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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知民终189号
案件名称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1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冉屯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邵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六约牛始埔村金塘工业区勤富一街**v>法定代表人:赵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程,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该公司法务专员。

一审被告:邵保军,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彦松,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娄春里,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云霞,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保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胜公司)、一审被告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保克公司、一审被告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品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保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2、改判驳回品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品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在品胜公司未提供其因艾保克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品胜公司获利情况等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艾保克公司承担损失,属于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并且艾保克公司的产品、设备等已经被没收,艾保克公司未获得任何利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艾保克公司仅对成品、半成品进行组装,利润微薄、侵权情节轻微,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品胜公司未答辩。

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述称:同意艾保克公司的上诉意见。

品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保克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艾保克公司、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法院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豫11刑终61号民事判决查明:艾保克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邵保军。

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期间,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在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徐阁村租赁的面粉厂院内,生产假冒品胜商标的充电宝、数据线、插头成品半成品及配件等,销售金额共计214749元。

经评估,现场查扣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175423元。

艾保克公司在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品胜公司相同的“品胜”文字及图形商标,截止案发前已销售侵权产品金额共计214749元,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共计1754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罪。

邵保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组织非法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作为公司的员工,直接参与非法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品胜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品胜”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99356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电池充电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PISEn”商标于200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374878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同(第9类)“品胜”商标。

品胜公司2010年5月6日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艾保克公司生产销售假冒品胜商标的商品、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等人作为艾保克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员工直接参与其中的事实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18)豫11刑终6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于品胜公司品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艾保克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数据线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品胜公司对注册商标“品胜”“PISEn”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艾保克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品胜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数据线)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品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品胜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艾保克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艾保克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品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艾保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品胜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艾保克公司赔偿品胜公司损失100000元。

关于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8)豫11刑终61号刑事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是:艾保克公司是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主体,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追究刑事责任是在艾保克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亦要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对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基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责任人所作出的特别规定,而并非因为他们实施了自然人犯罪行为。

该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以个人名义实施了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在艾保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品胜公司依据刑事判决诉请邵保军、刘彦松、娄春里、王云霞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品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艾保克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品胜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

二、驳回品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艾保克公司负担2300元,由品胜公司负担6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艾保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漯召检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拟证明假冒“品胜”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宝等产品是万保龙销售给邵保军的。

品胜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品胜公司依法取得第3799356号“品胜”商标和第4374878号“PIS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池充电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艾保克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艾保克公司未经品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品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艾保克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万保龙的主张,仅说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而未能提供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艾保克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品胜公司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艾保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品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艾保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品胜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艾保克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保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艾保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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