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经营者:杨国宏,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以下简称新环宇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环宇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其无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新环宇经营部委托的人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附近的“中国移动4G(门旁挂“环宇手机城”字样)店铺,在公证员某3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实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0S机小票1张及该店手写票据一张(盖有“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
随后在公证书上载明了整个购买过程,但对收款主体和保修凭证上出具主体名称不一致未做解释说明,公证书对销售主体是谁也未做表述。
事实上在购买时,公证人员某1未对销售主体做任何调查核实,仅仅是对该次购买行为做了一个公证,至于销售方是谁,不在公证范围之内。
所以该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当时存在这个购销行为,不能用于证明销售主体,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出售了案涉物品,更谈不上以该公证书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被告主体不当的相关证据比较证明效力的问题。
(二)依据民事案件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源德盛公司认为是其出售了涉案物品,应提供其销售证明。
而本案是一个普通的即时买卖合同,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付款方和收款方,其并未收到款项,只有一张盖有疑似其印章的保修凭证。
按照事实和常理,保修凭证和销售票据是完全不同的东西,保修凭证的出具和销售者往往不是同一主体,销售票据或能证明销售行为,而保修凭证只能证明可以凭此维修,不能证明其有销售行为。
而源德盛公司提交证据只有保全公证书,然其已阐述了保全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侵权。
另外其公司注册地址与公证书记载地址并非同一地址,所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其没有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条件。
而案涉自拍杆的结构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而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所以不存在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环宇经营部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环宇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新环宇经营部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4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某2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附近的“中国移动4G(门旁挂有“环宇手机城”字样)”店铺,在公证人员某3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小票1张是一个涉及该店手写票据(上载明自拍杆、指扣共计30元,盖有“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印章)1张。
公证人员某2对上述购买地点拍照3张。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某4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
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30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8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3张。
开庭时,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见密封的透明胶袋内含盒装的一个全黑色手柄自拍杆。
源德盛公司的侵权比对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有金属制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缺口,可拉伸性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是相同的,伸缩杆与夹持装置是可以折叠的,且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涉案产品已经完全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新环宇经营部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环宇经营部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附近的中国移动4G(门旁挂有“环宇手机城”字样)店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新环宇经营部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新环宇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新环宇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环宇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新环宇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新环宇经营部负担3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但新环宇经营部经营者杨国宏向本院陈述公证保全的店铺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是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而非本案被告登记的字号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并陈述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亦是其设立,但早在2014年就不再经营了。
本院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经营地址是宣城市宣州区叠嶂西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亦是杨国宏,目前登记状态仍然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中。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是否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如侵权成立,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被告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国宏同时注册登记两家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即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与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且两个体工商户均为存续状态,即仍然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主体。
虽然公证保全的地址与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址均不同,但现实中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不同的情况亦存在。
本案公证书对购买和销售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具有较高证明力,可以认定杨国宏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附近的中国移动4G(门旁挂有“环宇手机城”字样)店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而该门店悬挂的字号不是杨国宏实际经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故应以杨国宏实际经营的字号作为本案被告。
通过公证保全的证据POS单和保修凭证可以反映的字号名称分别为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和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均是杨国宏注册经营,而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最终承担者亦是其投资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的销售行为实际是杨国宏的销售行为,故本案将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列为被告并无不妥,其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
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新环宇经营部侵权的保护范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亦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两者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新环宇经营部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新环宇经营部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新环宇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新环宇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新环宇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新环宇通讯经营部叠嶂西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