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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水市麦积区道南巴蜀将军鲜菜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502知民初3号
案件名称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水市麦积区道南巴蜀将军鲜菜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区道南巴蜀将军鲜菜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知民初3号 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128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人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航,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道南巴蜀将军鲜菜火锅店,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西正航酒店楼下。

经营者:吕晶,女,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天水市秦州区罗玉小区,该火锅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将军公司)与被告天水市麦积区道南巴蜀将军鲜菜火锅店(以下简称巴蜀将军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将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被告巴蜀将军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将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1735671号“”商标权,销毁带有侵犯“”商标权利的标识;

2.判令被告禁止使用带有“巴将军”字样的企业字号,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媒体当地日报发表申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于2000年11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商标,200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第42类即自助食堂、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咖啡馆、酒吧服务项上使用注册商标“”。

2011年10月14日经核准续展“”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原告经过二十多年的宣传、打造,“巴将军”火锅店在全国已有400多家加盟店,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09年获准特许经营备案,现经专业机构评估,品牌价值逾3.68亿元。

此外,“巴将军”火锅还获得“重庆老字号”、“重庆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庆著名商标”、“中华名火锅”、“2017最具人气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

原告巴将军公司作为重庆的知名企业,多次被评为“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国家食品放心工程重点报道单位”、“优秀民营企业”等。

2019年1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火锅店内使用“”,此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巴将军”非常近似,同时使用在火锅餐饮服务上,被告在开设侵权店面之前原告在甘肃有多家加盟店,被告使用“”标识是明知的,具有严重侵权恶意,非常容易让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为此店面就是原告加盟店或者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造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商标和字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巴蜀将军火锅店辩称,1.被告是由天水市麦积区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该店在经营过程中,未得知巴将军火锅店的任何事宜,被告之所以将店起名为巴蜀将军,是以四川、重庆地域为背景,将军只是一个名称,是因经营者对三国英雄的崇拜而起的名称;

2.原告所举证据中取得的荣誉从时间上看都是2010年前获得,也未提交相应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使用的巴蜀将军与原告的巴将军在读音、字形、含义方面均不同。

被告是正常使用巴蜀将军,不会与原告的巴将军引起任何混淆与误解,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部分消费者在微博上对“巴将军”火锅的评价截图、“巴将军”火锅在微信上的部分宣传资料、“巴将军”火锅在火锅节上的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商标证书续展证明、(2019)甘天公内字149号公证书、荣誉证书、“”商标获得的18项荣誉、原告加盟合同统计表、原告加盟合同、原告对巴将军火锅宣传的合同资料、“巴将军”加盟手册、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公证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票据,被告提交的巴蜀将军火锅店店内店外照片5张、点菜单、餐巾盒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拥有第1735671号“”商标,在行业内取得较多荣誉,从事餐饮行业及有多家加盟商等事实,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并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在论理部分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1日,巴将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356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自助食堂、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住所、咖啡馆、酒吧。

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1月16日巴将军公司认为被告巴蜀将军火锅店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遂向甘肃省天水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人员与巴将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西正航酒店楼下门头显示为“巴蜀将军老火锅”店内,向该火锅店购买饮食服务,期间现场拍摄照片23张,于餐后当场索取《预结单》、《结账单》、餐饮发票和名片,并由天水市公证处封存。

2019年1月18日,天水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甘天公内字第149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注册商标“”系漫画师马丁先生手写,字形独特,巴将军意指重庆巴蔓子将军。

又查明,被告巴蜀将军火锅店成立于2017年9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火锅餐饮、酒水饮料的零售。

该店门头牌匾标识为“”,门口立有迎客牌,上面图案为三国时期人物刘备、关羽、张飞三人卡通画像,店内墙体上挂有大幅关羽画像,菜单首页图案为关羽卡通图像。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35671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被告的字号名称是否构成对原告企业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735671号“”商标相比,首先两者字体、字形不同,视觉效果不同;

其次巴与巴蜀指的地域范围不同;

再次巴将军特指重庆巴蔓子将军,而巴蜀将军则是以三国时期人物刘备、关羽、张飞等将军为背景,特指关羽将军,两者虽仅有一字之差,但综合考量文字的字体、字形、读音、含义,两者之间有显著不同,不构成商标近似,同时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不存在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是以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装、装潢等来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字号并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巴将军”,被控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两者不构成近似,前已认定,不再赘述,且被告店内包装、装潢与原告不同,被告对被控标识的使用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巴蜀将军火锅店既没有侵害涉案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重庆巴将军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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