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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谭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457号
案件名称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谭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谭少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岑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少华,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努尔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努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少华的恶意重复起诉,并由谭少华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相对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452号案(以下简称452号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谭少华在452号案中系将中山市叁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柒公司)、慈溪市附海威伟电器厂(以下简称威伟电器厂)与康努尔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在本案中特意仅将康努尔公司列为被告,实际上两案的当事人一致,权利基础相同,且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本案的起诉状也是从452号案中简单修改而来,谭少华显系恶意重复起诉康努尔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罔顾事实,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

1.谭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在一审中不具备独立执业代理资格,单独参加诉讼不当。

2.谭少华提交的452号案的二审判决书未经康努尔公司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属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康努尔公司未侵害谭少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被诉产品实系五件套一体化的电热茶壶成套产品,包括会转动的茶炉水柱、茶炉、底座、消毒碗等,其中茶炉水柱安装于底座后,外观完全弱化或被茶炉和消毒碗遮挡,并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一审法院将之从成套产品中拆卸下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

2.一审法院既认定康努尔公司没有生产模具,又认定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该院认定康努尔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中,经核实,康努尔公司确认谭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钦在一审中具有独立执业的代理资格,放弃该点上诉理由。

谭少华辩称:(一)本案与452号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康努尔公司所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而452号案的被诉产品则购自威伟电器厂,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存在差异,其并非重复起诉。

(二)本案不存在程序瑕疵。

一审法院已就452号案的二审判决书在移动微法院上征求了康努尔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聪已明确主张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违法情形。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茶炉水柱,属于相同产品,可直接比对。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努尔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其ZL20153041××××.8号“茶炉水柱(B14)”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2.赔偿谭少华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少华系专利号为ZL2015304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5月25日。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根据该外观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安装于泡茶机上供使用者进行茶艺操作。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和形状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康努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店铺中展示康努尔全自动上水壶电热水壶家用烧水壶泡茶具抽水加水器套装,谭少华购买了上述产品金色、黑色各一个。

2018年1月10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谭少华的代理人甄淑贤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西区工业路的百世快递营业处内,甄淑贤领取包裹两件,快递单寄件栏均写明: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园村五陛路康努尔电器。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江蓬江第000543号《公证书》。

同年1月18日,甄淑贤再次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登陆阿里巴巴网账户,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订单号“112053070182471165”的订单详情,点击相应链接查看货品快照,点击“进入企业网站”进入阿里巴巴网的“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网店的首页,点击“诚信档案”“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上述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江蓬江第00044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康努尔公司确认上述产品的相关链接仍然存在。

2018年7月6日,叁柒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本确认书载明的康努尔品牌产品为我公司生产,本确认书载明的包装为叁柒公司产品包装箱。

”同日,叁柒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康努尔公司向叁柒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江支付货款的证明”(证明中有两份网上银行凭证):以上网上银行凭证所载明的转账事实,是康努尔公司支付给叁柒公司的套装电热茶壶两笔货款,具体情况是:2018年5月30日,叁柒公司收款方李茂江收到康努尔公司货款10万元;

同年6月29日,叁柒公司收款方李茂江收到康努尔公司货款5万元。

一审庭审中,康努尔公司申请叁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茂江出庭作证,李茂江陈述:谭少华公证购买的涉案两款产品均是由叁柒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样式系由叁柒公司设计,产品本身和包装盒均是由叁柒公司提供,康努尔公司从2017年开始向叁柒公司采购,由叁柒公司直接发货给终端消费者,“康努尔”商标系康努尔公司无偿许可叁柒公司使用。

2018年2月1日,谭少华以威伟电器厂、康努尔公司、叁柒公司为被告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452号案诉讼,该案所涉专利与本案所涉专利相同,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形基本相同。

同年9月1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1.威伟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谭少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康努尔公司、叁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谭少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威伟电器厂与叁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谭少华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3.康努尔公司与叁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谭少华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4.驳回谭少华其他诉讼请求。

叁柒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23日,一审法院根据谭少华申请作出(2018)浙02民初527号财产保全裁定。

一审庭审中,谭少华明确其主张侵权的为两套产品的茶炉水柱部分。

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功能茶艺电茶炉两套,两套产品外包装盒印有“康努尔KANGNUER”“多功能茶艺电茶炉”字样,包装盒侧边标有“康努尔公司(监制)”和“叁柒公司”字样等信息;

产品玻璃版面印有“康努尔KANGNUER”字样。

上述两套产品中的两个茶炉水柱外形结构相同(仅颜色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谭少华认为,两者设计完全相同,系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相同的设计。

