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初562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洪恩食杂店,经营场所:莆田市秀屿区埭头湖东村**。
注册号350305600042010。
经营者:胡凤恩。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洪恩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易胜晖 审判员 李玉坤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 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