、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达908291元,均属数额巨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建中、夏家春、孙学东、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建中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制作的三份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合法性存疑;
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周建中聘请夏家春管理金有锁仓库、佳海工业城一期xxxx室、佳海工业城一期xxx幢三处仓库,周建中与夏家春独立经营,属于上下游关系,皖A×××××车辆登记在周建中名下不能直接证明周建中是三个仓库老板,合肥市清创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成立经营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故周建中不应当对三处仓库的涉案商品承担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并非全部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属于未遂,被告人周建中为初犯、偶犯,案发时已不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请给予周建中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夏家春的辩护人陈开祥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夏家春仅负责仓库有关的具体工作,获取一定的劳动报酬,无股份也无分红,应认定为从犯;
初犯;
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家春的辩护人查建求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持有异议:公安机关制作的三份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明显不符合常理,合法性存疑;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并非全部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案未遂;
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孙学东的辩护人丁华芳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孙学东从周建中处拿固定工资,仅为门店的负责人,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孙学东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家庭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军凯的辩护人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
初犯偶犯;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毅勇的辩护人苏红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毅勇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坦白;
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系第14574328A号“HONOR”、第14203958号“HUAWEI”、第13573253号、第14203957号图文注册商标权利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系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为第12166098号、第6281379号苹果图形商标权利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10674955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
根据商标权利人的鉴别和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新银河通讯商城负一楼xxxx号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64649元,佳海工业城一期xxxx室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243951元,金有锁仓库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价值579899元,共计8884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中、夏家春、孙学东、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共计88849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周建中、夏家春、孙学东、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 的犯罪地位问题。
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因此应对涉案的数额全部承担责任。
证人证言和同案犯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周建中系仓库和门店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周建中应为主犯,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夏家春为三处仓库负责人,被告人孙学东为门店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重要,仅比被告人周建中作用较小,故被告人夏家春、孙学东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认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会芳、赵军凯分别为会计和进送货人,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的,应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毅勇系雇佣的名义负责人,参与时间较短起辅助作用的,应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搜查、扣押笔录中时间问题。
本案侦查机关依法搜查之后进行扣押,笔录中均有侦查人员、见证人、被搜查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扣押物品中有非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问题。
经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均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对非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已剔除,结合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确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及涉案金额。
关于辩护人称系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初犯、偶犯并非法定的量刑情节,且初犯、偶犯与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无关,不能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本案各被告人明知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涉案数额巨大,不仅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毅勇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建中、夏家春、孙学东、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会芳、赵军凯、张毅勇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夏家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孙学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罗会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赵军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张毅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液晶屏、手机外屏、手机电池、手机后盖及账本、电脑主机、POS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箭 审 判 员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莹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