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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许县彩红副食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205号
案件名称通许县彩红副食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通许县彩红副食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终2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许县彩红副食店,经营地址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五里卜。

经营者:李才红,女,汉族,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许县彩红副食店(经营者:李才红)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已经与通许县彩红副食店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通许县彩红副食店的起诉。

通许县彩红副食店于同日同意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通许县彩红副食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准许通许县彩红副食店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通许县彩红副食店(经营者:李才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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