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8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胜湖,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珊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欣伟,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8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楠楠,广东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胜湖及其辩护人骆勇生、于珊珊,被告人姚欣伟及其辩护人张楠楠(由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吴胜湖租住深圳市福田区为办公场所,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假冒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名牌首饰,主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所有人卡地亚、梵克雅宝、历峰等公司的商品,包括手镯、项链、戒指、手链、耳钉、吊坠等首饰。
其通过微信与东莞市长安镇的进货人联系,对方主要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其再通过网店线上的旺旺和微信聊天软件,与客户沟通商品的需求及价格,谈妥后在公司打包好货品通过申通和顺丰快递发货给客户,客户收到货后再将货款转账到其支付宝或者微信。
被告人姚欣伟是被告人吴胜湖雇用的员工,于2018年2月开始负责网店在线上的旺旺与客户沟通以及打包商品并收发货等工作。
2018年9月12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将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条码打印机以及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等。
经查,查获的被告人吴胜湖等人准备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约人民币4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胜湖当庭表示认罪,但对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姚欣伟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骆勇生、于珊珊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被告人吴胜湖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认定其未销售金额48万元的数额过大,其未销售金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量刑情节和标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且吴胜湖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提请法庭考虑。
具体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将现场查扣的商品认定为被告人未销售的商品证据不足,但被告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工厂错发货物,且商品又在被告人经营场所被查扣,故被告人只能选择认罪认罚,特请法庭考虑查扣货物的实际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判处。
2、现场查扣货物的价格难以准确确定,从而出现查扣货物的销售价值出现三个,甚至四个版本,建议法庭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被告人自认的销售金额确定销售价值。
3、吴胜湖系偶犯、初犯,且知错能改,适用缓刑不危害社会。
4、本案假冒商品未能销售,未流入社会,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情节显著轻微。
5、吴胜湖被羁押数月,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请求判处吴胜湖缓刑。
6、吴胜湖家庭负担较重,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楠楠发表辩护意见称,1、因为本案的涉案金额是根据被告人吴胜湖口供认定,但是被告人吴胜湖在庭前与当庭供述又不一致,建议以庭审为中心,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金额较大,而不是涉案金额巨大。
2、被告人姚欣伟只是出苦力负责打包、发货的角色。
3、被告人姚欣伟主观恶性小,是基于对高中老师信任而为被告人吴胜湖打工,其并不知道自己从事的是违法行为。
4、被告人姚欣伟的工资是4000-4500元,工作不到半年,获利金额极小,与销售金额相差巨大。
5、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姚欣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5736970号“”商标、第15395177号“”商标均由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珠宝首饰、宝石、珍珠(珠宝)、戒指(首饰)、手镯、耳环、项链(首饰)、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1月6日。
第18275018号“”商标由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装饰品(首饰)、珠宝首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3660895号“”商标由范克里夫阿佩尔斯后勤有限公司注册,后于2008年5月13日变更注册人为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装饰品(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第7155424号“”商标由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项链(首饰)、宝石(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G892848号“”商标由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珠宝(戒指、手镯、小饰物、耳环、衬衫袖口链扣、项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
第7167448号“”商标由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项链(首饰)、宝石(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第340247号“”商标由宝佳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后变更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6类,包括手镯、耳环、项圈、链扣、珠宝饰品等,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
自2017年2月份起,被告人吴胜湖租住深圳市福田区为办公场所,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假冒卡地亚、梵克雅宝、宝格丽品牌的手镯、项链、戒指、手链、耳钉、吊坠等首饰。
被告人姚欣伟是被告人吴胜湖雇用的员工,自2018年2月份开始负责通过旺旺与客户沟通、打包商品等工作。
2018年9月12日1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将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抓获,并当场查获涉案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条码打印机以及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等。
经公安机关核算,根据被告人吴胜湖供述的及其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商品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手镯、项链、戒指、手链、耳钉、吊坠等首饰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7059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物流信息、销售记录以及供货信息、转账记录、鉴定报告等书证;
2.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等物证;3.吴某君、谢某炫、袁某赞、姚某华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的供述与辩解;
5.勘查、检查、辨认、侦查笔录。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5736970号“”商标、第15395177号“”、第18275018号“”、第3660895号“”、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第7167448号“”、第34024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被告人吴胜湖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销售价格基本吻合,可以相互佐证,故涉案假冒商品的价值应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70599元。
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的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涉案假冒商品的销售价格约人民币48万元,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均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欣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吴胜湖、姚欣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对姚欣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胜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姚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