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606号 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上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北路**第**。
法定代表人:蒋水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永平,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叶根林与被告中山市上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上品家具公司在本案受理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品家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品家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浙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品家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第ZL2009301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原告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
2.被告上品家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1926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DC-47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4月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14××××.1。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上品家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于同年5月进行了公证购买,经原告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品家具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星威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威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且宣传图片亦由星威公司提供;
2.上品家具公司并未制造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也不存在相关模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图片,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购货收据,公证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8)浙台正证字第2185号及第2192号公证书、被告上品家具公司阿里巴巴网站及工信部备案官网的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98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该证据不清楚,由于在先案件与本案所涉被告并不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关联企业中山市优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营业执照、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与被告上品家具公司的后续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原告并未对优创公司主张权利,故优创公司的营业执照、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与被告上品家具公司的后续聊天记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发票是可以协商的,本院认为,相应的律师费属于维权支出的必要部分,具体金额将结合具体案情合理酌定。
对被告上品家具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涉案专利的授权信息,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上品家具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时间与取证时间对不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品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对于销售合同,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盖章,也未提交证据说明该合同形成的过程,且与涉案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颜色相同的产品均采购于2013年,数量亦很少,距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久远,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5日,原告叶根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椅子(DC-470)”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4月7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4××××.1,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7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4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就网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保存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192号及第2185号公证书。
该两份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2018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http://www.1688.com”网站上下单购买四把“全新进口多色PP塑料一次成型快餐厅椅子塑胶椅镂空椅”,产品型号SP-UC316,单价118元;
并下单购买四把“供应批发SP-UC305优质耐用全新PP餐厅椅子塑料靠背镂空椅子”,单价105元,上述产品均为红色;
商品总价1338元。
该店铺名称为“中山市上品家具有限公司”,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注册号:91442000584661290K,企业名称:中山市上品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水波”。
2018年5月14日,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公路港城市物流中心L2幢门面标有“商桥物流”物流点,签收了二件包裹并取得“吴越物流”物流单一张,每件各有椅子四把,快递外包装上贴有“吴越物流”物流详情单,单号1j1732459347,从两个包裹中各抽取一把椅子进行查看后,将所选取的二把椅子进行封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明,被告上品家具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具、家具配件、五金配件;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曾向星威公司采购过椅子等家具产品。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4××××.1、名称为“椅子(DC-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上品家具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不清楚,对专利不了解。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椅子,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本院注意到,两者整体都是一体成型,由椅背、椅座和支撑椅腿组成。
椅背为近似方形且略向后倾斜,上端有两个圆弧倒角,椅背上布满多个不规则的镂空,椅座为中间略低两端略高的设计,没有镂空,椅腿上粗下细,前排椅腿基本垂直于座椅向下,后排椅腿稍微向后倾斜。
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椅背底部有一个半圆形的镂空。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上品家具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185号及第2192号公证书,具体记载了网购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及具体的收货、拆封过程,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公证书中的网页截图记载了网店经营者上品家具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可以证明上品家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上品家具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虽在网页页面标注为生产厂家,但考虑到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过家具产品,说明被告确有家具产品并非由其制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亦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故对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上品家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原告经营的星威公司采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上品家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发票中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无法证明其向星威公司采购过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原告的取证日期是在2018年5月,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红色,即便未经双方盖章的销售合同也只显示在2013年被告曾向星威公司采购过红色的相同型号产品,且数量较少,无法与原告的取证时间相互印证。
再者,若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星威公司购买,其外观设计应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仅构成相似。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被告上品家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专利于2009年5月25日申请,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已过保护期限,故无必要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销毁库存产品。
关于原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品家具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且涉案专利至本院判决作出之日已过保护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决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上品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上品家具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网上销售的单价;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酌定被告上品家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上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根林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叶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29元,由原告叶根林负担2054元,被告中山市上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