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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5281刑初281号
案件名称王占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占华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52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华,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国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宁市检刑诉〔202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华及其辩护人宋国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五六月,被告人王占华经人介绍与同案人江某通过微信联系,帮江某加工香水瓶,由江某联系好的玻璃厂将空瓶送到王占华经营的“广州鹏成玻璃工艺品有限公司”。

王占华在明知帮江某加工的瓶子用于生产冒牌香水,仍在没有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每个瓶子收取人民币(下同)0.75元至0.85元不等的加工费为香水瓶上漆、喷上商标。

王占华将加工好的香水瓶通过“广州市潮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到普宁,并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给江某。

香水瓶的加工费通过同案人江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王占华儿子王培辰的账号622××××××××********的农业银行账户。

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王占华共帮江某印制假冒“香奈儿”牌香水瓶127878个,加工费108696.3元;

印制假冒“迪奥”牌香水瓶22466个,加工费17672.8元。

上述两个假冒品牌的香水瓶共150344个,加工费共126369.1元,王占华每个香水瓶赚取0.12元至0.15元的利润,共牟利约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赃物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相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检验报告,未授权证明,托运单,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华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占华所犯罪名成立。

王占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对王占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王占华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王占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王占华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对辩护人提出对王占华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占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4月29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揭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艺强人民陪审员  陈纯丽人民陪审员  方碧香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邱渝龙书 记 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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