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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晶、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1号
案件名称刘晶、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晶;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晶,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松,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娟,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园清江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晶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通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晶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通明公司在先使用“通明”标识并有一定影响,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

(1)“通明电器”“TORMIN/通明电器”是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构成对“通明”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2)通明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体现的商标使用人并非通明公司,部分未明确体现“通明”商标,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了“通明”商标;

(3)二审判决对于第10947495号“通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前通明公司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认定错误。

2.“2007年在中国供应网销售其公司产品”系能证明通明公司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利的关键证据,但该组证据系通明公司庭审后提交,刘晶没有机会在庭审过程中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过质证。

3.二审判决对于通明公司是否属于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未予查明,更没有对原范围进行限制或判决附加适当区别标识,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刘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通明公司提交意见称,1.“通明”系通明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通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对自身商标及企业字号的正当使用;

通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之前,通明公司就已经在展会、网站及产品宣传册等渠道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力,构成在先使用。

2.申请注册商标应当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对于恶意抢注、侵占公共资源、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应予以保护。

刘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持续的使用,且系对通明公司商标的抢注,涉案商标不应受到保护。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刘晶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通明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享有在先权利,未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是否正确。

在案证据显示,刘晶起诉通明公司构成侵权的行为包括通明公司在网站宣传及商品销售中使用“通明电器”或“通明”标识。

经查,上述标识在实际使用时单独或与“TORMIN”结合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标识标注位置明显,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且上述标识的显著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均为“通明”,使用的商品类别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于2017年1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刘晶名下。

通明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成立,于2004年开始在1688网开设店铺销售产品,使用“通明”“TORMIN/通明”“TORMIN/通明电器”等标识;

2003年11月19日,通明公司在第11类照明器、灯罩、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3806924号“TORMIN”注册商标,2011年3月21日,在第11类电暖气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235782号“通明及图”商标。

本院认为,通明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开始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中“通明”与通明公司的字号一致,“TORMIN”与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一致,其使用行为具有合理性,且通明公司申请注册“通明及图”商标的时间亦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

再有,通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明公司及其产品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获得相关荣誉的时间亦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通明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未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并无不当,刘晶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刘晶提出的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证据系在一审阶段提交,且一审判决亦涉及相关事实认定,如刘晶认为相关证据未经过质证,完全有机会在二审阶段提出,但是其并未提出;

另一方面,二审法院认定通明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在综合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认定,并非仅仅依据刘晶所主张的2007年在中国供应网销售其公司产品的相关证据。

故刘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本案应当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再有,二审判决对通明公司是否属于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评述,刘晶关于二审判决对于通明公司是否属于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未予查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晶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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