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122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闽侯县福永兴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邱乙银。
被告:浙江台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北院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闽侯县福永兴超市有限公司、浙江台创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