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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刑初1699号
案件名称李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6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浩,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军豪,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松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浩及其辩护人莫军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浩通过微信(微信名:AA小浩外贸工厂店,微信号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COACH”手提包,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存放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新村5巷11号出租屋。

2018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上述寮厦新村5巷11号出租屋查获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手提包1690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约676000元)及记账本等材料一批,遂将李浩抓获。

至案发之日止,李浩已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COACH”手提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1349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及价格证明,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销售记录,证人曾某、雷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微信收款记录光盘,被告人李浩的供述和指认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手提包数量的问题。

被告人李浩辩称只有600多个,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时扣押清单未经被告人李浩确认,数量不准确。

经查,本案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其中搜查证有被告人李浩确认已向其宣读,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均有被告人李浩、见证人王某以及侦查人员、记录人员的签名,搜查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足以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了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手提包共计1690个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浩的该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非法经营数额计算的问题。

被告人辩称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不超过4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浩的微信销售记录中基本上都是销售案外物品,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极少,微信转账也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关,指控的数量有误。

经查,被告人李浩供述他从2017年3月开始在微信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COACH”手提包,从他手机微信聊天记录里打印出来的经他签名确认的截图,是他和客户微信名为“花火美国代购1号”、“小羊”、“余可”、“一个少女呀”、“piupiu.Z”等人的交易记录。

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被告人李浩向上述人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经统计,自2017年3月1日至案发日即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浩收取了上述客户微信转账共约781349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浩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81349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浩的该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浩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手提包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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