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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1226号
案件名称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鹿池路7号。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男,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西神坛村。

法定代表人:边一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源,男,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西塘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刘长江,经理。

上诉人浙**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原审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淄博恒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柔公司是否侵犯了华剑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案中,华剑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5、6均是在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增加附加技术特征形成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3、5、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权利要求1被无效后,权利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法院应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5、6均引述权利要求1,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3、5、6的保护范围时,亦需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中皮带的设置是为了实现输送弹簧的功能,经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虽未在机架上安装皮带,但其机架上相应位置安装了链条,该链条在电机驱动带动的情况下在机架的后部起到压缩弹簧的作用,同时带动弹簧向前输送,一审法院在未对链条与皮带的功能进行具体分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链条输送弹簧与皮带输送弹簧不构成等同特征,有所不当。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机架上有长条形孔,一审法院在未对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进行比对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弹簧输送机架纵向移动轨道技术特征,亦有所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5,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提布辊轮是为了防止无纺布下滑,与权利要求5限定压布滚轮的技术特征不同,却未对压布滚轮的功能进行具体分析,故该认定亦有所不当。

关于权利要求6,在该权利要求未对挡板的功能进行限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挡板与被诉侵权商品的三角形顶部板功能不同,从而未落入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亦有所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在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5、6具体比对的情况下,认定华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认定事实不清,并据此驳回华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淄博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鉴于本案一审法院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已无管辖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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