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32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山区丹丹副食店,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福海杨家社区海康温泉花园1幢1层商铺2室。
经营者:黎建造。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西山区丹丹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及被告西山区丹丹副食店的经营者黎建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07元,以上款项合计18807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品牌的商品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昆明市西山区的经营场所“家乐便利店”内公开销售侵害上述“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取证过程中,取证的主体、流程有明显造价之嫌,取证过程没有直接证据、只是凭店门口照片、委托人定位和一瓶花露水照片就声称进行了证据保全,附件中没有提供具体购买花露水等当面取证的过程;
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必然有留存申请公证的材料以及费用结算的票据,如果没有,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公证的效力。
2、证据链衔接上,原告无法证明花露水的来源,原告鉴定书中花露水的编号为20190508A0FNS,而附近照片中无法看清花露水的批号。
3、产品鉴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该瓶来源不明的花露水为六神花露水的假冒产品的主要依据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书,该证据无效,该鉴定书鉴定流程主体、流程明显违法。
规则鉴定书中完全没有说明鉴定流程和标准是怎样的,外观和成分与真品具体何处不符;
鉴定的工作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存疑,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由其本身来完成产品的真假鉴定,削弱了该证据的可信度,被告对鉴定毫不知情,该鉴定书违反应为无效证据。
4、认定驰名商标文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合理推断两份文件均有伪造嫌疑,并且原告试图以此作为证据恶意诈骗,获取不知道利益。
5、原告主观上有恶意诉讼之嫌,两个代理人李翰夫、刘胡双是否为公司员工,被告怀疑原告并没有公司的委托授权,假如两人确实为上海家化的代理人,如果正当维权,作为大公司完全有能力追查集中侵权的生产商和供货商,而为何通过全国的零售商进行打假维权,原告2017年3月曾经到店打假(当时为建华副食)打假,此民事诉讼状于2018年8月左右将建华副食诉讼状交到我方,也就是说在2018年8月左右的时候原告方并不知该店经营方由建华副食改为我方的情况下,在2018年3月再次到店打假。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权利来源;第二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知名度;第三组,(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23990号公证书、百度地图打印件、充值收据发票,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第四组,公证费发票、机票订单详情、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补充提交证据:1、原告员工金皓明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员工金皓明经原告授权,有权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
2、机票订单详情,3、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申请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委派其代理人李瀚夫、刘胡双于2018年3月16日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李瀚夫、刘胡双前往昆明市区部分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原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3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陈某、公证员助理周欣雨在李瀚夫、刘胡双的带领下来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见一标有“家乐便利店(海康花园店Tel:188××××5594)”字样的商店,李瀚夫在该店以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瀚夫、刘胡双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皓明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名义出具沪家产鉴字(2018)第LHS07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2399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2399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及瓶颈部包装纸上“六神”(横排)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故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六神”商标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别,并非其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六神”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对原告购买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程序有异议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申请人委托李瀚夫、刘胡双带领公证人员进行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法律没有规定原告有告知被告公证购买过程时必须向其表明身份的义务,原告公证购买行为符合《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流程客观、公正,公证行为规范,被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公证行为违法,本院对公证购买的行为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书,经法庭明示,原告认为该产品鉴定书系原告授权的法务专员金皓明对产品真伪所作的鉴别并非鉴定,本院认为,金皓明作为原告的法务专员,行使原告授予的对案件涉及的产品进行鉴别的权利并无不当。
而原告系六神花露水的生产商,掌握自身生产产品的配方并涉及商业秘密,由权利人本人进行产品真伪的鉴别更准确、真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对其合法性的怀疑或者推断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80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山区丹丹副食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西山区丹丹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西山区丹丹副食店负担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