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终2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纬路12-4号。
投资人:刘玉芹,该店业主。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6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达成和解,双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丹东市振兴区鸿源精品烟酒店各负担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