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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陈劲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96民初6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陈劲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陈劲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96民初6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劲松,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清(系陈劲松之父),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陈劲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陈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劲松立即停止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陈劲松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陈劲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陈劲松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雅瑞公司的销售市场,损害了雅瑞公司的品牌形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雅瑞公司特提起诉讼。

被告陈劲松辩称,陈劲松没有侵害雅瑞公司的商标权,所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霸狼,与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差甚远,明显不构成侵权。

陈劲松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陈劲松进货的厂家向陈劲松方提供了注册商标,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进货清单等文件。

原告雅瑞公司与被告陈劲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上述公证书系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陈劲松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因此相关公证书的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雅瑞公司和陈劲松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均具有真实性,可以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延至2023年7月27日。

2013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雅瑞公司。

雅瑞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6月25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3日,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熊某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仙桃市××路的“义门眼镜”标识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100元,现场取得义门眼镜批发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员周某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取得的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23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当庭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上面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的印章。

现场打开封存袋,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盒上有Balang以及BALANG字样,以及眼镜盒边上的带子上有霸狼两个字,以及Balang的标识,打开眼镜盒里面有一副眼镜,以及义门眼镜批发的销售清单,该销售清单上载明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品名规格是BL系列,眼镜的眼镜脚靠近镜片一侧有Balang字样,眼镜镜腿外侧的“BaLan”标识中的“B”、“L”、“N”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对应英文文字样式相同,“a”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对应英文文字相比,仅在右下角略出头。

眼镜的镜脚内侧有BL7233。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交2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陈劲松在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名称,经营场所位于仙桃市××路车站门面,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

陈劲松向本院提交的第497591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蒋兆兵,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眼镜链、眼镜架、擦眼镜布、眼镜玻璃、夹鼻眼镜、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光学)。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

2016年1月7日,蒋兆兵向陈劲松出具销货清单,载明陈劲松从蒋兆兵处购买BL男式偏光眼镜128副等货物。

陈劲松陈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于蒋兆兵处。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雅瑞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和有效期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雅瑞公司诉请陈劲松侵犯其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理由是陈劲松销售的眼镜镜腿外侧的“BaLan”标识与其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本院认为,第4975919号“”商标由“霸狼”文字和“Balang”字母两部分组成,“霸狼”起到呼叫和识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眼镜镜腿外侧只使用了字母“BaLan”标识,属于不规范使用,同时也改变了原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眼镜镜腿外侧“BaLan”标识中的“B”、“L”、“n”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对应英文文字样式相同,“a”与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对应英文文字相比,仅在右下角略出头,其主要字母的构成、排列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眼镜镜腿外侧“BaLan”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主要字母的构成、排列也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故陈劲松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销售侵权商品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法律事由是销售商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断标准则是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而对于该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要考虑被诉侵权人注意义务能力的大小,如销售商专业化程度、认知能力、销售规模等综合认定。

本案中,陈劲松作为眼镜零售个体工商户,在取得了蒋兆兵为注册人的第4975919号“”商标注册证,霸狼牌眼镜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蒋兆兵向其出具销货清单等材料。

雅瑞公司从陈劲松处购买的眼镜的镜脚内侧有BL7233,取得的义门眼镜批发销售清单上载明品名规格是BL系列,可以与蒋兆兵向陈劲松出具销货清单中载明的陈劲松从蒋兆兵处购买BL男式偏光眼镜对应。

综合以上材料,陈劲松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符合商业活动的特点,可以认定陈劲松已经尽到了与其注意能力相适应的合理注意义务,是基于合理的商业信赖而销售从蒋兆兵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陈劲松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陈劲松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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