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3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三义胡同改造工程9/19(3)幢**。
负责人:李华荣,该研究室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华,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工业集中区**路iv> 法定代表人:孙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以下简称正利合研究室)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东风岩泥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正利合研究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华、李平,被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利合研究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东风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或没收)侵权产品,禁止东风公司在无机膨化纤维防火保温泥、WF保温岩泥等系列建筑材料上使用正利合研究室专有的“正利合”注册商标标识和图案;
3.东风公司立刻停止、销毁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和图册;
4.东风公司赔偿正利合研究室经济损失100万元;
5.东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调查费用8万元;
6.诉讼费由东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正利合研究室与东风公司没有签订“正利合”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审程序认定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峰、葛晓明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并非商标法意义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协议签订的主体双方分别是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峰、葛晓明,而非东风公司。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正利合研究室与东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更何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签订于2011年10月27日,而该时间点,正利合研究室尚未取得“正利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的取得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
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只有在甲方正式行文规定的权限内可使用专利与标识权。
无转让权。
”第一,协议签订时正利合研究室尚未取得商标;第二,正利合研究室也从未向合同相对方或东风公司正式行文许可其使用专利或标识。
二、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即邹春峰、葛晓明)负责在梅河口(地区)(地区产品企业实体.......等一系列工作”该条约定的地域限制应做限制解释,即仅限于梅河口市行政区划,不能超出该行政区划。
如果超出地域限制,应与正利合研究室另行签署相关协议。
而本案被上诉人即侵权方为东风公司,其注册地为东丰县,地域行,地域行政隶属为辽源地区研究室从未与其签署任何协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葛晓明将协议的权利转让给孙晓峰,孙晓峰与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景波系夫妻关系,故认定东风公司的成立是邹春峰等履行协议的行为”的说法无法成立。
根据合同权利的概括转让,需要合同相对方书面认可,而本案中正利合研究室从未进行确定。
夫妻关系的身份关系,根本不能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混为一谈。
四、赵建立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未接受质证。
且其证明的内容为赵建立是东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为邹春峰出资,公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但均是解决实际出资人与所出资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邹春峰,而非赵建立。
赵建立证言其作为名义出资人进而证明邹春峰的履约的观点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张林、孙立朝的证言证明不了商标使用许可的合法性。
其一,张林、孙立朝仅作为个人出庭做证,其证言代表不了正利合研究室的观点,正利合研究室从未许可东风公司使用“正利合”商标。
一审法院以公安局认定东风公司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为由认定东风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五、正利合研究室从未许可东风公司使用“正利合”商标,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判决结果错误。
东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正利合研究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风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或没收)侵权产品,禁止东风公司在无机膨化纤维防火保温泥、WF保温岩泥等系列建筑材料上使用正利合研究室专有的“正利合”注册商标标识和图案;
2.东风公司立刻停止、销毁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和图册;
3.东风公司赔偿正利合研究室经济损失100万元;
4.东风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和调查费用8万元;
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东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利合研究室于2011年6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现有合伙人三人,即李华荣、张林、孙立朝,李华荣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4年3月14日,正利合研究室取得第9901827号“正利合”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11年10月27日,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峰、葛晓明签订《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无机膨化纤维防火防水保温复合泥生产销售,并约定乙方(邹春峰、葛晓明)有权在甲方(正利合研究室)正式行文规定的权限内可使用专利与标识权。
2012年6月24日,正利合研究室与黑河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无机膨化纤维防火防水保温复合泥生产销售,并约定乙方(黑河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在甲方(正利合研究室)正式行文规定的权限内可使用专利与标识权。
东风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赵建立、孙景波。
正利合研究室发现东风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标有正利合研究室享有的“正利合”注册商标标识,于2018年8月15日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吉工商稽强字(2018)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查封了东风公司生产带有“正利合”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并将涉案线索移送辽源市公安局。
辽源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东风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辽公(经)不立字(2018)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吉工商稽解强字(2018)001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对东风公司生产带有“正利合”注册商标标识产品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风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有正利合研究室享有“正利合”注册商标标识是否侵犯了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峰、葛晓明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上有正利合研究室合伙人张林的签字并盖有正利合研究室的公章;
而正利合研究室提交的该研究室与黑河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4日签订的《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上亦有张林的签名及加盖了正利合研究室的公章。
在没有证据证明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峰、葛晓明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上正利合研究室的公章为伪造及与黑河市日拓建材有限公司协议上的正利合研究室的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正利合研究室与邹春峰、葛晓明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上正利合研究室的公章为真实的,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邹春峰、葛晓明以正利合研究室的科技成果开发吉林省梅河口市周边市场,并许可邹春峰、葛晓明在正利合研究室正式行文规定的权限内可使用专利与标识权。
东风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股东赵建立的视频资料及身份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赵建立持有的东风公司股份实际为邹春峰出资,赵建立为名义股东。
正利合研究室的合伙人张林亦能够证明葛晓明将《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给孙晓峰,而孙晓峰与东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景波系夫妻关系,故可以认定东风公司的成立亦是邹春峰等履行《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的行为,且正利合研究室共有三名合伙人,其中两名合伙人(张林、孙立朝)均出庭作证证明东风公司不存在侵犯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的行为;
另外,经辽源市公安局审查,亦认定东风公司不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故可以认定东风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有“正利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判决:驳回正利合研究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正利合研究室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建立的视频资料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庭审中,东风公司将该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要求正利合研究室进行质证,但正利合研究室放弃了质证权利,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应自负其责。
《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的签订时间确在正利合研究室取得案涉商标权之前,但以协议约定的方式处分尚未取得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该协议中仅约定了邹春峰、葛晓明为案涉商标权的使用者,并约定不得转让。
但自然人使用商标没有实际意义,且无法实现该协议开发市场的目的。
结合邹春峰为东风公司实际出资人,正利合研究室两名合伙人(张林、孙立朝)均出庭作证证明东风公司不存在侵犯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的行为,正利合研究室的合伙人张林出庭作证证明东风公司是依据《实施项目组建项目示范企业(公司)协议》成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东风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有“正利合”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正利合研究室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利合研究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长春正利合防火防水材料研究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