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32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男,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杨梓塘公路**iv> 经营者:赵再桥,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文,男,零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零陵区清心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被告零陵区清心眼镜店的经营者赵再桥的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何友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暴龙”“BOLON”商标的眼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零陵区清心眼镜店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是“市场走访调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委托代理人曹远升不是原告职员。
根据2017[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行为不予支持。
二、被答辩人诉称,是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商标的眼镜,与客观事实不符。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真实、不充分。
(2018)厦思证内字第6731号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份证据: 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暴龙眼镜商标权属问题;
2、(2018)厦思证内字第6730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品的购买来源于被告大光明眼镜店;
3、(2015)厦证内字第15002号公证书,拟证明欧迪曝龙商标不予注册;
4、公证费发票80元,拟证明公证费为80元。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质证:一、(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无关。
同时,请法院责令其提供此前三年内已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8)厦思证内字第6731号公证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1、委托代理人曹远升的身份不明确;
2、被告从来没有卖过所诉请的眼镜,公证书上所指的原告代理人现场取得大明眼镜店的验光配镜单,说明此眼镜是在同街的大明眼镜店购买的;
3、眼镜订配验光处方单非被告店的单据,且上面所写的字也不是被告所写;
4、曹远升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真实、不充分;
公证没有依法严格审查,程序违法;
《公证书》究竞是给“大明眼镜验光配镜单”公证,还有给“眼镜订配验光处方单”公证不明确,故《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虚假公证。
三、公证费发票: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份证据: 一、证据1:眼镜验配销售单,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眼镜验配销售单,既不是“大明眼镜验光配镜单”,也不是“眼镜订配验光处方单”,且“眼镜订配验光处方单”上的“赵”字不是赵再桥所书写。
二、证据2:大明眼镜店照片,拟证明同街有一个大明眼镜店,“大明眼镜验光配镜单”不是被告的票据。
三、证据3:照片五张,拟证明真正卖暴龙眼镜的商店,其暴龙眼镜价格最低也是近800元/副,与原告所诉差异太大,不符合常情,原告持有的80元票据不是买暴龙眼镜的钱。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质证: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免责的条件。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原告、被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在多家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8年6月17日,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在工公证人员黄晴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杨梓塘路标有“学院眼镜”字样的眼镜店,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80元,现场取得大明眼镜验光配镜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员拍照、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同年6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7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对(2018)厦思证字第673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为一布袋眼镜盒内,有一副眼镜,镜片左边有具体标识,另有眼镜订配验光处方单一张。
经庭审比对,此涉案商品眼镜的镜片左边有具体标识,与本案所涉侵权的商品是同一商品,近似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眼镜店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验光配镜、镜片加工服务;
三类医疗器械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经营场所为永州市零陵区梓塘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争执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是否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10689490号)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经过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商标标识已经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大明眼镜行销售的眼镜使用了“金氏曝龙”标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近似,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应当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清心眼镜店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魏 蓉 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