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1944号原告:雷根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洛桑河畔勒蒙市布德隆路B2号。
法定代表人:安托万·图瑞兹,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迅,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佰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曼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柴长屯村东(联航大厦)1-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羽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根实验室有限公司(简称雷根实验室公司)与被告北京汉佰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汉佰瀚公司)、被告北京曼森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曼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雷根公司系名称为“伤口修复剂组合物的制备工艺、管子及装置”,专利号为ZL201180021595.3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雷根公司发现汉佰瀚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透明质酸的富血小板血浆制备管(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及曼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雷根公司许可,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雷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1045177.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第4043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法释〔20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第40433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依据上述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释〔2016〕1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根实验室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汉佰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曼森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