康努尔公司认为其不卖部件,其产品是套装产品,是一个整体,涉案专利是一个部件,不能单纯地用零部件产品来对比整套产品;

从使用状态看,茶炉水柱在康努尔公司的产品上只看到盖子和一条直角边,埋进机器里面的茶炉水柱部分不可见。

另查明,康努尔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足浴盆、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等。

该公司系第8849224号注册商标“康努尔”的申请人。

一审法院认为,谭少华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41××××.8、名称为“茶炉水柱(B1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康努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其行为性质;

4.如构成侵权,康努尔公司的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一审庭审中,谭少华认可两个案件产品购买途径不同,但产品中茶炉水柱的外形一致,康努尔公司也认可本案与452号案所涉产品是同一厂家生产的型号不同的产品。

但452号案的被告除了康努尔公司还有威伟电器厂和叁柒公司,本案中谭少华提交的证据与452号案不同,谭少华在452号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2018)粤蓬江第000446、000543号《公证书》,且本案开庭之日上述产品的相关链接仍然存在。

就全案而言,本案与452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存在一定差异,故本案整体上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茶炉水柱,产品种类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茶炉水柱)的设计与谭少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顶部设计相同(均为长条形与圆形的组合),柱身设计相同且柱身均有一个类似U字形的设计,两者在形状、轮廓、线条等方面基本一致。

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2018)粤蓬江第000446、000543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康努尔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该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康努尔公司向叁柒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30日和6月29日,均晚于本案中谭少华公证购买时间,且谭少华公证购买的两套产品外包装盒和玻璃板上印有“康努尔”商标,包装盒侧边标有“康努尔公司(监制)”和“叁柒公司”字样等信息,上述证据起到宣示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功能茶艺电茶炉是由康努尔公司、叁柒公司共同生产的法律效果。

综上,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康努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康努尔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该公司辩称其仅是销售商家,而非生产商,涉案产品系由叁柒公司组装生产。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结合产品外包装盒标注的“康努尔公司(监制)”等标识、“康努尔”商标的使用和康努尔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康努尔公司并非单纯的销售商家,而是共同生产商之一,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至于康努尔公司有关不排除涉案被诉产品来源于谭少华的主张,鉴于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康努尔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谭少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谭少华要求判令康努尔公司停止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鉴于本案开庭之日涉案产品的相关链接仍然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判决停止侵权,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谭少华要求判令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452号案中已判令康努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谭少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且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中无需重复判决。

对于谭少华要求判令康努尔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庭审中该公司认可其尚持有售后退回的产品,该院对谭少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谭少华要求判令康努尔公司销毁生产模具,鉴于谭少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现存有专用模具,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谭少华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康努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康努尔公司侵权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康努尔公司侵权情节及侵权时间;

前案诉讼情况;

侵权产品茶炉水柱部分;

谭少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该院酌情确定康努尔公司赔偿数额为4万元(包括谭少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谭少华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2日判决:一、康努尔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谭少华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康努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少华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谭少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谭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谭少华负担996元,康努尔公司负担232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康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谭少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谭少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一审程序是否存有瑕疵;

3.康努尔公司是否侵害了谭少华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本案与452号案相比,首先,两案的当事人不同。

作为前诉的452号案的被诉主体除康努尔公司外,还包括威伟电器厂和叁柒公司,并且均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

两案所涉被诉行为不具有同一性,相应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均不完全相同。

康努尔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相对于452号案均属于新的事实,特别是一审判决所判令停止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与前诉相比显系不同主体所实施,且前诉涉案行为指向的系由威伟电器厂销售的侵权产品,而本案所指向的则系康努尔公司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再次,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

谭少华在两案中所主张的对象及具体的诉求均存在一定差异。

综上,谭少华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康努尔公司主张本案一审法院对452号案的二审判决书,未经当事人质证即予以采信,系程序违法。

但根据在案证据记载,康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聪已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故并不存在康努尔公司所主张的程序违法之情形,一审程序并无瑕疵。

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被诉侵权的茶炉水柱虽与茶炉等产品共同售卖,但其仍具有独立的外观设计,具备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比对的基础。

康努尔公司对于其出售的茶炉水柱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外观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诉侵权茶炉水柱落入了谭少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标注有康努尔公司和叁柒公司的商业标识,一审判决认定康努尔公司系与叁柒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涉案被诉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故康努尔公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同时,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康努尔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不同于452号案的销售行为,并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康努尔公司应就其实施的涉案被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康努尔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性质、452号案的诉讼情况、侵权产品所占成套出售产品的价值比例和利润贡献度及谭少华就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4万元赔偿额(含合理维权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康努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宁波康努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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